成都产业发展新政(成都装配式建筑实施规定政策2017?)
1. 成都装配式建筑实施规定政策2017?
发展装配式建筑是全面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建造方式变革、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施工污染、提升劳动生产效率和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促进建筑业与信息化、工业化深度融合、培育新产业新动能、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重要举措。
2015年12月,召开中央城市工作会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先后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具体要求,为贯彻要求,从2016年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集中力量,深入调研,广泛了解情况,向省政府提交了《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的请示。
《实施意见》明确了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解读一: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采用“引培”的方式,培育一批龙头企业和产业基地。
解读二:扩大应用范围。各地要制定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政府投资项目要率先采用装配式建筑,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一定比例的装配式建筑。
解读三:完善标准体系。逐步建立完善覆盖设计、生产、施工和使用维护全过程的装配式建筑标准体系。
解读四: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度。建立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制度。明确建设、设计、生产、运输、施工等环节的主要责任和监管措施。加强对装配式建筑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监理等主要岗位和吊装、运输和部品部件安装等特殊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以预制芯片等信息化手段为抓手,建立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2. 成都装配式建筑实施规定政策2017?
发展装配式建筑是全面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建造方式变革、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施工污染、提升劳动生产效率和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促进建筑业与信息化、工业化深度融合、培育新产业新动能、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重要举措。
2015年12月,召开中央城市工作会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先后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具体要求,为贯彻要求,从2016年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集中力量,深入调研,广泛了解情况,向省政府提交了《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的请示。
《实施意见》明确了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解读一: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采用“引培”的方式,培育一批龙头企业和产业基地。
解读二:扩大应用范围。各地要制定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政府投资项目要率先采用装配式建筑,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一定比例的装配式建筑。
解读三:完善标准体系。逐步建立完善覆盖设计、生产、施工和使用维护全过程的装配式建筑标准体系。
解读四: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度。建立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制度。明确建设、设计、生产、运输、施工等环节的主要责任和监管措施。加强对装配式建筑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监理等主要岗位和吊装、运输和部品部件安装等特殊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以预制芯片等信息化手段为抓手,建立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3. 成都装配式建筑实施规定政策2017?
发展装配式建筑是全面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建造方式变革、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施工污染、提升劳动生产效率和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促进建筑业与信息化、工业化深度融合、培育新产业新动能、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重要举措。
2015年12月,召开中央城市工作会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先后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具体要求,为贯彻要求,从2016年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集中力量,深入调研,广泛了解情况,向省政府提交了《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的请示。
《实施意见》明确了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解读一: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采用“引培”的方式,培育一批龙头企业和产业基地。
解读二:扩大应用范围。各地要制定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政府投资项目要率先采用装配式建筑,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一定比例的装配式建筑。
解读三:完善标准体系。逐步建立完善覆盖设计、生产、施工和使用维护全过程的装配式建筑标准体系。
解读四: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度。建立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制度。明确建设、设计、生产、运输、施工等环节的主要责任和监管措施。加强对装配式建筑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监理等主要岗位和吊装、运输和部品部件安装等特殊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以预制芯片等信息化手段为抓手,建立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4. 成都装配式建筑实施规定政策2017?
发展装配式建筑是全面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建造方式变革、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施工污染、提升劳动生产效率和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促进建筑业与信息化、工业化深度融合、培育新产业新动能、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重要举措。
2015年12月,召开中央城市工作会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先后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具体要求,为贯彻要求,从2016年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集中力量,深入调研,广泛了解情况,向省政府提交了《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的请示。
《实施意见》明确了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解读一: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采用“引培”的方式,培育一批龙头企业和产业基地。
解读二:扩大应用范围。各地要制定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政府投资项目要率先采用装配式建筑,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一定比例的装配式建筑。
解读三:完善标准体系。逐步建立完善覆盖设计、生产、施工和使用维护全过程的装配式建筑标准体系。
解读四: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度。建立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制度。明确建设、设计、生产、运输、施工等环节的主要责任和监管措施。加强对装配式建筑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监理等主要岗位和吊装、运输和部品部件安装等特殊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以预制芯片等信息化手段为抓手,建立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5. 四川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6. 2021年成都直购电优惠政策?
一、推进售电侧改革试点
(一)支持通过市场化方式依法成立的售电公司开展售电服务,售电公司负责制定优质供电服务细则和企业用电申报指南,提升精准服务水平,助推我市产业实体经济发展壮大。
(二)支持售电公司对“东进”、“南拓”等重点区域精准扶持,提供优价供电。
(三)支持售电公司对我市电子信息、汽车制造等支柱产业,航空航天、轨道交通等优势产业,人工智能、精准医疗等未来产业,以及重大招商项目和大数据、IT等高载电产业实施定制化优价服务。
(四)鼓励售电公司直接与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签订优价购售电合同。
(五)积极争取省上进一步放宽我市直购电交易、富余电量政策范围,实施重点产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直购电交易差异化的精准扶持,鼓励和指导更多的产业园区、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参与直购电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二、落实输配电价改革政策
(六)严格执行四川电网2017年-2019年监管周期分电压等级输配电价的具体标准。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购电价格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七)对2017年1月1日以后新建电锅炉和改造燃煤、燃油、燃气锅炉等电能替代项目按单一制输配电价0.105元/千瓦时(含线损)执行。以上电能替代项目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量,到户电价由上网电价和输配电价两部分组成。
(八)未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仍执行政府规定的目录销售电价。自2017年7月1日起,降低四川电网大工业用电目录销售电价1.2分/千瓦时,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目录销售电价1.87分/千瓦时,我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子公司改分公司”供区目录销售电价,按四川电网目录销售电价执行。
三、实施天然气供给精准支持
(九)支持天然气大用户转供改直供,由企业向属地能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具备实施条件的,市经信委会商中石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单位安排直供,降低企业用气价格。
(十)对年用气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且纳入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的企业用户,支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具体气价优惠方案,采取减免燃气工程安装费、季节差价或阶梯价格等方式实施优惠。
(十一)市经信委定期会商中石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单位,支持缩短企业天然气预付款和结算周期,降低企业综合用气成本。
(十二)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科学核定配气价格,形成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非居民配气价格,特别是工业配气价格。
(十三)鼓励支持上游供气企业与下游燃气经营企业通过谈判、协商等多种形式,建立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浮动机制。
(十四)鼓励在产业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放开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电余电上网电价。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7. 2021年成都直购电优惠政策?
一、推进售电侧改革试点
(一)支持通过市场化方式依法成立的售电公司开展售电服务,售电公司负责制定优质供电服务细则和企业用电申报指南,提升精准服务水平,助推我市产业实体经济发展壮大。
(二)支持售电公司对“东进”、“南拓”等重点区域精准扶持,提供优价供电。
(三)支持售电公司对我市电子信息、汽车制造等支柱产业,航空航天、轨道交通等优势产业,人工智能、精准医疗等未来产业,以及重大招商项目和大数据、IT等高载电产业实施定制化优价服务。
(四)鼓励售电公司直接与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签订优价购售电合同。
(五)积极争取省上进一步放宽我市直购电交易、富余电量政策范围,实施重点产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直购电交易差异化的精准扶持,鼓励和指导更多的产业园区、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参与直购电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二、落实输配电价改革政策
(六)严格执行四川电网2017年-2019年监管周期分电压等级输配电价的具体标准。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购电价格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七)对2017年1月1日以后新建电锅炉和改造燃煤、燃油、燃气锅炉等电能替代项目按单一制输配电价0.105元/千瓦时(含线损)执行。以上电能替代项目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量,到户电价由上网电价和输配电价两部分组成。
(八)未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仍执行政府规定的目录销售电价。自2017年7月1日起,降低四川电网大工业用电目录销售电价1.2分/千瓦时,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目录销售电价1.87分/千瓦时,我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子公司改分公司”供区目录销售电价,按四川电网目录销售电价执行。
三、实施天然气供给精准支持
(九)支持天然气大用户转供改直供,由企业向属地能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具备实施条件的,市经信委会商中石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单位安排直供,降低企业用气价格。
(十)对年用气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且纳入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的企业用户,支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具体气价优惠方案,采取减免燃气工程安装费、季节差价或阶梯价格等方式实施优惠。
(十一)市经信委定期会商中石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单位,支持缩短企业天然气预付款和结算周期,降低企业综合用气成本。
(十二)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科学核定配气价格,形成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非居民配气价格,特别是工业配气价格。
(十三)鼓励支持上游供气企业与下游燃气经营企业通过谈判、协商等多种形式,建立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浮动机制。
(十四)鼓励在产业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放开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电余电上网电价。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8. 2021年成都直购电优惠政策?
一、推进售电侧改革试点
(一)支持通过市场化方式依法成立的售电公司开展售电服务,售电公司负责制定优质供电服务细则和企业用电申报指南,提升精准服务水平,助推我市产业实体经济发展壮大。
(二)支持售电公司对“东进”、“南拓”等重点区域精准扶持,提供优价供电。
(三)支持售电公司对我市电子信息、汽车制造等支柱产业,航空航天、轨道交通等优势产业,人工智能、精准医疗等未来产业,以及重大招商项目和大数据、IT等高载电产业实施定制化优价服务。
(四)鼓励售电公司直接与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签订优价购售电合同。
(五)积极争取省上进一步放宽我市直购电交易、富余电量政策范围,实施重点产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直购电交易差异化的精准扶持,鼓励和指导更多的产业园区、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参与直购电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二、落实输配电价改革政策
(六)严格执行四川电网2017年-2019年监管周期分电压等级输配电价的具体标准。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购电价格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七)对2017年1月1日以后新建电锅炉和改造燃煤、燃油、燃气锅炉等电能替代项目按单一制输配电价0.105元/千瓦时(含线损)执行。以上电能替代项目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量,到户电价由上网电价和输配电价两部分组成。
(八)未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仍执行政府规定的目录销售电价。自2017年7月1日起,降低四川电网大工业用电目录销售电价1.2分/千瓦时,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目录销售电价1.87分/千瓦时,我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子公司改分公司”供区目录销售电价,按四川电网目录销售电价执行。
三、实施天然气供给精准支持
(九)支持天然气大用户转供改直供,由企业向属地能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具备实施条件的,市经信委会商中石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单位安排直供,降低企业用气价格。
(十)对年用气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且纳入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的企业用户,支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具体气价优惠方案,采取减免燃气工程安装费、季节差价或阶梯价格等方式实施优惠。
(十一)市经信委定期会商中石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单位,支持缩短企业天然气预付款和结算周期,降低企业综合用气成本。
(十二)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科学核定配气价格,形成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非居民配气价格,特别是工业配气价格。
(十三)鼓励支持上游供气企业与下游燃气经营企业通过谈判、协商等多种形式,建立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浮动机制。
(十四)鼓励在产业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放开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电余电上网电价。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9. 成都为什么要复耕?
1. 保护生态环境。复耕可以恢复土地原有的自然生态,增加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减少水土流失和土地退化。
2. 提高农业生产力。复耕可以增加农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农业产量和收益。
3.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复耕可以增加农民的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
4. 实现乡村振兴战略。复耕可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10. 四川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1. 四川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2. 2021年成都直购电优惠政策?
一、推进售电侧改革试点
(一)支持通过市场化方式依法成立的售电公司开展售电服务,售电公司负责制定优质供电服务细则和企业用电申报指南,提升精准服务水平,助推我市产业实体经济发展壮大。
(二)支持售电公司对“东进”、“南拓”等重点区域精准扶持,提供优价供电。
(三)支持售电公司对我市电子信息、汽车制造等支柱产业,航空航天、轨道交通等优势产业,人工智能、精准医疗等未来产业,以及重大招商项目和大数据、IT等高载电产业实施定制化优价服务。
(四)鼓励售电公司直接与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签订优价购售电合同。
(五)积极争取省上进一步放宽我市直购电交易、富余电量政策范围,实施重点产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直购电交易差异化的精准扶持,鼓励和指导更多的产业园区、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参与直购电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二、落实输配电价改革政策
(六)严格执行四川电网2017年-2019年监管周期分电压等级输配电价的具体标准。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购电价格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七)对2017年1月1日以后新建电锅炉和改造燃煤、燃油、燃气锅炉等电能替代项目按单一制输配电价0.105元/千瓦时(含线损)执行。以上电能替代项目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量,到户电价由上网电价和输配电价两部分组成。
(八)未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仍执行政府规定的目录销售电价。自2017年7月1日起,降低四川电网大工业用电目录销售电价1.2分/千瓦时,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目录销售电价1.87分/千瓦时,我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子公司改分公司”供区目录销售电价,按四川电网目录销售电价执行。
三、实施天然气供给精准支持
(九)支持天然气大用户转供改直供,由企业向属地能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具备实施条件的,市经信委会商中石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单位安排直供,降低企业用气价格。
(十)对年用气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且纳入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的企业用户,支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具体气价优惠方案,采取减免燃气工程安装费、季节差价或阶梯价格等方式实施优惠。
(十一)市经信委定期会商中石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单位,支持缩短企业天然气预付款和结算周期,降低企业综合用气成本。
(十二)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科学核定配气价格,形成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非居民配气价格,特别是工业配气价格。
(十三)鼓励支持上游供气企业与下游燃气经营企业通过谈判、协商等多种形式,建立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浮动机制。
(十四)鼓励在产业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放开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电余电上网电价。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13. 成都为什么要复耕?
1. 保护生态环境。复耕可以恢复土地原有的自然生态,增加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减少水土流失和土地退化。
2. 提高农业生产力。复耕可以增加农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农业产量和收益。
3.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复耕可以增加农民的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
4. 实现乡村振兴战略。复耕可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14. 成都为什么要复耕?
1. 保护生态环境。复耕可以恢复土地原有的自然生态,增加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减少水土流失和土地退化。
2. 提高农业生产力。复耕可以增加农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农业产量和收益。
3.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复耕可以增加农民的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
4. 实现乡村振兴战略。复耕可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15. 四川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6. 成都为什么要复耕?
1. 保护生态环境。复耕可以恢复土地原有的自然生态,增加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减少水土流失和土地退化。
2. 提高农业生产力。复耕可以增加农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农业产量和收益。
3.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复耕可以增加农民的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
4. 实现乡村振兴战略。复耕可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