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障碍和上市适宜性(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
1. 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
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是指对职工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对其进行适当处置的过程,它是以对职工健康障碍进行早期发现为主要目的的。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主要包括:
1.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1)对新入厂人员(包括因调动工作新上岗的人员)进行从事岗位工作前的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其从事该岗位工作的适宜性与否作出结论。
(2)对从事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由于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
2.职业卫生与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既能观察职工群体健康指标的变化,又可以对职工个体的健康状况逐一进行评价并对其进行适当的健康指导和治疗。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应从医疗和工作安排两个方面同时展开,如要观察、要治疗、要调动、要进行工作限定等等。当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和疗养。对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2. 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
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是指对职工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对其进行适当处置的过程,它是以对职工健康障碍进行早期发现为主要目的的。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主要包括:
1.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1)对新入厂人员(包括因调动工作新上岗的人员)进行从事岗位工作前的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其从事该岗位工作的适宜性与否作出结论。
(2)对从事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由于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
2.职业卫生与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既能观察职工群体健康指标的变化,又可以对职工个体的健康状况逐一进行评价并对其进行适当的健康指导和治疗。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应从医疗和工作安排两个方面同时展开,如要观察、要治疗、要调动、要进行工作限定等等。当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和疗养。对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3. 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
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是指对职工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对其进行适当处置的过程,它是以对职工健康障碍进行早期发现为主要目的的。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主要包括:
1.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1)对新入厂人员(包括因调动工作新上岗的人员)进行从事岗位工作前的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其从事该岗位工作的适宜性与否作出结论。
(2)对从事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由于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
2.职业卫生与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既能观察职工群体健康指标的变化,又可以对职工个体的健康状况逐一进行评价并对其进行适当的健康指导和治疗。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应从医疗和工作安排两个方面同时展开,如要观察、要治疗、要调动、要进行工作限定等等。当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和疗养。对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4. 简述教师适宜的教育行为的内涵?
教育行为是指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理念(反映社会要求和教育规律),有目的的为受教育者所感受到的影响及其方式和手段,使受教育者受到良性影响和身心发展的活动。教师教育行为是其教育观念、素质修养、学识能力、教育机制等因素的综合外在表现,既指教师在幼儿面前发生的行为,又指间接对幼儿发生影响的行为。随着《幼儿教师专业标准》的颁布,我们不断学习、领会、落实《标准》精神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教师教育观念转变为教师行为,存在着“会说不会做” “说得好,做得不够”,这成为教师专业发展和幼儿健康成长的障碍。
因此,促进教师思想意识的更新、跟进、充盈,将教育观念转化为教师的适宜教育行为,提高其行为质量,提高师幼互动的频率和效率,真正落实观察幼儿、发现幼儿、发展幼儿的教育观。“适宜”在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解释,我们认为在教育行为中应理解为恰如其分,恰到好处 ,适可而止。以“适宜”为杠杆衡量教师教育行为,存有两面性的特征:既衡量教育行为的适宜,又衡量教师的专业态度和水平的适宜发展。其目的是促进幼儿自然、自主、个性发展,达到教育行为启迪童心、发展童智的良性循环互动。
一、走向师幼:知道教师教育行为的“不适宜”
观念是行为内在的支柱,行为是观念的外在表现。教师的每种教育行为背后都包含着对幼儿教育及儿童发展等基本问题的认识。为此,我们进行调查访谈,了解教育行为背后的观念和故事。
1.调查访谈:我们以适宜教育行为为项目,设计了一份调查访谈表,对教师观念与行为现状进行调查访谈。问卷分两个部分:教师基本情况和问卷内容,问卷内容的指标隐含对幼儿的认识、师幼交往、个别教育、课程设计、教育反思、家长工作、专业成长方面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以不同年龄、职称、主流和非主流教师进行同时分隔式调查访谈。全面梳理10年以下、10年以上不同职称教师的真实教育思想,定位优化教育行为的角度和方式。
教师存有尊重幼儿主体的教育观念,具体教育中却权威感占据主导;教师明白观察幼儿的重要性,具体教育中又缺乏观察的耐心和持久,追求直接指导的速效;教师事前事后会反思自己的行为失当,遇突发事件情绪经验为主导,观念和行为在一定的情境中链接失败。调查访谈也许不能够完全正确地显现教师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但是最大程度体现了教师基本的教育观念、价值判断和教育特性,使我们对教育行为的不适宜不再是浮于表面的外在表象,而是了解行为背后的缘由,由此产生转变“适宜”的教育行为意识。
2.观察记录:我们采用现场观察的方法,进行有目的的观察记录,运用事先设计好的观察记录表格对教育行为是否适宜进行有针对性的观察、记录、评析。
教育行为观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分析观察结果,找出更适宜幼儿发展的教育行为,将观察中建构的认识和理念付诸行动。这一过程使教师审视教育行为的缺失,发现教育行为的“适宜”和“不适宜”,促使教师思考教育行为对幼儿发展的深度影响,从而改善和调整教育行为,向“适宜”发展,明白教师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一种表情,一个眼神,传达着对幼儿的爱,体现着对幼儿的关切和关注,体现着教师是否读懂幼儿,体现着教育行为是否适宜幼儿。
二、走入案例:行为对话中提升教师教育行为的“适宜”
当“适宜”为教师熟识和认可,教师怎样以“适宜”为杠杆反思自己的教育行为,掌握适宜的恰如其分、恰到好处、适可而止的三维尺度,不断推进教育行为适宜幼儿的年龄特征,适合幼儿的挑战高度,适切幼儿的情智能量。“对话场”活动以回顾教育行为,对话教育行为的方式,展开教师直面行为的一场“适宜”教育的思辨运动。
我们认可“适宜”的教育行为散播着“爱”的韵味,包含在三句自问自答中:今天你爱孩子了吗?你是怎样爱孩子的?孩子感受到你的爱了吗?
三、 走向同构:描述教师适宜教育行为“适宜语”
教育行为具体落实在幼儿一日活动,教师在师幼互动一日生活、学习和游戏中发生哪些重要而典型的教育行为影响着幼儿的发展,适宜教育行为应该怎样做?我们带着这样的思索,根据幼儿园一日生活中 “来园”、“学习”、“游戏”、“生活”四个情境的观察记录,进行反思性、引领性的精炼升华,精选出与“适宜”对应的教育妙语,力求将“适宜”的评价观切入教师与幼儿互动的此情此景、此人此话、此教此学。
四、浸润内化:促进教师适宜教育行为的优化意识
“教育妙语”如同一泓清水注入教师的生命和成长,适宜的教育观念落实到行动有理可循,有法可依,有例可学;教师适宜的教育观念到行为的转变不再是一句空话,纸上谈兵,亲密的贴心话语为教师教育观念与行为的完善和适宜输入了涓涓清泉。
教育行为适宜性的反省过程是指教师对自身的教育行为进行重新认识、评价,并以适宜性的具体标准进行判断,扬其优点,弃其不足,不断调整教育教学行为的自我教育过程。国内外幼儿教育研究理论和实践经验表明,通过对教育行为的自我反省和他人评价,教师可以不断更新教学观念,改善教学行为,提高教学质量,提升专业化水平。教师走向教育行为的“适宜”,主要需要完善教师自身修养和专业水平,懂得审视教育行为的产生、互动和发展是否适宜幼儿的童趣感知系统,适宜幼儿的自然成长规律,适宜幼儿的独特个性发展,真正体现“以学代教”的教育观和儿童观。教育行为的“适宜”应具有为幼儿提供信息与激发幼儿的功能,“适宜”调节着教师教育行为的温度和节律,调节着幼儿生命体的土壤养料成分,最终启蒙幼儿的心智和情感态度的优质发展。
5. 简述教师适宜的教育行为的内涵?
教育行为是指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理念(反映社会要求和教育规律),有目的的为受教育者所感受到的影响及其方式和手段,使受教育者受到良性影响和身心发展的活动。教师教育行为是其教育观念、素质修养、学识能力、教育机制等因素的综合外在表现,既指教师在幼儿面前发生的行为,又指间接对幼儿发生影响的行为。随着《幼儿教师专业标准》的颁布,我们不断学习、领会、落实《标准》精神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教师教育观念转变为教师行为,存在着“会说不会做” “说得好,做得不够”,这成为教师专业发展和幼儿健康成长的障碍。
因此,促进教师思想意识的更新、跟进、充盈,将教育观念转化为教师的适宜教育行为,提高其行为质量,提高师幼互动的频率和效率,真正落实观察幼儿、发现幼儿、发展幼儿的教育观。“适宜”在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解释,我们认为在教育行为中应理解为恰如其分,恰到好处 ,适可而止。以“适宜”为杠杆衡量教师教育行为,存有两面性的特征:既衡量教育行为的适宜,又衡量教师的专业态度和水平的适宜发展。其目的是促进幼儿自然、自主、个性发展,达到教育行为启迪童心、发展童智的良性循环互动。
一、走向师幼:知道教师教育行为的“不适宜”
观念是行为内在的支柱,行为是观念的外在表现。教师的每种教育行为背后都包含着对幼儿教育及儿童发展等基本问题的认识。为此,我们进行调查访谈,了解教育行为背后的观念和故事。
1.调查访谈:我们以适宜教育行为为项目,设计了一份调查访谈表,对教师观念与行为现状进行调查访谈。问卷分两个部分:教师基本情况和问卷内容,问卷内容的指标隐含对幼儿的认识、师幼交往、个别教育、课程设计、教育反思、家长工作、专业成长方面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以不同年龄、职称、主流和非主流教师进行同时分隔式调查访谈。全面梳理10年以下、10年以上不同职称教师的真实教育思想,定位优化教育行为的角度和方式。
教师存有尊重幼儿主体的教育观念,具体教育中却权威感占据主导;教师明白观察幼儿的重要性,具体教育中又缺乏观察的耐心和持久,追求直接指导的速效;教师事前事后会反思自己的行为失当,遇突发事件情绪经验为主导,观念和行为在一定的情境中链接失败。调查访谈也许不能够完全正确地显现教师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但是最大程度体现了教师基本的教育观念、价值判断和教育特性,使我们对教育行为的不适宜不再是浮于表面的外在表象,而是了解行为背后的缘由,由此产生转变“适宜”的教育行为意识。
2.观察记录:我们采用现场观察的方法,进行有目的的观察记录,运用事先设计好的观察记录表格对教育行为是否适宜进行有针对性的观察、记录、评析。
教育行为观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分析观察结果,找出更适宜幼儿发展的教育行为,将观察中建构的认识和理念付诸行动。这一过程使教师审视教育行为的缺失,发现教育行为的“适宜”和“不适宜”,促使教师思考教育行为对幼儿发展的深度影响,从而改善和调整教育行为,向“适宜”发展,明白教师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一种表情,一个眼神,传达着对幼儿的爱,体现着对幼儿的关切和关注,体现着教师是否读懂幼儿,体现着教育行为是否适宜幼儿。
二、走入案例:行为对话中提升教师教育行为的“适宜”
当“适宜”为教师熟识和认可,教师怎样以“适宜”为杠杆反思自己的教育行为,掌握适宜的恰如其分、恰到好处、适可而止的三维尺度,不断推进教育行为适宜幼儿的年龄特征,适合幼儿的挑战高度,适切幼儿的情智能量。“对话场”活动以回顾教育行为,对话教育行为的方式,展开教师直面行为的一场“适宜”教育的思辨运动。
我们认可“适宜”的教育行为散播着“爱”的韵味,包含在三句自问自答中:今天你爱孩子了吗?你是怎样爱孩子的?孩子感受到你的爱了吗?
三、 走向同构:描述教师适宜教育行为“适宜语”
教育行为具体落实在幼儿一日活动,教师在师幼互动一日生活、学习和游戏中发生哪些重要而典型的教育行为影响着幼儿的发展,适宜教育行为应该怎样做?我们带着这样的思索,根据幼儿园一日生活中 “来园”、“学习”、“游戏”、“生活”四个情境的观察记录,进行反思性、引领性的精炼升华,精选出与“适宜”对应的教育妙语,力求将“适宜”的评价观切入教师与幼儿互动的此情此景、此人此话、此教此学。
四、浸润内化:促进教师适宜教育行为的优化意识
“教育妙语”如同一泓清水注入教师的生命和成长,适宜的教育观念落实到行动有理可循,有法可依,有例可学;教师适宜的教育观念到行为的转变不再是一句空话,纸上谈兵,亲密的贴心话语为教师教育观念与行为的完善和适宜输入了涓涓清泉。
教育行为适宜性的反省过程是指教师对自身的教育行为进行重新认识、评价,并以适宜性的具体标准进行判断,扬其优点,弃其不足,不断调整教育教学行为的自我教育过程。国内外幼儿教育研究理论和实践经验表明,通过对教育行为的自我反省和他人评价,教师可以不断更新教学观念,改善教学行为,提高教学质量,提升专业化水平。教师走向教育行为的“适宜”,主要需要完善教师自身修养和专业水平,懂得审视教育行为的产生、互动和发展是否适宜幼儿的童趣感知系统,适宜幼儿的自然成长规律,适宜幼儿的独特个性发展,真正体现“以学代教”的教育观和儿童观。教育行为的“适宜”应具有为幼儿提供信息与激发幼儿的功能,“适宜”调节着教师教育行为的温度和节律,调节着幼儿生命体的土壤养料成分,最终启蒙幼儿的心智和情感态度的优质发展。
6. 简述教师适宜的教育行为的内涵?
教育行为是指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理念(反映社会要求和教育规律),有目的的为受教育者所感受到的影响及其方式和手段,使受教育者受到良性影响和身心发展的活动。教师教育行为是其教育观念、素质修养、学识能力、教育机制等因素的综合外在表现,既指教师在幼儿面前发生的行为,又指间接对幼儿发生影响的行为。随着《幼儿教师专业标准》的颁布,我们不断学习、领会、落实《标准》精神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教师教育观念转变为教师行为,存在着“会说不会做” “说得好,做得不够”,这成为教师专业发展和幼儿健康成长的障碍。
因此,促进教师思想意识的更新、跟进、充盈,将教育观念转化为教师的适宜教育行为,提高其行为质量,提高师幼互动的频率和效率,真正落实观察幼儿、发现幼儿、发展幼儿的教育观。“适宜”在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解释,我们认为在教育行为中应理解为恰如其分,恰到好处 ,适可而止。以“适宜”为杠杆衡量教师教育行为,存有两面性的特征:既衡量教育行为的适宜,又衡量教师的专业态度和水平的适宜发展。其目的是促进幼儿自然、自主、个性发展,达到教育行为启迪童心、发展童智的良性循环互动。
一、走向师幼:知道教师教育行为的“不适宜”
观念是行为内在的支柱,行为是观念的外在表现。教师的每种教育行为背后都包含着对幼儿教育及儿童发展等基本问题的认识。为此,我们进行调查访谈,了解教育行为背后的观念和故事。
1.调查访谈:我们以适宜教育行为为项目,设计了一份调查访谈表,对教师观念与行为现状进行调查访谈。问卷分两个部分:教师基本情况和问卷内容,问卷内容的指标隐含对幼儿的认识、师幼交往、个别教育、课程设计、教育反思、家长工作、专业成长方面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以不同年龄、职称、主流和非主流教师进行同时分隔式调查访谈。全面梳理10年以下、10年以上不同职称教师的真实教育思想,定位优化教育行为的角度和方式。
教师存有尊重幼儿主体的教育观念,具体教育中却权威感占据主导;教师明白观察幼儿的重要性,具体教育中又缺乏观察的耐心和持久,追求直接指导的速效;教师事前事后会反思自己的行为失当,遇突发事件情绪经验为主导,观念和行为在一定的情境中链接失败。调查访谈也许不能够完全正确地显现教师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但是最大程度体现了教师基本的教育观念、价值判断和教育特性,使我们对教育行为的不适宜不再是浮于表面的外在表象,而是了解行为背后的缘由,由此产生转变“适宜”的教育行为意识。
2.观察记录:我们采用现场观察的方法,进行有目的的观察记录,运用事先设计好的观察记录表格对教育行为是否适宜进行有针对性的观察、记录、评析。
教育行为观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分析观察结果,找出更适宜幼儿发展的教育行为,将观察中建构的认识和理念付诸行动。这一过程使教师审视教育行为的缺失,发现教育行为的“适宜”和“不适宜”,促使教师思考教育行为对幼儿发展的深度影响,从而改善和调整教育行为,向“适宜”发展,明白教师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一种表情,一个眼神,传达着对幼儿的爱,体现着对幼儿的关切和关注,体现着教师是否读懂幼儿,体现着教育行为是否适宜幼儿。
二、走入案例:行为对话中提升教师教育行为的“适宜”
当“适宜”为教师熟识和认可,教师怎样以“适宜”为杠杆反思自己的教育行为,掌握适宜的恰如其分、恰到好处、适可而止的三维尺度,不断推进教育行为适宜幼儿的年龄特征,适合幼儿的挑战高度,适切幼儿的情智能量。“对话场”活动以回顾教育行为,对话教育行为的方式,展开教师直面行为的一场“适宜”教育的思辨运动。
我们认可“适宜”的教育行为散播着“爱”的韵味,包含在三句自问自答中:今天你爱孩子了吗?你是怎样爱孩子的?孩子感受到你的爱了吗?
三、 走向同构:描述教师适宜教育行为“适宜语”
教育行为具体落实在幼儿一日活动,教师在师幼互动一日生活、学习和游戏中发生哪些重要而典型的教育行为影响着幼儿的发展,适宜教育行为应该怎样做?我们带着这样的思索,根据幼儿园一日生活中 “来园”、“学习”、“游戏”、“生活”四个情境的观察记录,进行反思性、引领性的精炼升华,精选出与“适宜”对应的教育妙语,力求将“适宜”的评价观切入教师与幼儿互动的此情此景、此人此话、此教此学。
四、浸润内化:促进教师适宜教育行为的优化意识
“教育妙语”如同一泓清水注入教师的生命和成长,适宜的教育观念落实到行动有理可循,有法可依,有例可学;教师适宜的教育观念到行为的转变不再是一句空话,纸上谈兵,亲密的贴心话语为教师教育观念与行为的完善和适宜输入了涓涓清泉。
教育行为适宜性的反省过程是指教师对自身的教育行为进行重新认识、评价,并以适宜性的具体标准进行判断,扬其优点,弃其不足,不断调整教育教学行为的自我教育过程。国内外幼儿教育研究理论和实践经验表明,通过对教育行为的自我反省和他人评价,教师可以不断更新教学观念,改善教学行为,提高教学质量,提升专业化水平。教师走向教育行为的“适宜”,主要需要完善教师自身修养和专业水平,懂得审视教育行为的产生、互动和发展是否适宜幼儿的童趣感知系统,适宜幼儿的自然成长规律,适宜幼儿的独特个性发展,真正体现“以学代教”的教育观和儿童观。教育行为的“适宜”应具有为幼儿提供信息与激发幼儿的功能,“适宜”调节着教师教育行为的温度和节律,调节着幼儿生命体的土壤养料成分,最终启蒙幼儿的心智和情感态度的优质发展。
7. 爱上了关系很好的哥们无法自拔晚上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怎么办?
如果您感觉自己爱上了关系很好的哥们,并且有了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的想法,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自我反省:您应该深入反思自己这种想法的来源和原因,是否仅仅因为友谊而产生的身体接触,还是因为对他的特殊情感。如果是后者,您可能需要对自己的感情进行冷静分析,避免追求不切实际的幻想。
2. 尊重他人: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可能会让他感到尴尬或者不适,您需要理解和尊重他人的隐私和个人空间。建议您及时停止这种行为,并向他道歉。
3. 找到合适的方法释放情感:如果您确实对他有特殊情感,可以找到合适的方式来释放并处理这种情感,比如与其他朋友聊聊心事,或者主动去结交一些新朋友,扩大自己的社交圈子等等。
总之,如果您发现自己陷入了这种困境,不要轻易去追求不切实际的幻想,要学会尊重他人,处理好自己的情感。如果仍然觉得困扰,也可以寻求心理咨询师的帮助。
8. 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
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是指对职工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对其进行适当处置的过程,它是以对职工健康障碍进行早期发现为主要目的的。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主要包括:
1.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1)对新入厂人员(包括因调动工作新上岗的人员)进行从事岗位工作前的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其从事该岗位工作的适宜性与否作出结论。
(2)对从事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由于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
2.职业卫生与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既能观察职工群体健康指标的变化,又可以对职工个体的健康状况逐一进行评价并对其进行适当的健康指导和治疗。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应从医疗和工作安排两个方面同时展开,如要观察、要治疗、要调动、要进行工作限定等等。当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和疗养。对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9. 爱上了关系很好的哥们无法自拔晚上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怎么办?
如果您感觉自己爱上了关系很好的哥们,并且有了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的想法,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自我反省:您应该深入反思自己这种想法的来源和原因,是否仅仅因为友谊而产生的身体接触,还是因为对他的特殊情感。如果是后者,您可能需要对自己的感情进行冷静分析,避免追求不切实际的幻想。
2. 尊重他人: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可能会让他感到尴尬或者不适,您需要理解和尊重他人的隐私和个人空间。建议您及时停止这种行为,并向他道歉。
3. 找到合适的方法释放情感:如果您确实对他有特殊情感,可以找到合适的方式来释放并处理这种情感,比如与其他朋友聊聊心事,或者主动去结交一些新朋友,扩大自己的社交圈子等等。
总之,如果您发现自己陷入了这种困境,不要轻易去追求不切实际的幻想,要学会尊重他人,处理好自己的情感。如果仍然觉得困扰,也可以寻求心理咨询师的帮助。
10. 爱上了关系很好的哥们无法自拔晚上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怎么办?
如果您感觉自己爱上了关系很好的哥们,并且有了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的想法,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自我反省:您应该深入反思自己这种想法的来源和原因,是否仅仅因为友谊而产生的身体接触,还是因为对他的特殊情感。如果是后者,您可能需要对自己的感情进行冷静分析,避免追求不切实际的幻想。
2. 尊重他人: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可能会让他感到尴尬或者不适,您需要理解和尊重他人的隐私和个人空间。建议您及时停止这种行为,并向他道歉。
3. 找到合适的方法释放情感:如果您确实对他有特殊情感,可以找到合适的方式来释放并处理这种情感,比如与其他朋友聊聊心事,或者主动去结交一些新朋友,扩大自己的社交圈子等等。
总之,如果您发现自己陷入了这种困境,不要轻易去追求不切实际的幻想,要学会尊重他人,处理好自己的情感。如果仍然觉得困扰,也可以寻求心理咨询师的帮助。
11. 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2020?
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
第一节 设置与规模
第八条 幼儿园设置布局,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及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发展趋势、服务半径、地理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确保安全。
第九条 新建幼儿园应独立设置,有独立的园舍、户外场地、围墙、大门、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
第十条 幼儿园规划建设应与居住人口相适应。按照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配建标准,每3000—5000人口设置一所6个班以上的幼儿园。规模不足3000人口的居住区,规划部门应进行区域统筹,合理规划幼儿园配建项目。农村按照大村独办、小村联办的原则建设幼儿园,服务半径原则不超过1.5公里。
第十一条 幼儿园规模应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城镇学前教育资源不足地区和农村人口稀少地区可单独设置或在小学附设1—2个班的幼儿园。
幼儿园每班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节 选址与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幼儿园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幼儿就近入园,家长方便接送。
(二)应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地势较高、排水通畅、日照充足、空气流通、绿色植被丰富、公用配套设施较为完善、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地带。
(三)必须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四)必须与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及飞机起降航线有足够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应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建筑的阴影区等。
(五)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或处理厂、污水处理站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不应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应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六)幼儿园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应有独立的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应有防护设施。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七)农村幼儿园宜设在乡镇政府、社区驻地或靠近中小学,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及水面等不良环境。
(八)符合其它有关安全、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和建筑设备等构成。场地由室外游戏场地、绿化用地两部分组成。园区总平面规划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管网综合设计等。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园区总体规划应因地制宜,适合幼儿特点,有利于幼儿园建设发展和对幼儿的保育教育与安全管理。
(二)园区总平面布置应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节约用地,方便管理,避免相互干扰,有利于人流疏散。
(三)幼儿园有良好的建筑朝向、日照和通风。幼儿活动室应保证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室外地面游戏场地应保证一半以上面积在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生活用房与幼儿活动室应保持适当的距离。园内建筑间距及与相邻园外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规划、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幼儿园建筑组合应紧凑、集中、合理,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应力求体现儿童特点。主要建筑之间宜有廊联系。园区绿化、美化应结合使用功能、特点及建筑布置、空间组合、建筑景观等要求,与园舍建筑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充分体现儿童化、教育化、立体化、生态化的特点。
(五)园区主要道路应根据通行和消防要求建设。园区道路的布置应便捷通畅,宜人车分流,竖向设计应满足无障碍要求。道路的高差处宜设坡道。主要道路宽度及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幼儿园主要出入口不应设在交通主干道或过境公路干道一侧,园门外侧必须留有缓冲地带,并有安全警示标志,应有利于交通疏散。机动车与供应区出入口宜合并独立设置。
(六)室外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网络等管线,应根据总平面设计合理布置,管线宜暗设。污水应纳入系统的污水排放管道,农村幼儿园污水排放不应影响园区和周边环境卫生与幼儿安全。应按照防火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系统。用电负荷应适当留有余量。安全、防噪声、防火与疏散、给排水、采暖与通风等要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七)园区内应设置教职工自行车停车棚。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独立的教职工机动车停放场地,与幼儿活动场地隔离,并设置专用的机动车道和出入口。
(八)幼儿园应设置旗杆、旗台。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幼儿园建设用地包括园舍建筑用地、室外游戏场地和绿化用地三部分。
(一)建筑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园内道路及建筑物周围通道等用地。
(二)室外地面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4㎡。其中,共用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2㎡,分班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2㎡。分班游戏场地宜邻近活动室设置,其数量应至少能容纳n-2个班(n为全园班级数)同时游戏活动。共用游戏场地应设置游戏场地、活动器械场地、30m直跑道、沙池、戏水池等。其中游戏场地宜为草坪、沙土地、塑胶场地等软质地坪。
(三)幼儿园绿地率不宜低于30%,集中绿化用地包括专用绿地和自然生物园地,人均面积不应低于2㎡,有条件的幼儿园应扩大绿化面积。绿地中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按照园区内建筑总面积和相应的容积率测算,新建幼儿园用地应留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幼儿园容积率以0.55—0.65为宜。计算公式:
建设用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容积率
第四章 园舍建筑
第一节 园舍建筑组成
第十六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有条件的幼儿园应优先扩大幼儿游戏活动空间。
(一)幼儿活动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1.幼儿班级活动用房。宜按单元设置,包括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含盥洗室、厕所)、衣帽及教具储藏室(可兼教师办公室)各1间。由中小学校舍或其他资源改建,暂不具备按单元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同一个班级的活动室、寝室应在同一楼层,并应与卫生间毗邻设置。
2.综合活动室。供幼儿分班或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会议、亲子活动、家长学校等活动用房。
3.公共游戏活动用房。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公共游戏活动用房,供幼儿完成在班级活动单元内不易开展的游戏活动及设置录播室等。
(二)服务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办公室、保健观察室、晨检接待室、洗涤消毒用房。办公室供幼儿园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教研、会议、接待、阅览、储存资料使用,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网管(监控)室。可根据需要设立卫生室,卫生室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要求配备室内设备与医师。
(三)附属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厨房、配电室、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教师值班室。厨房主要有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餐具洗涤消毒间、食具存放间、烧火间、炊事员更衣休息室、库房等组成。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教职工餐厅。
园舍建筑中未包括民防工程、采暖锅炉房和车库等用房。
(四)1—2个班的幼儿园,至少应设置幼儿班级活动室、卫生间和办公室,有条件的可增加活动室面积,便于幼儿就寝,可增设综合活动室、保健室、幼儿厨房等。其园舍面积应不低于3个班幼儿园的人均标准。
(五)招收轻度残疾幼儿5人以上的幼儿园,应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不足5人的,由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资源教室的布局,辐射片区所有随园保教幼儿,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节 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各类用房使用面积,应符合表3、表4、表5的规定
第三节 主要建筑标准及建筑设备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坚持安全、适用、绿色、节能、环保、经济、美观的原则,营造功能完善、适合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寓教于乐的教育环境。公办幼儿园不得建设豪华幼儿园。幼儿园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楼房和符合建筑标准的平房。
(一)幼儿园园舍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以及相关的规范、标准的规定。
(二)幼儿活动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设在三层及以下楼层,严禁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小班生活活动用房宜在一至二层,中班、大班生活活动用房宜在一至三层。
2.班级活动单元应满足幼儿活动、生活等功能需求。幼儿活动用房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自然通风和空气对流条件。
3.班级活动单元内不得搭建阁楼或夹层作寝室。活动室与寝室可分开设置,也可合并设置。
4.应保证每个幼儿有一张床位,不宜设双层床,床位侧面不宜紧靠外墙布置。
(三)建筑防火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四)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五)园舍主要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班级活动单元不应低于3.00m。
2.综合活动室不应低于3.90m。
(六)幼儿园入口、道路、门厅走廊和厕所等,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规定设计。
(七)门厅、走廊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幼儿园晨检接待厅(门厅)应宽敞明亮,有利于人流集散通行和短暂停留。
2.单面走廊净宽不应小于1.80m,中内廊净宽不应小于2.40m。
3.外廊宜设封闭窗。厨房和幼儿就餐点不在同一幢建筑内时,宜设封闭连接廊。
4.幼儿出入的门厅和走廊不应设台阶,地面有高差时,应采用防滑坡道,其坡度不应大于1:12。疏散走道的墙面距地面2m以下不应设壁柱、管道、消火栓箱、灭火器、广告牌等突出物。
(八)楼梯应符合以下规定:
1.楼梯设置的数量和总宽度应按幼儿通行安全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确定。
2.楼梯间应有直接自然采光、通风和人工照明。
3.供幼儿使用的楼梯踏步高度宜为0.13m、宽度宜为0.26m。
4.幼儿使用的楼梯,当楼梯井宽度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幼儿攀滑措施。楼梯栏杆应采取不宜攀爬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严禁采用横向杆件或装饰物。
5.疏散楼梯严禁使用螺旋形或扇形踏步。
6.楼梯入口处应设置上下楼梯相互礼让、靠右行走等指示和警示标志。
7.宜设幼儿扶手和成人扶手。幼儿扶手高度宜为0.6m,底层及顶层扶手端部应纵向延伸1个踏步宽度。扶手端部和转弯部位不应有棱角。
8.招收残疾幼儿的幼儿园宜设置电梯。
9.不宜设置室外楼梯。
(九)幼儿园的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阳台、上人屋面、平台、看台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临空安全防护栏杆应采用坚固、耐久材料制作,防护栏杆水平承载能力应符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规定。防护栏杆净高不应小于1.10m,必须采用防止幼儿攀登和穿过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严禁采用横向杆件或装饰物。
(十)楼地面应符合以下规定:
1.活动室、寝室和综合活动室等用房应采用柔性易清洁的楼地面。
2.门厅、走道、楼梯、衣帽储藏室、卫生间等应采用防滑、耐磨及易清洗地面,卫生间应有安全可靠的防水和排水设施。
(十一)门、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幼儿活动用房宜设双扇外推平开门,净宽度不应小于1.2m,禁止设置弹簧门、推拉门、旋转门、玻璃门,不宜设置金属门,不应设置门坎。宜在靠墙部位设置固定门扇的装置,固定门扇装置不应影响疏散,不应影响幼儿行走。
2.活动室、寝室、综合活动室的门均应向人员疏散方向开启,开启的门扇不应妨碍走道疏散通行。
3.班级活动单元内各项用房之间宜设门洞,不宜安装门扇。
4.幼儿经常出入的门在距地0.60—1.20m高度内应设观察窗,观察窗应采用安全玻璃,在距地面0.60m处宜设幼儿专用拉手。
5.直接采光窗不应采用彩色玻璃。
6.幼儿活动用房窗台距楼可踏面不宜高于0.60m,并应设安全护栏,防护栏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应低于0.90 m,1.30m以下严禁设开启窗扇,窗侧无外廊时须设栏杆。走廊和阳台开启窗距地面高度小于或等于1.80m的部分,不应设内平开窗或上悬内开窗。
(十二)幼儿卫生间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卫生间宜临近活动室或寝室,盥洗室与厕所宜分间或分隔设置,应有良好的视线贯通。
2.宜有直接的自然通风,无外窗的应设置防止回流的机械排气设施。
3.卫生间内不应设台阶。
4.卫生间的门不应直对活动室和寝室。
5.盥洗池高度为0.5—0.55m,宽度为0.4—0.45m,水龙头间距为0.35—0.4m。可单独增设一个稍矮的盥洗池,便于个子矮的幼儿洗手。大便器宜采用蹲式便器,大便器或小便槽均应设隔板,隔板处应加设幼儿扶手。厕位的平面尺寸不应小于0.70m×0.80m(宽×深),沟槽式的宽度宜为0.16m—0.18m,坐式便器的高度宜为0.25m—0.30m。每班卫生间至少设污水池1个、大便器6个(其中女厕大便器不应少于4个,男厕大便器不应少于2个)、小便器4个或小便槽2.5m、水龙头6个。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当水压大于0.3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由中小学改建的幼儿园,要确保有流水洗手设施。保教人员使用的厕所应就近集中设置。
6.农村幼儿园若需设置室外厕所,应设置水冲式厕所。若不具备设置水冲式厕所条件,应设置节水型环保厕所,其设施应确保幼儿安全。严禁在化粪池盖板上设置蹲位,化粪池应设于室外并密封,盖板上应设竖向排气管道,并具有较强的承载能力,出粪口应加盖并有防止幼儿移动和开启的措施。
(十三)厨房平面布置应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厨房不得设在幼儿活动用房的下部。如使用罐装燃气,应设置有外门的钢瓶储存间,并在厨房内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加工间、备餐间和库房要通风,有采光。
(十四)晨检室及接待厅(门厅)、保健观察室(含隔离室)应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隔离室内宜设置厕所。6个班及以上规模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间,6个班以下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设备。
第二十条 建筑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内装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规定。室内装饰装修应符合国家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相关标准。室内空气质量应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要求。
(二)建筑外装修材料应符合环保和建筑节能要求,外装修宜选用适合幼儿审美情趣和心理特征的色彩,并与园区环境协调。建筑外墙面应严防雨水渗漏。
(三)墙面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幼儿活动用房的内墙面、顶面粉刷应符合环保、适用、经济、耐久、美观的要求,宜选用适合幼儿审美情趣和心理特点的明亮柔和色彩。
2.所有内墙的阳角、方柱及窗台应做成小圆角。
3.外墙面1.3m以下不宜做质地粗糙墙面,外墙的阳角及方柱应做成小圆角。
4.幼儿活动用房、走廊内墙面,应具备展示教材、作品和布置环境的条件。
5.门厅、走廊、楼梯间宜做易清洗、不易污损的墙裙。
6.卫生间、厨房内墙面应做光滑易清洁磁砖护壁至天棚。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备主要包括给排水系统、建筑电气系统、采暖通风系统、电梯及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设计规范》(JGJ39—2016)及其他相关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幼儿园应设置给排水系统,设备选型及系统配置应适合幼儿需要。用水量标准、系统选择和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当压力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增加系统增压给水设备,并符合以下规定:
1.当设有二次供水设施时,供水设施不应对水质产生污染;
2.当设置水箱时,应设置消毒设备,并宜采用紫外线消毒方式;
3.加压水泵应选用低噪声节能型产品,加压泵组及泵房应采取减振防噪措施。
(二)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集中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装。采用电采暖,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采用火炉采暖。应保证室内所需新风量,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幼儿活动用房应配备空调、电扇等防暑降温设备。
(三)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灯具应经过CCC认证。活动室、寝室、图书室、美工室等幼儿用房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也可采用防频闪性能好、无蓝光危害的其他节能光源,不宜采用裸管荧光灯灯具;保健观察室、办公室等可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或采用其他节能光源。室内照明光源色温、桌面平均照度、统一眩光值、显色指数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插座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照明开关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m。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
(四)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厨房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地面高度宜为2.50m。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
(五)楼梯、走廊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六)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口。
(七)园区附属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设置安全、美观、通透的围墙,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
2.幼儿园大门、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走廊等应设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厨房、重要机房宜设入侵报警系统。
3.根据消防要求,在园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4.园区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设施设备应坚持安全性、教育性、适宜性、操作性原则,兼顾设备的功能、特点、更新周期和利用效率等因素配备。
(一)玩教具应坚持确保安全环保卫生,满足幼儿游戏活动需要,适合幼儿发展水平,富有教育价值,经济适用、耐用的原则。提倡幼儿园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玩教具。幼儿园不接受生产企业的试用产品。
(二)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二节 幼儿生活及教育活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幼儿生活及教育活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教育教学设备、玩教具及游戏健身器材、图书、办公用品、生活设备等。配备标准见附录一《山东省幼儿园设施设备配备目录》。其中选配的玩教具和器材供有条件的幼儿园选用。
(一)室外设施设备。幼儿园室外大中型运动器械应固定安装在软质地面上,稳固支柱的基座不能凸出地面,下方底部及四周边缘向外延伸至少1.8m的防碰撞跌落区域。器械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一般不少于3m。运动器械上的装饰物,不能遮挡教师和儿童的视线。禁止使用铸铁等金属材质的运动器械。禁止使用管道、管筒滑梯,禁止把秋千安装在大型组合运动器械中。沙池蓄沙深度为0.3—0.5m,戏水池蓄水深度不超过0.3m,沙池、水池宜相邻设置,面积大小与办园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宜低于50平方米,边缘应该有安全保障。室外活动场地中软质地坪面积应大于70%,应具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室外应配备储物、收纳设备等。配备标准见附表2。
(二)室内设施设备。幼儿园应根据各类用房的功能,按需要配备教学、游戏、生活等设施设备。
1.幼儿活动室内应配备幼儿桌椅、信息化和多媒体设备、钢琴等通用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1。
儿童桌椅应符合《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GB/T3976,具体标准见附表3。
2.幼儿活动室游戏活动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1。
活动区设施设备。活动区设置应动静分开,每班根据需要设置角色游戏区、建构区、美工区、益智区、图书区、科学区、表演区等活动区,配备必要的开放式玩具柜(架)。
活动室应配备饮水、消毒设备。保温饮水设备应具备锁定装置。每生一杯,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3.寝室设施设备。儿童寝室应分班使用。应配备儿童单层固定床,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叠放收藏的硬板床。儿童寝室应有避光窗帘。配备标准见附表4。
4.卫生间设施设备。卫生间包括盥洗室和厕所。盥洗室应配备梳洗镜、洗手盆等盥洗卫生用具。厕所应采用水冲式,设置适量的儿童座便器或有隔断的沟槽式便池。提倡男女分厕,蹲位间应有隔断遮挡。
严禁在盥洗室安装煤气、燃气热水器。
5.综合活动室设施设备。应具备供幼儿分班或者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活动、亲子活动、会议、家长学校、观摩教学等综合性功能。配备标准见附表5。
6.公用游戏活动用房设施设备。可根据幼儿游戏活动实际需要选配。
(三)图书资料。应依据保教工作和幼儿阅读需要配备图书报刊。幼儿图书应适宜幼儿阅读,包括益智类、文学类、社会类、科学类及艺术类等各类图书,宜以绘本为主。配备标准见附表6。
(四)特殊教育资源教室装备。应综合考虑随园保教残疾幼儿的数量、残疾类型和残疾程度等因素,配备基本的必要的教育教学及基本康复所需的仪器设备与图书资料,满足保教和康复训练需求。有条件的可增配残疾幼儿个体学习、生活及康复辅助用品及用具。配备标准见附表10。
第二十四条 办公及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办公设备包括办公桌椅、资料柜、储物柜、计算机、打印机、网络接口、电话、传真机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可建立网络系统。配备标准见附表7。
(二)卫生保健设备包括必要的体检、简易外伤处理器械、常见外用药品和卫生消毒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8。
(三)生活设施设备包括卫生用具、厨房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要求。配备标准见附表9。
(四)安全防范设备应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公治〔2015〕168号)中物防、技防要求配备。
第六章 师资配备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并及时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办幼儿园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核定教职工编制,并公开招聘配备各类幼儿教师和工作人员。
对未纳入机构编制管理、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编制标准配齐教师。
民办幼儿园按照教育部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1—2个班的幼儿园,每班应配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增配1名保育员。
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的幼儿园应配备资源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幼儿园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各级政府应按照省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落实学前教育政府助学金政策,逐步提高资助标准。对孤儿、残疾儿童、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儿童、城乡低保家庭儿童免收保教费。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幼儿园发展和教师培训。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并接受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2. 爱上了关系很好的哥们无法自拔晚上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怎么办?
如果您感觉自己爱上了关系很好的哥们,并且有了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的想法,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自我反省:您应该深入反思自己这种想法的来源和原因,是否仅仅因为友谊而产生的身体接触,还是因为对他的特殊情感。如果是后者,您可能需要对自己的感情进行冷静分析,避免追求不切实际的幻想。
2. 尊重他人:穿他的衣服裤子睡觉可能会让他感到尴尬或者不适,您需要理解和尊重他人的隐私和个人空间。建议您及时停止这种行为,并向他道歉。
3. 找到合适的方法释放情感:如果您确实对他有特殊情感,可以找到合适的方式来释放并处理这种情感,比如与其他朋友聊聊心事,或者主动去结交一些新朋友,扩大自己的社交圈子等等。
总之,如果您发现自己陷入了这种困境,不要轻易去追求不切实际的幻想,要学会尊重他人,处理好自己的情感。如果仍然觉得困扰,也可以寻求心理咨询师的帮助。
13. 简述教师适宜的教育行为的内涵?
教育行为是指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理念(反映社会要求和教育规律),有目的的为受教育者所感受到的影响及其方式和手段,使受教育者受到良性影响和身心发展的活动。教师教育行为是其教育观念、素质修养、学识能力、教育机制等因素的综合外在表现,既指教师在幼儿面前发生的行为,又指间接对幼儿发生影响的行为。随着《幼儿教师专业标准》的颁布,我们不断学习、领会、落实《标准》精神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教师教育观念转变为教师行为,存在着“会说不会做” “说得好,做得不够”,这成为教师专业发展和幼儿健康成长的障碍。
因此,促进教师思想意识的更新、跟进、充盈,将教育观念转化为教师的适宜教育行为,提高其行为质量,提高师幼互动的频率和效率,真正落实观察幼儿、发现幼儿、发展幼儿的教育观。“适宜”在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解释,我们认为在教育行为中应理解为恰如其分,恰到好处 ,适可而止。以“适宜”为杠杆衡量教师教育行为,存有两面性的特征:既衡量教育行为的适宜,又衡量教师的专业态度和水平的适宜发展。其目的是促进幼儿自然、自主、个性发展,达到教育行为启迪童心、发展童智的良性循环互动。
一、走向师幼:知道教师教育行为的“不适宜”
观念是行为内在的支柱,行为是观念的外在表现。教师的每种教育行为背后都包含着对幼儿教育及儿童发展等基本问题的认识。为此,我们进行调查访谈,了解教育行为背后的观念和故事。
1.调查访谈:我们以适宜教育行为为项目,设计了一份调查访谈表,对教师观念与行为现状进行调查访谈。问卷分两个部分:教师基本情况和问卷内容,问卷内容的指标隐含对幼儿的认识、师幼交往、个别教育、课程设计、教育反思、家长工作、专业成长方面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以不同年龄、职称、主流和非主流教师进行同时分隔式调查访谈。全面梳理10年以下、10年以上不同职称教师的真实教育思想,定位优化教育行为的角度和方式。
教师存有尊重幼儿主体的教育观念,具体教育中却权威感占据主导;教师明白观察幼儿的重要性,具体教育中又缺乏观察的耐心和持久,追求直接指导的速效;教师事前事后会反思自己的行为失当,遇突发事件情绪经验为主导,观念和行为在一定的情境中链接失败。调查访谈也许不能够完全正确地显现教师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但是最大程度体现了教师基本的教育观念、价值判断和教育特性,使我们对教育行为的不适宜不再是浮于表面的外在表象,而是了解行为背后的缘由,由此产生转变“适宜”的教育行为意识。
2.观察记录:我们采用现场观察的方法,进行有目的的观察记录,运用事先设计好的观察记录表格对教育行为是否适宜进行有针对性的观察、记录、评析。
教育行为观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分析观察结果,找出更适宜幼儿发展的教育行为,将观察中建构的认识和理念付诸行动。这一过程使教师审视教育行为的缺失,发现教育行为的“适宜”和“不适宜”,促使教师思考教育行为对幼儿发展的深度影响,从而改善和调整教育行为,向“适宜”发展,明白教师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一种表情,一个眼神,传达着对幼儿的爱,体现着对幼儿的关切和关注,体现着教师是否读懂幼儿,体现着教育行为是否适宜幼儿。
二、走入案例:行为对话中提升教师教育行为的“适宜”
当“适宜”为教师熟识和认可,教师怎样以“适宜”为杠杆反思自己的教育行为,掌握适宜的恰如其分、恰到好处、适可而止的三维尺度,不断推进教育行为适宜幼儿的年龄特征,适合幼儿的挑战高度,适切幼儿的情智能量。“对话场”活动以回顾教育行为,对话教育行为的方式,展开教师直面行为的一场“适宜”教育的思辨运动。
我们认可“适宜”的教育行为散播着“爱”的韵味,包含在三句自问自答中:今天你爱孩子了吗?你是怎样爱孩子的?孩子感受到你的爱了吗?
三、 走向同构:描述教师适宜教育行为“适宜语”
教育行为具体落实在幼儿一日活动,教师在师幼互动一日生活、学习和游戏中发生哪些重要而典型的教育行为影响着幼儿的发展,适宜教育行为应该怎样做?我们带着这样的思索,根据幼儿园一日生活中 “来园”、“学习”、“游戏”、“生活”四个情境的观察记录,进行反思性、引领性的精炼升华,精选出与“适宜”对应的教育妙语,力求将“适宜”的评价观切入教师与幼儿互动的此情此景、此人此话、此教此学。
四、浸润内化:促进教师适宜教育行为的优化意识
“教育妙语”如同一泓清水注入教师的生命和成长,适宜的教育观念落实到行动有理可循,有法可依,有例可学;教师适宜的教育观念到行为的转变不再是一句空话,纸上谈兵,亲密的贴心话语为教师教育观念与行为的完善和适宜输入了涓涓清泉。
教育行为适宜性的反省过程是指教师对自身的教育行为进行重新认识、评价,并以适宜性的具体标准进行判断,扬其优点,弃其不足,不断调整教育教学行为的自我教育过程。国内外幼儿教育研究理论和实践经验表明,通过对教育行为的自我反省和他人评价,教师可以不断更新教学观念,改善教学行为,提高教学质量,提升专业化水平。教师走向教育行为的“适宜”,主要需要完善教师自身修养和专业水平,懂得审视教育行为的产生、互动和发展是否适宜幼儿的童趣感知系统,适宜幼儿的自然成长规律,适宜幼儿的独特个性发展,真正体现“以学代教”的教育观和儿童观。教育行为的“适宜”应具有为幼儿提供信息与激发幼儿的功能,“适宜”调节着教师教育行为的温度和节律,调节着幼儿生命体的土壤养料成分,最终启蒙幼儿的心智和情感态度的优质发展。
14. 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2020?
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
第一节 设置与规模
第八条 幼儿园设置布局,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及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发展趋势、服务半径、地理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确保安全。
第九条 新建幼儿园应独立设置,有独立的园舍、户外场地、围墙、大门、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
第十条 幼儿园规划建设应与居住人口相适应。按照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配建标准,每3000—5000人口设置一所6个班以上的幼儿园。规模不足3000人口的居住区,规划部门应进行区域统筹,合理规划幼儿园配建项目。农村按照大村独办、小村联办的原则建设幼儿园,服务半径原则不超过1.5公里。
第十一条 幼儿园规模应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城镇学前教育资源不足地区和农村人口稀少地区可单独设置或在小学附设1—2个班的幼儿园。
幼儿园每班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节 选址与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幼儿园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幼儿就近入园,家长方便接送。
(二)应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地势较高、排水通畅、日照充足、空气流通、绿色植被丰富、公用配套设施较为完善、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地带。
(三)必须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四)必须与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及飞机起降航线有足够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应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建筑的阴影区等。
(五)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或处理厂、污水处理站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不应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应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六)幼儿园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应有独立的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应有防护设施。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七)农村幼儿园宜设在乡镇政府、社区驻地或靠近中小学,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及水面等不良环境。
(八)符合其它有关安全、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和建筑设备等构成。场地由室外游戏场地、绿化用地两部分组成。园区总平面规划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管网综合设计等。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园区总体规划应因地制宜,适合幼儿特点,有利于幼儿园建设发展和对幼儿的保育教育与安全管理。
(二)园区总平面布置应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节约用地,方便管理,避免相互干扰,有利于人流疏散。
(三)幼儿园有良好的建筑朝向、日照和通风。幼儿活动室应保证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室外地面游戏场地应保证一半以上面积在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生活用房与幼儿活动室应保持适当的距离。园内建筑间距及与相邻园外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规划、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幼儿园建筑组合应紧凑、集中、合理,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应力求体现儿童特点。主要建筑之间宜有廊联系。园区绿化、美化应结合使用功能、特点及建筑布置、空间组合、建筑景观等要求,与园舍建筑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充分体现儿童化、教育化、立体化、生态化的特点。
(五)园区主要道路应根据通行和消防要求建设。园区道路的布置应便捷通畅,宜人车分流,竖向设计应满足无障碍要求。道路的高差处宜设坡道。主要道路宽度及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幼儿园主要出入口不应设在交通主干道或过境公路干道一侧,园门外侧必须留有缓冲地带,并有安全警示标志,应有利于交通疏散。机动车与供应区出入口宜合并独立设置。
(六)室外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网络等管线,应根据总平面设计合理布置,管线宜暗设。污水应纳入系统的污水排放管道,农村幼儿园污水排放不应影响园区和周边环境卫生与幼儿安全。应按照防火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系统。用电负荷应适当留有余量。安全、防噪声、防火与疏散、给排水、采暖与通风等要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七)园区内应设置教职工自行车停车棚。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独立的教职工机动车停放场地,与幼儿活动场地隔离,并设置专用的机动车道和出入口。
(八)幼儿园应设置旗杆、旗台。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幼儿园建设用地包括园舍建筑用地、室外游戏场地和绿化用地三部分。
(一)建筑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园内道路及建筑物周围通道等用地。
(二)室外地面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4㎡。其中,共用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2㎡,分班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2㎡。分班游戏场地宜邻近活动室设置,其数量应至少能容纳n-2个班(n为全园班级数)同时游戏活动。共用游戏场地应设置游戏场地、活动器械场地、30m直跑道、沙池、戏水池等。其中游戏场地宜为草坪、沙土地、塑胶场地等软质地坪。
(三)幼儿园绿地率不宜低于30%,集中绿化用地包括专用绿地和自然生物园地,人均面积不应低于2㎡,有条件的幼儿园应扩大绿化面积。绿地中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按照园区内建筑总面积和相应的容积率测算,新建幼儿园用地应留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幼儿园容积率以0.55—0.65为宜。计算公式:
建设用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容积率
第四章 园舍建筑
第一节 园舍建筑组成
第十六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有条件的幼儿园应优先扩大幼儿游戏活动空间。
(一)幼儿活动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1.幼儿班级活动用房。宜按单元设置,包括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含盥洗室、厕所)、衣帽及教具储藏室(可兼教师办公室)各1间。由中小学校舍或其他资源改建,暂不具备按单元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同一个班级的活动室、寝室应在同一楼层,并应与卫生间毗邻设置。
2.综合活动室。供幼儿分班或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会议、亲子活动、家长学校等活动用房。
3.公共游戏活动用房。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公共游戏活动用房,供幼儿完成在班级活动单元内不易开展的游戏活动及设置录播室等。
(二)服务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办公室、保健观察室、晨检接待室、洗涤消毒用房。办公室供幼儿园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教研、会议、接待、阅览、储存资料使用,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网管(监控)室。可根据需要设立卫生室,卫生室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要求配备室内设备与医师。
(三)附属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厨房、配电室、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教师值班室。厨房主要有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餐具洗涤消毒间、食具存放间、烧火间、炊事员更衣休息室、库房等组成。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教职工餐厅。
园舍建筑中未包括民防工程、采暖锅炉房和车库等用房。
(四)1—2个班的幼儿园,至少应设置幼儿班级活动室、卫生间和办公室,有条件的可增加活动室面积,便于幼儿就寝,可增设综合活动室、保健室、幼儿厨房等。其园舍面积应不低于3个班幼儿园的人均标准。
(五)招收轻度残疾幼儿5人以上的幼儿园,应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不足5人的,由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资源教室的布局,辐射片区所有随园保教幼儿,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节 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各类用房使用面积,应符合表3、表4、表5的规定
第三节 主要建筑标准及建筑设备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坚持安全、适用、绿色、节能、环保、经济、美观的原则,营造功能完善、适合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寓教于乐的教育环境。公办幼儿园不得建设豪华幼儿园。幼儿园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楼房和符合建筑标准的平房。
(一)幼儿园园舍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以及相关的规范、标准的规定。
(二)幼儿活动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设在三层及以下楼层,严禁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小班生活活动用房宜在一至二层,中班、大班生活活动用房宜在一至三层。
2.班级活动单元应满足幼儿活动、生活等功能需求。幼儿活动用房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自然通风和空气对流条件。
3.班级活动单元内不得搭建阁楼或夹层作寝室。活动室与寝室可分开设置,也可合并设置。
4.应保证每个幼儿有一张床位,不宜设双层床,床位侧面不宜紧靠外墙布置。
(三)建筑防火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四)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五)园舍主要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班级活动单元不应低于3.00m。
2.综合活动室不应低于3.90m。
(六)幼儿园入口、道路、门厅走廊和厕所等,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规定设计。
(七)门厅、走廊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幼儿园晨检接待厅(门厅)应宽敞明亮,有利于人流集散通行和短暂停留。
2.单面走廊净宽不应小于1.80m,中内廊净宽不应小于2.40m。
3.外廊宜设封闭窗。厨房和幼儿就餐点不在同一幢建筑内时,宜设封闭连接廊。
4.幼儿出入的门厅和走廊不应设台阶,地面有高差时,应采用防滑坡道,其坡度不应大于1:12。疏散走道的墙面距地面2m以下不应设壁柱、管道、消火栓箱、灭火器、广告牌等突出物。
(八)楼梯应符合以下规定:
1.楼梯设置的数量和总宽度应按幼儿通行安全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确定。
2.楼梯间应有直接自然采光、通风和人工照明。
3.供幼儿使用的楼梯踏步高度宜为0.13m、宽度宜为0.26m。
4.幼儿使用的楼梯,当楼梯井宽度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幼儿攀滑措施。楼梯栏杆应采取不宜攀爬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严禁采用横向杆件或装饰物。
5.疏散楼梯严禁使用螺旋形或扇形踏步。
6.楼梯入口处应设置上下楼梯相互礼让、靠右行走等指示和警示标志。
7.宜设幼儿扶手和成人扶手。幼儿扶手高度宜为0.6m,底层及顶层扶手端部应纵向延伸1个踏步宽度。扶手端部和转弯部位不应有棱角。
8.招收残疾幼儿的幼儿园宜设置电梯。
9.不宜设置室外楼梯。
(九)幼儿园的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阳台、上人屋面、平台、看台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临空安全防护栏杆应采用坚固、耐久材料制作,防护栏杆水平承载能力应符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规定。防护栏杆净高不应小于1.10m,必须采用防止幼儿攀登和穿过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严禁采用横向杆件或装饰物。
(十)楼地面应符合以下规定:
1.活动室、寝室和综合活动室等用房应采用柔性易清洁的楼地面。
2.门厅、走道、楼梯、衣帽储藏室、卫生间等应采用防滑、耐磨及易清洗地面,卫生间应有安全可靠的防水和排水设施。
(十一)门、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幼儿活动用房宜设双扇外推平开门,净宽度不应小于1.2m,禁止设置弹簧门、推拉门、旋转门、玻璃门,不宜设置金属门,不应设置门坎。宜在靠墙部位设置固定门扇的装置,固定门扇装置不应影响疏散,不应影响幼儿行走。
2.活动室、寝室、综合活动室的门均应向人员疏散方向开启,开启的门扇不应妨碍走道疏散通行。
3.班级活动单元内各项用房之间宜设门洞,不宜安装门扇。
4.幼儿经常出入的门在距地0.60—1.20m高度内应设观察窗,观察窗应采用安全玻璃,在距地面0.60m处宜设幼儿专用拉手。
5.直接采光窗不应采用彩色玻璃。
6.幼儿活动用房窗台距楼可踏面不宜高于0.60m,并应设安全护栏,防护栏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应低于0.90 m,1.30m以下严禁设开启窗扇,窗侧无外廊时须设栏杆。走廊和阳台开启窗距地面高度小于或等于1.80m的部分,不应设内平开窗或上悬内开窗。
(十二)幼儿卫生间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卫生间宜临近活动室或寝室,盥洗室与厕所宜分间或分隔设置,应有良好的视线贯通。
2.宜有直接的自然通风,无外窗的应设置防止回流的机械排气设施。
3.卫生间内不应设台阶。
4.卫生间的门不应直对活动室和寝室。
5.盥洗池高度为0.5—0.55m,宽度为0.4—0.45m,水龙头间距为0.35—0.4m。可单独增设一个稍矮的盥洗池,便于个子矮的幼儿洗手。大便器宜采用蹲式便器,大便器或小便槽均应设隔板,隔板处应加设幼儿扶手。厕位的平面尺寸不应小于0.70m×0.80m(宽×深),沟槽式的宽度宜为0.16m—0.18m,坐式便器的高度宜为0.25m—0.30m。每班卫生间至少设污水池1个、大便器6个(其中女厕大便器不应少于4个,男厕大便器不应少于2个)、小便器4个或小便槽2.5m、水龙头6个。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当水压大于0.3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由中小学改建的幼儿园,要确保有流水洗手设施。保教人员使用的厕所应就近集中设置。
6.农村幼儿园若需设置室外厕所,应设置水冲式厕所。若不具备设置水冲式厕所条件,应设置节水型环保厕所,其设施应确保幼儿安全。严禁在化粪池盖板上设置蹲位,化粪池应设于室外并密封,盖板上应设竖向排气管道,并具有较强的承载能力,出粪口应加盖并有防止幼儿移动和开启的措施。
(十三)厨房平面布置应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厨房不得设在幼儿活动用房的下部。如使用罐装燃气,应设置有外门的钢瓶储存间,并在厨房内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加工间、备餐间和库房要通风,有采光。
(十四)晨检室及接待厅(门厅)、保健观察室(含隔离室)应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隔离室内宜设置厕所。6个班及以上规模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间,6个班以下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设备。
第二十条 建筑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内装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规定。室内装饰装修应符合国家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相关标准。室内空气质量应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要求。
(二)建筑外装修材料应符合环保和建筑节能要求,外装修宜选用适合幼儿审美情趣和心理特征的色彩,并与园区环境协调。建筑外墙面应严防雨水渗漏。
(三)墙面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幼儿活动用房的内墙面、顶面粉刷应符合环保、适用、经济、耐久、美观的要求,宜选用适合幼儿审美情趣和心理特点的明亮柔和色彩。
2.所有内墙的阳角、方柱及窗台应做成小圆角。
3.外墙面1.3m以下不宜做质地粗糙墙面,外墙的阳角及方柱应做成小圆角。
4.幼儿活动用房、走廊内墙面,应具备展示教材、作品和布置环境的条件。
5.门厅、走廊、楼梯间宜做易清洗、不易污损的墙裙。
6.卫生间、厨房内墙面应做光滑易清洁磁砖护壁至天棚。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备主要包括给排水系统、建筑电气系统、采暖通风系统、电梯及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设计规范》(JGJ39—2016)及其他相关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幼儿园应设置给排水系统,设备选型及系统配置应适合幼儿需要。用水量标准、系统选择和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当压力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增加系统增压给水设备,并符合以下规定:
1.当设有二次供水设施时,供水设施不应对水质产生污染;
2.当设置水箱时,应设置消毒设备,并宜采用紫外线消毒方式;
3.加压水泵应选用低噪声节能型产品,加压泵组及泵房应采取减振防噪措施。
(二)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集中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装。采用电采暖,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采用火炉采暖。应保证室内所需新风量,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幼儿活动用房应配备空调、电扇等防暑降温设备。
(三)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灯具应经过CCC认证。活动室、寝室、图书室、美工室等幼儿用房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也可采用防频闪性能好、无蓝光危害的其他节能光源,不宜采用裸管荧光灯灯具;保健观察室、办公室等可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或采用其他节能光源。室内照明光源色温、桌面平均照度、统一眩光值、显色指数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插座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照明开关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m。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
(四)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厨房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地面高度宜为2.50m。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
(五)楼梯、走廊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六)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口。
(七)园区附属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设置安全、美观、通透的围墙,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
2.幼儿园大门、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走廊等应设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厨房、重要机房宜设入侵报警系统。
3.根据消防要求,在园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4.园区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设施设备应坚持安全性、教育性、适宜性、操作性原则,兼顾设备的功能、特点、更新周期和利用效率等因素配备。
(一)玩教具应坚持确保安全环保卫生,满足幼儿游戏活动需要,适合幼儿发展水平,富有教育价值,经济适用、耐用的原则。提倡幼儿园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玩教具。幼儿园不接受生产企业的试用产品。
(二)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二节 幼儿生活及教育活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幼儿生活及教育活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教育教学设备、玩教具及游戏健身器材、图书、办公用品、生活设备等。配备标准见附录一《山东省幼儿园设施设备配备目录》。其中选配的玩教具和器材供有条件的幼儿园选用。
(一)室外设施设备。幼儿园室外大中型运动器械应固定安装在软质地面上,稳固支柱的基座不能凸出地面,下方底部及四周边缘向外延伸至少1.8m的防碰撞跌落区域。器械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一般不少于3m。运动器械上的装饰物,不能遮挡教师和儿童的视线。禁止使用铸铁等金属材质的运动器械。禁止使用管道、管筒滑梯,禁止把秋千安装在大型组合运动器械中。沙池蓄沙深度为0.3—0.5m,戏水池蓄水深度不超过0.3m,沙池、水池宜相邻设置,面积大小与办园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宜低于50平方米,边缘应该有安全保障。室外活动场地中软质地坪面积应大于70%,应具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室外应配备储物、收纳设备等。配备标准见附表2。
(二)室内设施设备。幼儿园应根据各类用房的功能,按需要配备教学、游戏、生活等设施设备。
1.幼儿活动室内应配备幼儿桌椅、信息化和多媒体设备、钢琴等通用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1。
儿童桌椅应符合《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GB/T3976,具体标准见附表3。
2.幼儿活动室游戏活动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1。
活动区设施设备。活动区设置应动静分开,每班根据需要设置角色游戏区、建构区、美工区、益智区、图书区、科学区、表演区等活动区,配备必要的开放式玩具柜(架)。
活动室应配备饮水、消毒设备。保温饮水设备应具备锁定装置。每生一杯,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3.寝室设施设备。儿童寝室应分班使用。应配备儿童单层固定床,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叠放收藏的硬板床。儿童寝室应有避光窗帘。配备标准见附表4。
4.卫生间设施设备。卫生间包括盥洗室和厕所。盥洗室应配备梳洗镜、洗手盆等盥洗卫生用具。厕所应采用水冲式,设置适量的儿童座便器或有隔断的沟槽式便池。提倡男女分厕,蹲位间应有隔断遮挡。
严禁在盥洗室安装煤气、燃气热水器。
5.综合活动室设施设备。应具备供幼儿分班或者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活动、亲子活动、会议、家长学校、观摩教学等综合性功能。配备标准见附表5。
6.公用游戏活动用房设施设备。可根据幼儿游戏活动实际需要选配。
(三)图书资料。应依据保教工作和幼儿阅读需要配备图书报刊。幼儿图书应适宜幼儿阅读,包括益智类、文学类、社会类、科学类及艺术类等各类图书,宜以绘本为主。配备标准见附表6。
(四)特殊教育资源教室装备。应综合考虑随园保教残疾幼儿的数量、残疾类型和残疾程度等因素,配备基本的必要的教育教学及基本康复所需的仪器设备与图书资料,满足保教和康复训练需求。有条件的可增配残疾幼儿个体学习、生活及康复辅助用品及用具。配备标准见附表10。
第二十四条 办公及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办公设备包括办公桌椅、资料柜、储物柜、计算机、打印机、网络接口、电话、传真机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可建立网络系统。配备标准见附表7。
(二)卫生保健设备包括必要的体检、简易外伤处理器械、常见外用药品和卫生消毒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8。
(三)生活设施设备包括卫生用具、厨房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要求。配备标准见附表9。
(四)安全防范设备应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公治〔2015〕168号)中物防、技防要求配备。
第六章 师资配备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并及时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办幼儿园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核定教职工编制,并公开招聘配备各类幼儿教师和工作人员。
对未纳入机构编制管理、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编制标准配齐教师。
民办幼儿园按照教育部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1—2个班的幼儿园,每班应配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增配1名保育员。
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的幼儿园应配备资源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幼儿园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各级政府应按照省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落实学前教育政府助学金政策,逐步提高资助标准。对孤儿、残疾儿童、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儿童、城乡低保家庭儿童免收保教费。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幼儿园发展和教师培训。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并接受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5. 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2020?
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
第一节 设置与规模
第八条 幼儿园设置布局,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及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发展趋势、服务半径、地理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确保安全。
第九条 新建幼儿园应独立设置,有独立的园舍、户外场地、围墙、大门、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
第十条 幼儿园规划建设应与居住人口相适应。按照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配建标准,每3000—5000人口设置一所6个班以上的幼儿园。规模不足3000人口的居住区,规划部门应进行区域统筹,合理规划幼儿园配建项目。农村按照大村独办、小村联办的原则建设幼儿园,服务半径原则不超过1.5公里。
第十一条 幼儿园规模应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城镇学前教育资源不足地区和农村人口稀少地区可单独设置或在小学附设1—2个班的幼儿园。
幼儿园每班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节 选址与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幼儿园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幼儿就近入园,家长方便接送。
(二)应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地势较高、排水通畅、日照充足、空气流通、绿色植被丰富、公用配套设施较为完善、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地带。
(三)必须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四)必须与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及飞机起降航线有足够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应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建筑的阴影区等。
(五)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或处理厂、污水处理站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不应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应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六)幼儿园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应有独立的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应有防护设施。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七)农村幼儿园宜设在乡镇政府、社区驻地或靠近中小学,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及水面等不良环境。
(八)符合其它有关安全、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和建筑设备等构成。场地由室外游戏场地、绿化用地两部分组成。园区总平面规划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管网综合设计等。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园区总体规划应因地制宜,适合幼儿特点,有利于幼儿园建设发展和对幼儿的保育教育与安全管理。
(二)园区总平面布置应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节约用地,方便管理,避免相互干扰,有利于人流疏散。
(三)幼儿园有良好的建筑朝向、日照和通风。幼儿活动室应保证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室外地面游戏场地应保证一半以上面积在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生活用房与幼儿活动室应保持适当的距离。园内建筑间距及与相邻园外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规划、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幼儿园建筑组合应紧凑、集中、合理,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应力求体现儿童特点。主要建筑之间宜有廊联系。园区绿化、美化应结合使用功能、特点及建筑布置、空间组合、建筑景观等要求,与园舍建筑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充分体现儿童化、教育化、立体化、生态化的特点。
(五)园区主要道路应根据通行和消防要求建设。园区道路的布置应便捷通畅,宜人车分流,竖向设计应满足无障碍要求。道路的高差处宜设坡道。主要道路宽度及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幼儿园主要出入口不应设在交通主干道或过境公路干道一侧,园门外侧必须留有缓冲地带,并有安全警示标志,应有利于交通疏散。机动车与供应区出入口宜合并独立设置。
(六)室外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网络等管线,应根据总平面设计合理布置,管线宜暗设。污水应纳入系统的污水排放管道,农村幼儿园污水排放不应影响园区和周边环境卫生与幼儿安全。应按照防火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系统。用电负荷应适当留有余量。安全、防噪声、防火与疏散、给排水、采暖与通风等要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七)园区内应设置教职工自行车停车棚。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独立的教职工机动车停放场地,与幼儿活动场地隔离,并设置专用的机动车道和出入口。
(八)幼儿园应设置旗杆、旗台。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幼儿园建设用地包括园舍建筑用地、室外游戏场地和绿化用地三部分。
(一)建筑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园内道路及建筑物周围通道等用地。
(二)室外地面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4㎡。其中,共用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2㎡,分班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2㎡。分班游戏场地宜邻近活动室设置,其数量应至少能容纳n-2个班(n为全园班级数)同时游戏活动。共用游戏场地应设置游戏场地、活动器械场地、30m直跑道、沙池、戏水池等。其中游戏场地宜为草坪、沙土地、塑胶场地等软质地坪。
(三)幼儿园绿地率不宜低于30%,集中绿化用地包括专用绿地和自然生物园地,人均面积不应低于2㎡,有条件的幼儿园应扩大绿化面积。绿地中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按照园区内建筑总面积和相应的容积率测算,新建幼儿园用地应留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幼儿园容积率以0.55—0.65为宜。计算公式:
建设用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容积率
第四章 园舍建筑
第一节 园舍建筑组成
第十六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有条件的幼儿园应优先扩大幼儿游戏活动空间。
(一)幼儿活动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1.幼儿班级活动用房。宜按单元设置,包括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含盥洗室、厕所)、衣帽及教具储藏室(可兼教师办公室)各1间。由中小学校舍或其他资源改建,暂不具备按单元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同一个班级的活动室、寝室应在同一楼层,并应与卫生间毗邻设置。
2.综合活动室。供幼儿分班或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会议、亲子活动、家长学校等活动用房。
3.公共游戏活动用房。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公共游戏活动用房,供幼儿完成在班级活动单元内不易开展的游戏活动及设置录播室等。
(二)服务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办公室、保健观察室、晨检接待室、洗涤消毒用房。办公室供幼儿园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教研、会议、接待、阅览、储存资料使用,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网管(监控)室。可根据需要设立卫生室,卫生室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要求配备室内设备与医师。
(三)附属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厨房、配电室、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教师值班室。厨房主要有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餐具洗涤消毒间、食具存放间、烧火间、炊事员更衣休息室、库房等组成。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教职工餐厅。
园舍建筑中未包括民防工程、采暖锅炉房和车库等用房。
(四)1—2个班的幼儿园,至少应设置幼儿班级活动室、卫生间和办公室,有条件的可增加活动室面积,便于幼儿就寝,可增设综合活动室、保健室、幼儿厨房等。其园舍面积应不低于3个班幼儿园的人均标准。
(五)招收轻度残疾幼儿5人以上的幼儿园,应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不足5人的,由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资源教室的布局,辐射片区所有随园保教幼儿,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节 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各类用房使用面积,应符合表3、表4、表5的规定
第三节 主要建筑标准及建筑设备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坚持安全、适用、绿色、节能、环保、经济、美观的原则,营造功能完善、适合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寓教于乐的教育环境。公办幼儿园不得建设豪华幼儿园。幼儿园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楼房和符合建筑标准的平房。
(一)幼儿园园舍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以及相关的规范、标准的规定。
(二)幼儿活动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设在三层及以下楼层,严禁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小班生活活动用房宜在一至二层,中班、大班生活活动用房宜在一至三层。
2.班级活动单元应满足幼儿活动、生活等功能需求。幼儿活动用房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自然通风和空气对流条件。
3.班级活动单元内不得搭建阁楼或夹层作寝室。活动室与寝室可分开设置,也可合并设置。
4.应保证每个幼儿有一张床位,不宜设双层床,床位侧面不宜紧靠外墙布置。
(三)建筑防火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四)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五)园舍主要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班级活动单元不应低于3.00m。
2.综合活动室不应低于3.90m。
(六)幼儿园入口、道路、门厅走廊和厕所等,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规定设计。
(七)门厅、走廊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幼儿园晨检接待厅(门厅)应宽敞明亮,有利于人流集散通行和短暂停留。
2.单面走廊净宽不应小于1.80m,中内廊净宽不应小于2.40m。
3.外廊宜设封闭窗。厨房和幼儿就餐点不在同一幢建筑内时,宜设封闭连接廊。
4.幼儿出入的门厅和走廊不应设台阶,地面有高差时,应采用防滑坡道,其坡度不应大于1:12。疏散走道的墙面距地面2m以下不应设壁柱、管道、消火栓箱、灭火器、广告牌等突出物。
(八)楼梯应符合以下规定:
1.楼梯设置的数量和总宽度应按幼儿通行安全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确定。
2.楼梯间应有直接自然采光、通风和人工照明。
3.供幼儿使用的楼梯踏步高度宜为0.13m、宽度宜为0.26m。
4.幼儿使用的楼梯,当楼梯井宽度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幼儿攀滑措施。楼梯栏杆应采取不宜攀爬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严禁采用横向杆件或装饰物。
5.疏散楼梯严禁使用螺旋形或扇形踏步。
6.楼梯入口处应设置上下楼梯相互礼让、靠右行走等指示和警示标志。
7.宜设幼儿扶手和成人扶手。幼儿扶手高度宜为0.6m,底层及顶层扶手端部应纵向延伸1个踏步宽度。扶手端部和转弯部位不应有棱角。
8.招收残疾幼儿的幼儿园宜设置电梯。
9.不宜设置室外楼梯。
(九)幼儿园的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阳台、上人屋面、平台、看台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临空安全防护栏杆应采用坚固、耐久材料制作,防护栏杆水平承载能力应符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规定。防护栏杆净高不应小于1.10m,必须采用防止幼儿攀登和穿过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严禁采用横向杆件或装饰物。
(十)楼地面应符合以下规定:
1.活动室、寝室和综合活动室等用房应采用柔性易清洁的楼地面。
2.门厅、走道、楼梯、衣帽储藏室、卫生间等应采用防滑、耐磨及易清洗地面,卫生间应有安全可靠的防水和排水设施。
(十一)门、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幼儿活动用房宜设双扇外推平开门,净宽度不应小于1.2m,禁止设置弹簧门、推拉门、旋转门、玻璃门,不宜设置金属门,不应设置门坎。宜在靠墙部位设置固定门扇的装置,固定门扇装置不应影响疏散,不应影响幼儿行走。
2.活动室、寝室、综合活动室的门均应向人员疏散方向开启,开启的门扇不应妨碍走道疏散通行。
3.班级活动单元内各项用房之间宜设门洞,不宜安装门扇。
4.幼儿经常出入的门在距地0.60—1.20m高度内应设观察窗,观察窗应采用安全玻璃,在距地面0.60m处宜设幼儿专用拉手。
5.直接采光窗不应采用彩色玻璃。
6.幼儿活动用房窗台距楼可踏面不宜高于0.60m,并应设安全护栏,防护栏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应低于0.90 m,1.30m以下严禁设开启窗扇,窗侧无外廊时须设栏杆。走廊和阳台开启窗距地面高度小于或等于1.80m的部分,不应设内平开窗或上悬内开窗。
(十二)幼儿卫生间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卫生间宜临近活动室或寝室,盥洗室与厕所宜分间或分隔设置,应有良好的视线贯通。
2.宜有直接的自然通风,无外窗的应设置防止回流的机械排气设施。
3.卫生间内不应设台阶。
4.卫生间的门不应直对活动室和寝室。
5.盥洗池高度为0.5—0.55m,宽度为0.4—0.45m,水龙头间距为0.35—0.4m。可单独增设一个稍矮的盥洗池,便于个子矮的幼儿洗手。大便器宜采用蹲式便器,大便器或小便槽均应设隔板,隔板处应加设幼儿扶手。厕位的平面尺寸不应小于0.70m×0.80m(宽×深),沟槽式的宽度宜为0.16m—0.18m,坐式便器的高度宜为0.25m—0.30m。每班卫生间至少设污水池1个、大便器6个(其中女厕大便器不应少于4个,男厕大便器不应少于2个)、小便器4个或小便槽2.5m、水龙头6个。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当水压大于0.3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由中小学改建的幼儿园,要确保有流水洗手设施。保教人员使用的厕所应就近集中设置。
6.农村幼儿园若需设置室外厕所,应设置水冲式厕所。若不具备设置水冲式厕所条件,应设置节水型环保厕所,其设施应确保幼儿安全。严禁在化粪池盖板上设置蹲位,化粪池应设于室外并密封,盖板上应设竖向排气管道,并具有较强的承载能力,出粪口应加盖并有防止幼儿移动和开启的措施。
(十三)厨房平面布置应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厨房不得设在幼儿活动用房的下部。如使用罐装燃气,应设置有外门的钢瓶储存间,并在厨房内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加工间、备餐间和库房要通风,有采光。
(十四)晨检室及接待厅(门厅)、保健观察室(含隔离室)应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隔离室内宜设置厕所。6个班及以上规模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间,6个班以下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设备。
第二十条 建筑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内装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规定。室内装饰装修应符合国家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相关标准。室内空气质量应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要求。
(二)建筑外装修材料应符合环保和建筑节能要求,外装修宜选用适合幼儿审美情趣和心理特征的色彩,并与园区环境协调。建筑外墙面应严防雨水渗漏。
(三)墙面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幼儿活动用房的内墙面、顶面粉刷应符合环保、适用、经济、耐久、美观的要求,宜选用适合幼儿审美情趣和心理特点的明亮柔和色彩。
2.所有内墙的阳角、方柱及窗台应做成小圆角。
3.外墙面1.3m以下不宜做质地粗糙墙面,外墙的阳角及方柱应做成小圆角。
4.幼儿活动用房、走廊内墙面,应具备展示教材、作品和布置环境的条件。
5.门厅、走廊、楼梯间宜做易清洗、不易污损的墙裙。
6.卫生间、厨房内墙面应做光滑易清洁磁砖护壁至天棚。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备主要包括给排水系统、建筑电气系统、采暖通风系统、电梯及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设计规范》(JGJ39—2016)及其他相关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幼儿园应设置给排水系统,设备选型及系统配置应适合幼儿需要。用水量标准、系统选择和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当压力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增加系统增压给水设备,并符合以下规定:
1.当设有二次供水设施时,供水设施不应对水质产生污染;
2.当设置水箱时,应设置消毒设备,并宜采用紫外线消毒方式;
3.加压水泵应选用低噪声节能型产品,加压泵组及泵房应采取减振防噪措施。
(二)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集中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装。采用电采暖,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采用火炉采暖。应保证室内所需新风量,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幼儿活动用房应配备空调、电扇等防暑降温设备。
(三)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灯具应经过CCC认证。活动室、寝室、图书室、美工室等幼儿用房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也可采用防频闪性能好、无蓝光危害的其他节能光源,不宜采用裸管荧光灯灯具;保健观察室、办公室等可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或采用其他节能光源。室内照明光源色温、桌面平均照度、统一眩光值、显色指数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插座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照明开关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m。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
(四)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厨房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地面高度宜为2.50m。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
(五)楼梯、走廊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六)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口。
(七)园区附属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设置安全、美观、通透的围墙,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
2.幼儿园大门、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走廊等应设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厨房、重要机房宜设入侵报警系统。
3.根据消防要求,在园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4.园区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设施设备应坚持安全性、教育性、适宜性、操作性原则,兼顾设备的功能、特点、更新周期和利用效率等因素配备。
(一)玩教具应坚持确保安全环保卫生,满足幼儿游戏活动需要,适合幼儿发展水平,富有教育价值,经济适用、耐用的原则。提倡幼儿园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玩教具。幼儿园不接受生产企业的试用产品。
(二)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二节 幼儿生活及教育活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幼儿生活及教育活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教育教学设备、玩教具及游戏健身器材、图书、办公用品、生活设备等。配备标准见附录一《山东省幼儿园设施设备配备目录》。其中选配的玩教具和器材供有条件的幼儿园选用。
(一)室外设施设备。幼儿园室外大中型运动器械应固定安装在软质地面上,稳固支柱的基座不能凸出地面,下方底部及四周边缘向外延伸至少1.8m的防碰撞跌落区域。器械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一般不少于3m。运动器械上的装饰物,不能遮挡教师和儿童的视线。禁止使用铸铁等金属材质的运动器械。禁止使用管道、管筒滑梯,禁止把秋千安装在大型组合运动器械中。沙池蓄沙深度为0.3—0.5m,戏水池蓄水深度不超过0.3m,沙池、水池宜相邻设置,面积大小与办园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宜低于50平方米,边缘应该有安全保障。室外活动场地中软质地坪面积应大于70%,应具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室外应配备储物、收纳设备等。配备标准见附表2。
(二)室内设施设备。幼儿园应根据各类用房的功能,按需要配备教学、游戏、生活等设施设备。
1.幼儿活动室内应配备幼儿桌椅、信息化和多媒体设备、钢琴等通用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1。
儿童桌椅应符合《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GB/T3976,具体标准见附表3。
2.幼儿活动室游戏活动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1。
活动区设施设备。活动区设置应动静分开,每班根据需要设置角色游戏区、建构区、美工区、益智区、图书区、科学区、表演区等活动区,配备必要的开放式玩具柜(架)。
活动室应配备饮水、消毒设备。保温饮水设备应具备锁定装置。每生一杯,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3.寝室设施设备。儿童寝室应分班使用。应配备儿童单层固定床,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叠放收藏的硬板床。儿童寝室应有避光窗帘。配备标准见附表4。
4.卫生间设施设备。卫生间包括盥洗室和厕所。盥洗室应配备梳洗镜、洗手盆等盥洗卫生用具。厕所应采用水冲式,设置适量的儿童座便器或有隔断的沟槽式便池。提倡男女分厕,蹲位间应有隔断遮挡。
严禁在盥洗室安装煤气、燃气热水器。
5.综合活动室设施设备。应具备供幼儿分班或者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活动、亲子活动、会议、家长学校、观摩教学等综合性功能。配备标准见附表5。
6.公用游戏活动用房设施设备。可根据幼儿游戏活动实际需要选配。
(三)图书资料。应依据保教工作和幼儿阅读需要配备图书报刊。幼儿图书应适宜幼儿阅读,包括益智类、文学类、社会类、科学类及艺术类等各类图书,宜以绘本为主。配备标准见附表6。
(四)特殊教育资源教室装备。应综合考虑随园保教残疾幼儿的数量、残疾类型和残疾程度等因素,配备基本的必要的教育教学及基本康复所需的仪器设备与图书资料,满足保教和康复训练需求。有条件的可增配残疾幼儿个体学习、生活及康复辅助用品及用具。配备标准见附表10。
第二十四条 办公及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办公设备包括办公桌椅、资料柜、储物柜、计算机、打印机、网络接口、电话、传真机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可建立网络系统。配备标准见附表7。
(二)卫生保健设备包括必要的体检、简易外伤处理器械、常见外用药品和卫生消毒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8。
(三)生活设施设备包括卫生用具、厨房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要求。配备标准见附表9。
(四)安全防范设备应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公治〔2015〕168号)中物防、技防要求配备。
第六章 师资配备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并及时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办幼儿园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核定教职工编制,并公开招聘配备各类幼儿教师和工作人员。
对未纳入机构编制管理、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编制标准配齐教师。
民办幼儿园按照教育部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1—2个班的幼儿园,每班应配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增配1名保育员。
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的幼儿园应配备资源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幼儿园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各级政府应按照省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落实学前教育政府助学金政策,逐步提高资助标准。对孤儿、残疾儿童、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儿童、城乡低保家庭儿童免收保教费。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幼儿园发展和教师培训。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并接受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6. 卫生健康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17. 卫生健康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18. 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2020?
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
第一节 设置与规模
第八条 幼儿园设置布局,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及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发展趋势、服务半径、地理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确保安全。
第九条 新建幼儿园应独立设置,有独立的园舍、户外场地、围墙、大门、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
第十条 幼儿园规划建设应与居住人口相适应。按照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配建标准,每3000—5000人口设置一所6个班以上的幼儿园。规模不足3000人口的居住区,规划部门应进行区域统筹,合理规划幼儿园配建项目。农村按照大村独办、小村联办的原则建设幼儿园,服务半径原则不超过1.5公里。
第十一条 幼儿园规模应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城镇学前教育资源不足地区和农村人口稀少地区可单独设置或在小学附设1—2个班的幼儿园。
幼儿园每班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节 选址与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幼儿园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幼儿就近入园,家长方便接送。
(二)应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地势较高、排水通畅、日照充足、空气流通、绿色植被丰富、公用配套设施较为完善、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地带。
(三)必须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四)必须与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及飞机起降航线有足够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应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建筑的阴影区等。
(五)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或处理厂、污水处理站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不应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应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六)幼儿园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应有独立的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应有防护设施。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七)农村幼儿园宜设在乡镇政府、社区驻地或靠近中小学,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及水面等不良环境。
(八)符合其它有关安全、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和建筑设备等构成。场地由室外游戏场地、绿化用地两部分组成。园区总平面规划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管网综合设计等。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园区总体规划应因地制宜,适合幼儿特点,有利于幼儿园建设发展和对幼儿的保育教育与安全管理。
(二)园区总平面布置应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节约用地,方便管理,避免相互干扰,有利于人流疏散。
(三)幼儿园有良好的建筑朝向、日照和通风。幼儿活动室应保证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室外地面游戏场地应保证一半以上面积在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生活用房与幼儿活动室应保持适当的距离。园内建筑间距及与相邻园外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规划、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幼儿园建筑组合应紧凑、集中、合理,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应力求体现儿童特点。主要建筑之间宜有廊联系。园区绿化、美化应结合使用功能、特点及建筑布置、空间组合、建筑景观等要求,与园舍建筑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充分体现儿童化、教育化、立体化、生态化的特点。
(五)园区主要道路应根据通行和消防要求建设。园区道路的布置应便捷通畅,宜人车分流,竖向设计应满足无障碍要求。道路的高差处宜设坡道。主要道路宽度及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幼儿园主要出入口不应设在交通主干道或过境公路干道一侧,园门外侧必须留有缓冲地带,并有安全警示标志,应有利于交通疏散。机动车与供应区出入口宜合并独立设置。
(六)室外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网络等管线,应根据总平面设计合理布置,管线宜暗设。污水应纳入系统的污水排放管道,农村幼儿园污水排放不应影响园区和周边环境卫生与幼儿安全。应按照防火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系统。用电负荷应适当留有余量。安全、防噪声、防火与疏散、给排水、采暖与通风等要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七)园区内应设置教职工自行车停车棚。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独立的教职工机动车停放场地,与幼儿活动场地隔离,并设置专用的机动车道和出入口。
(八)幼儿园应设置旗杆、旗台。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幼儿园建设用地包括园舍建筑用地、室外游戏场地和绿化用地三部分。
(一)建筑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园内道路及建筑物周围通道等用地。
(二)室外地面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4㎡。其中,共用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2㎡,分班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少于2㎡。分班游戏场地宜邻近活动室设置,其数量应至少能容纳n-2个班(n为全园班级数)同时游戏活动。共用游戏场地应设置游戏场地、活动器械场地、30m直跑道、沙池、戏水池等。其中游戏场地宜为草坪、沙土地、塑胶场地等软质地坪。
(三)幼儿园绿地率不宜低于30%,集中绿化用地包括专用绿地和自然生物园地,人均面积不应低于2㎡,有条件的幼儿园应扩大绿化面积。绿地中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按照园区内建筑总面积和相应的容积率测算,新建幼儿园用地应留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幼儿园容积率以0.55—0.65为宜。计算公式:
建设用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容积率
第四章 园舍建筑
第一节 园舍建筑组成
第十六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有条件的幼儿园应优先扩大幼儿游戏活动空间。
(一)幼儿活动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1.幼儿班级活动用房。宜按单元设置,包括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含盥洗室、厕所)、衣帽及教具储藏室(可兼教师办公室)各1间。由中小学校舍或其他资源改建,暂不具备按单元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同一个班级的活动室、寝室应在同一楼层,并应与卫生间毗邻设置。
2.综合活动室。供幼儿分班或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会议、亲子活动、家长学校等活动用房。
3.公共游戏活动用房。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公共游戏活动用房,供幼儿完成在班级活动单元内不易开展的游戏活动及设置录播室等。
(二)服务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办公室、保健观察室、晨检接待室、洗涤消毒用房。办公室供幼儿园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教研、会议、接待、阅览、储存资料使用,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网管(监控)室。可根据需要设立卫生室,卫生室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要求配备室内设备与医师。
(三)附属用房包括以下用房:
厨房、配电室、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教师值班室。厨房主要有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餐具洗涤消毒间、食具存放间、烧火间、炊事员更衣休息室、库房等组成。有条件的幼儿园可设置教职工餐厅。
园舍建筑中未包括民防工程、采暖锅炉房和车库等用房。
(四)1—2个班的幼儿园,至少应设置幼儿班级活动室、卫生间和办公室,有条件的可增加活动室面积,便于幼儿就寝,可增设综合活动室、保健室、幼儿厨房等。其园舍面积应不低于3个班幼儿园的人均标准。
(五)招收轻度残疾幼儿5人以上的幼儿园,应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不足5人的,由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资源教室的布局,辐射片区所有随园保教幼儿,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节 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各类用房使用面积,应符合表3、表4、表5的规定
第三节 主要建筑标准及建筑设备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坚持安全、适用、绿色、节能、环保、经济、美观的原则,营造功能完善、适合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寓教于乐的教育环境。公办幼儿园不得建设豪华幼儿园。幼儿园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楼房和符合建筑标准的平房。
(一)幼儿园园舍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以及相关的规范、标准的规定。
(二)幼儿活动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设在三层及以下楼层,严禁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小班生活活动用房宜在一至二层,中班、大班生活活动用房宜在一至三层。
2.班级活动单元应满足幼儿活动、生活等功能需求。幼儿活动用房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自然通风和空气对流条件。
3.班级活动单元内不得搭建阁楼或夹层作寝室。活动室与寝室可分开设置,也可合并设置。
4.应保证每个幼儿有一张床位,不宜设双层床,床位侧面不宜紧靠外墙布置。
(三)建筑防火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四)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五)园舍主要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班级活动单元不应低于3.00m。
2.综合活动室不应低于3.90m。
(六)幼儿园入口、道路、门厅走廊和厕所等,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规定设计。
(七)门厅、走廊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幼儿园晨检接待厅(门厅)应宽敞明亮,有利于人流集散通行和短暂停留。
2.单面走廊净宽不应小于1.80m,中内廊净宽不应小于2.40m。
3.外廊宜设封闭窗。厨房和幼儿就餐点不在同一幢建筑内时,宜设封闭连接廊。
4.幼儿出入的门厅和走廊不应设台阶,地面有高差时,应采用防滑坡道,其坡度不应大于1:12。疏散走道的墙面距地面2m以下不应设壁柱、管道、消火栓箱、灭火器、广告牌等突出物。
(八)楼梯应符合以下规定:
1.楼梯设置的数量和总宽度应按幼儿通行安全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确定。
2.楼梯间应有直接自然采光、通风和人工照明。
3.供幼儿使用的楼梯踏步高度宜为0.13m、宽度宜为0.26m。
4.幼儿使用的楼梯,当楼梯井宽度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幼儿攀滑措施。楼梯栏杆应采取不宜攀爬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严禁采用横向杆件或装饰物。
5.疏散楼梯严禁使用螺旋形或扇形踏步。
6.楼梯入口处应设置上下楼梯相互礼让、靠右行走等指示和警示标志。
7.宜设幼儿扶手和成人扶手。幼儿扶手高度宜为0.6m,底层及顶层扶手端部应纵向延伸1个踏步宽度。扶手端部和转弯部位不应有棱角。
8.招收残疾幼儿的幼儿园宜设置电梯。
9.不宜设置室外楼梯。
(九)幼儿园的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阳台、上人屋面、平台、看台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临空安全防护栏杆应采用坚固、耐久材料制作,防护栏杆水平承载能力应符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规定。防护栏杆净高不应小于1.10m,必须采用防止幼儿攀登和穿过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严禁采用横向杆件或装饰物。
(十)楼地面应符合以下规定:
1.活动室、寝室和综合活动室等用房应采用柔性易清洁的楼地面。
2.门厅、走道、楼梯、衣帽储藏室、卫生间等应采用防滑、耐磨及易清洗地面,卫生间应有安全可靠的防水和排水设施。
(十一)门、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幼儿活动用房宜设双扇外推平开门,净宽度不应小于1.2m,禁止设置弹簧门、推拉门、旋转门、玻璃门,不宜设置金属门,不应设置门坎。宜在靠墙部位设置固定门扇的装置,固定门扇装置不应影响疏散,不应影响幼儿行走。
2.活动室、寝室、综合活动室的门均应向人员疏散方向开启,开启的门扇不应妨碍走道疏散通行。
3.班级活动单元内各项用房之间宜设门洞,不宜安装门扇。
4.幼儿经常出入的门在距地0.60—1.20m高度内应设观察窗,观察窗应采用安全玻璃,在距地面0.60m处宜设幼儿专用拉手。
5.直接采光窗不应采用彩色玻璃。
6.幼儿活动用房窗台距楼可踏面不宜高于0.60m,并应设安全护栏,防护栏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应低于0.90 m,1.30m以下严禁设开启窗扇,窗侧无外廊时须设栏杆。走廊和阳台开启窗距地面高度小于或等于1.80m的部分,不应设内平开窗或上悬内开窗。
(十二)幼儿卫生间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卫生间宜临近活动室或寝室,盥洗室与厕所宜分间或分隔设置,应有良好的视线贯通。
2.宜有直接的自然通风,无外窗的应设置防止回流的机械排气设施。
3.卫生间内不应设台阶。
4.卫生间的门不应直对活动室和寝室。
5.盥洗池高度为0.5—0.55m,宽度为0.4—0.45m,水龙头间距为0.35—0.4m。可单独增设一个稍矮的盥洗池,便于个子矮的幼儿洗手。大便器宜采用蹲式便器,大便器或小便槽均应设隔板,隔板处应加设幼儿扶手。厕位的平面尺寸不应小于0.70m×0.80m(宽×深),沟槽式的宽度宜为0.16m—0.18m,坐式便器的高度宜为0.25m—0.30m。每班卫生间至少设污水池1个、大便器6个(其中女厕大便器不应少于4个,男厕大便器不应少于2个)、小便器4个或小便槽2.5m、水龙头6个。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当水压大于0.3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由中小学改建的幼儿园,要确保有流水洗手设施。保教人员使用的厕所应就近集中设置。
6.农村幼儿园若需设置室外厕所,应设置水冲式厕所。若不具备设置水冲式厕所条件,应设置节水型环保厕所,其设施应确保幼儿安全。严禁在化粪池盖板上设置蹲位,化粪池应设于室外并密封,盖板上应设竖向排气管道,并具有较强的承载能力,出粪口应加盖并有防止幼儿移动和开启的措施。
(十三)厨房平面布置应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厨房不得设在幼儿活动用房的下部。如使用罐装燃气,应设置有外门的钢瓶储存间,并在厨房内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加工间、备餐间和库房要通风,有采光。
(十四)晨检室及接待厅(门厅)、保健观察室(含隔离室)应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隔离室内宜设置厕所。6个班及以上规模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间,6个班以下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设备。
第二十条 建筑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内装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规定。室内装饰装修应符合国家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相关标准。室内空气质量应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要求。
(二)建筑外装修材料应符合环保和建筑节能要求,外装修宜选用适合幼儿审美情趣和心理特征的色彩,并与园区环境协调。建筑外墙面应严防雨水渗漏。
(三)墙面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幼儿活动用房的内墙面、顶面粉刷应符合环保、适用、经济、耐久、美观的要求,宜选用适合幼儿审美情趣和心理特点的明亮柔和色彩。
2.所有内墙的阳角、方柱及窗台应做成小圆角。
3.外墙面1.3m以下不宜做质地粗糙墙面,外墙的阳角及方柱应做成小圆角。
4.幼儿活动用房、走廊内墙面,应具备展示教材、作品和布置环境的条件。
5.门厅、走廊、楼梯间宜做易清洗、不易污损的墙裙。
6.卫生间、厨房内墙面应做光滑易清洁磁砖护壁至天棚。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备主要包括给排水系统、建筑电气系统、采暖通风系统、电梯及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设计规范》(JGJ39—2016)及其他相关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幼儿园应设置给排水系统,设备选型及系统配置应适合幼儿需要。用水量标准、系统选择和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当压力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增加系统增压给水设备,并符合以下规定:
1.当设有二次供水设施时,供水设施不应对水质产生污染;
2.当设置水箱时,应设置消毒设备,并宜采用紫外线消毒方式;
3.加压水泵应选用低噪声节能型产品,加压泵组及泵房应采取减振防噪措施。
(二)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集中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装。采用电采暖,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采用火炉采暖。应保证室内所需新风量,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幼儿活动用房应配备空调、电扇等防暑降温设备。
(三)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灯具应经过CCC认证。活动室、寝室、图书室、美工室等幼儿用房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也可采用防频闪性能好、无蓝光危害的其他节能光源,不宜采用裸管荧光灯灯具;保健观察室、办公室等可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或采用其他节能光源。室内照明光源色温、桌面平均照度、统一眩光值、显色指数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插座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照明开关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m。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
(四)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厨房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地面高度宜为2.50m。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
(五)楼梯、走廊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六)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口。
(七)园区附属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设置安全、美观、通透的围墙,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
2.幼儿园大门、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走廊等应设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厨房、重要机房宜设入侵报警系统。
3.根据消防要求,在园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4.园区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设施设备应坚持安全性、教育性、适宜性、操作性原则,兼顾设备的功能、特点、更新周期和利用效率等因素配备。
(一)玩教具应坚持确保安全环保卫生,满足幼儿游戏活动需要,适合幼儿发展水平,富有教育价值,经济适用、耐用的原则。提倡幼儿园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玩教具。幼儿园不接受生产企业的试用产品。
(二)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二节 幼儿生活及教育活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幼儿生活及教育活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教育教学设备、玩教具及游戏健身器材、图书、办公用品、生活设备等。配备标准见附录一《山东省幼儿园设施设备配备目录》。其中选配的玩教具和器材供有条件的幼儿园选用。
(一)室外设施设备。幼儿园室外大中型运动器械应固定安装在软质地面上,稳固支柱的基座不能凸出地面,下方底部及四周边缘向外延伸至少1.8m的防碰撞跌落区域。器械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一般不少于3m。运动器械上的装饰物,不能遮挡教师和儿童的视线。禁止使用铸铁等金属材质的运动器械。禁止使用管道、管筒滑梯,禁止把秋千安装在大型组合运动器械中。沙池蓄沙深度为0.3—0.5m,戏水池蓄水深度不超过0.3m,沙池、水池宜相邻设置,面积大小与办园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宜低于50平方米,边缘应该有安全保障。室外活动场地中软质地坪面积应大于70%,应具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室外应配备储物、收纳设备等。配备标准见附表2。
(二)室内设施设备。幼儿园应根据各类用房的功能,按需要配备教学、游戏、生活等设施设备。
1.幼儿活动室内应配备幼儿桌椅、信息化和多媒体设备、钢琴等通用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1。
儿童桌椅应符合《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GB/T3976,具体标准见附表3。
2.幼儿活动室游戏活动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1。
活动区设施设备。活动区设置应动静分开,每班根据需要设置角色游戏区、建构区、美工区、益智区、图书区、科学区、表演区等活动区,配备必要的开放式玩具柜(架)。
活动室应配备饮水、消毒设备。保温饮水设备应具备锁定装置。每生一杯,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3.寝室设施设备。儿童寝室应分班使用。应配备儿童单层固定床,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叠放收藏的硬板床。儿童寝室应有避光窗帘。配备标准见附表4。
4.卫生间设施设备。卫生间包括盥洗室和厕所。盥洗室应配备梳洗镜、洗手盆等盥洗卫生用具。厕所应采用水冲式,设置适量的儿童座便器或有隔断的沟槽式便池。提倡男女分厕,蹲位间应有隔断遮挡。
严禁在盥洗室安装煤气、燃气热水器。
5.综合活动室设施设备。应具备供幼儿分班或者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活动、亲子活动、会议、家长学校、观摩教学等综合性功能。配备标准见附表5。
6.公用游戏活动用房设施设备。可根据幼儿游戏活动实际需要选配。
(三)图书资料。应依据保教工作和幼儿阅读需要配备图书报刊。幼儿图书应适宜幼儿阅读,包括益智类、文学类、社会类、科学类及艺术类等各类图书,宜以绘本为主。配备标准见附表6。
(四)特殊教育资源教室装备。应综合考虑随园保教残疾幼儿的数量、残疾类型和残疾程度等因素,配备基本的必要的教育教学及基本康复所需的仪器设备与图书资料,满足保教和康复训练需求。有条件的可增配残疾幼儿个体学习、生活及康复辅助用品及用具。配备标准见附表10。
第二十四条 办公及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办公设备包括办公桌椅、资料柜、储物柜、计算机、打印机、网络接口、电话、传真机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可建立网络系统。配备标准见附表7。
(二)卫生保健设备包括必要的体检、简易外伤处理器械、常见外用药品和卫生消毒设备。配备标准见附表8。
(三)生活设施设备包括卫生用具、厨房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要求。配备标准见附表9。
(四)安全防范设备应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公治〔2015〕168号)中物防、技防要求配备。
第六章 师资配备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并及时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办幼儿园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核定教职工编制,并公开招聘配备各类幼儿教师和工作人员。
对未纳入机构编制管理、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编制标准配齐教师。
民办幼儿园按照教育部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1—2个班的幼儿园,每班应配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增配1名保育员。
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的幼儿园应配备资源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幼儿园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各级政府应按照省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落实学前教育政府助学金政策,逐步提高资助标准。对孤儿、残疾儿童、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儿童、城乡低保家庭儿童免收保教费。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幼儿园发展和教师培训。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并接受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9. 卫生健康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 卫生健康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