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法域外法适用(捡到外币可以换吗?)
1. 捡到外币可以换吗?
回答是捡到的外币也是可以换的,这里所说的外币是泛指域外国家使用的流通货币,在我国之外的国家,都各自有本国的流通货币,按照国际货币流通兑换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合法的正常流通的货币,都是可以进行兑换,只要捡到的不是假币,都可以按照汇率更换。
2. 捡到外币可以换吗?
回答是捡到的外币也是可以换的,这里所说的外币是泛指域外国家使用的流通货币,在我国之外的国家,都各自有本国的流通货币,按照国际货币流通兑换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合法的正常流通的货币,都是可以进行兑换,只要捡到的不是假币,都可以按照汇率更换。
3. 捡到外币可以换吗?
回答是捡到的外币也是可以换的,这里所说的外币是泛指域外国家使用的流通货币,在我国之外的国家,都各自有本国的流通货币,按照国际货币流通兑换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合法的正常流通的货币,都是可以进行兑换,只要捡到的不是假币,都可以按照汇率更换。
4. 捡到外币可以换吗?
回答是捡到的外币也是可以换的,这里所说的外币是泛指域外国家使用的流通货币,在我国之外的国家,都各自有本国的流通货币,按照国际货币流通兑换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合法的正常流通的货币,都是可以进行兑换,只要捡到的不是假币,都可以按照汇率更换。
5. 亚投行政策的内容?
一、宗旨
(一)通过在基础设施及其他生产性领域的投资,促进亚洲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财富并改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二)与其他多边和双边开发机构紧密合作,推进区域合作和伙伴关系,应对发展挑战。
二、成员资格
亚投行成员资格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成员开放。不享有主权或无法对自身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申请方,应由对其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银行成员同意或代其向银行提出加入申请。
三、股本
亚投行的法定股本为1000亿美元,分为100万股,每股的票面价值为10万美元。初始法定股本分为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实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200亿美元,待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800亿美元。
域内外成员出资比例为75:25。经理事会超级多数同意后,亚投行可增加法定股本及下调域内成员出资比例,但域内成员出资比例不得低于70%。域内外成员认缴股本在75:25范围内以GDP(按照60%市场汇率法和40%购买力平价法加权平均计算)为基本依据进行分配。初始认缴股本中实缴股本分5次缴清,每次缴纳20%。
目前总认缴股本为981.514亿美元,原因是个别国家未能足额认缴按照其GDP占比分配的法定股本。中方认缴额为297.804亿美元(占比30.34%),实缴59.561亿美元。
四、投票权
亚投行的总投票权由股份投票权、基本投票权以及创始成员享有的创始成员投票权组成。每个成员的股份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亚投行股份数,基本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12%,由全体成员(包括创始成员和今后加入的普通成员)平均分配,每个创始成员同时拥有600票创始成员投票权,基本投票权和创始成员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重约为15%。
按现有各创始成员的认缴股本计算,中国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26.06%。
随着新成员的不断加入,中方和其他创始成员的股份和投票权比例均将被逐步稀释。
五、业务运营
亚投行按照稳健原则开展经营。亚投行的业务分为普通业务和特别业务。其中,普通业务是指由亚投行普通资本(包括法定股本、授权募集的资金、贷款或担保收回的资金等)提供融资的业务;特别业务是指为服务于自身宗旨,以亚投行所接受的特别基金开展的业务。两种业务可以同时为同一个项目或规划的不同部分提供资金支持,但在财务报表中应分别列出。
银行可以向任何成员或其机构、单位或行政部门,或在成员的领土上经营的任何实体或企业,以及参与本区域经济发展的国际或区域性机构或实体提供融资。在符合银行宗旨与职能及银行成员利益的情况下,经理事会超级多数投票同意,也可向非成员提供援助。亚投行开展业务的方式包括直接提供贷款、开展联合融资或参与贷款、进行股权投资、提供担保、提供特别基金的支持以及技术援助等。
六、治理结构
亚投行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管理层三层管理架构。
理事会是亚投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亚投行的一切权力。理事会可将其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董事会,但以下权力除外:吸收新成员、增减银行法定股本、中止成员资格、裁决董事会对本协定的相关解释或适用提出的申诉、选举银行董事并决定其薪酬或支出、任免行长并决定其薪酬、批准银行总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决定银行储备资金及净收益分配、修订本协定、决定终止银行业务并分配银行资产、行使本协定明确规定属于理事会的其他权力。
董事会负责亚投行的总体运营,为非常驻,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其权力包括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制定银行政策、就银行业务做出决定、监督银行管理与运营并建立监督机制、批准银行战略、年度计划和预算、视情成立专门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每个财年的账目等。董事会共有12名董事,其中域内9名,域外3名。
亚投行设立行长1名,从域内成员产生,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同时设立副行长若干名。
七、决策机制
理事会采用简单多数、特别多数和超级多数原则进行决策。简单多数指投票权的半数以上;特别多数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半数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一半的多数通过;超级多数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理事会讨论的所有事项,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选举行长、增加资本金、修改协定、下调域内出资比例等重大事项均需要以超级多数批准,吸收新成员则采用特别多数原则批准。
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董事会讨论的所有问题,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其中,董事会制定主要业务和财务政策、向行长下放政策及项目决定权需不低于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多数批准。
八、总部选址
亚投行总部设在中国北京,可在其他地方设立机构或办公室。
九、特豁待遇
银行在各成员境内享有相关豁免权、特权及免税权。
其中,银行的全体理事、副理事、董事、副董事、行长、副行长及高级职员和普通职员,包括为银行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其以公务身份从事的行为享有法律程序豁免,同时在入境限制、外国人登记要求、国民服役、外汇管制方面也享有豁免和特权。
银行及其根据协定拥有的资产、财产、收益、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收和关税,并应免除银行缴纳、代扣代缴或征收任何税收或关税的义务。对银行给付董事、副董事、行长、副行长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和普通职员,包括为银行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的薪资、报酬和费用不予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时,声明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对银行向该成员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资和报酬保留征税的权力。
十、生效条件及临时性安排
至少有十个签署方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且签署方初始认缴股本的加总数额不少于认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本协定即告生效。
第5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通过了《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并非协定的一部分或附件,而是亚投行的一份基本文件。其主要作用是记录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上各方达成的与协定相关、但又不适合放入协定的共同理解,用于今后解释协定时备查。报告正本为英文。
报告规定,在协定生效前(2015年底),各意向创始成员继续以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为筹建亚投行的磋商机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至协定规定各成员批准截止之日(2016年12月31日),将通过临时性安排为尚未成为成员的签署方继续参与银行治理提供机会,允许其作为观察员出席理事会会议,并组成名义选区参与董事会会议,但不拥有投票权;同时重大决定将通过所有签署方充分磋商,并在最大程度上达成共识。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上述临时性安排终止。
十一、协定文本
文本分别以英文、中文和法文写成,同等作准。银行的工作语言为英语,银行在做出所有决定和依照协定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时,应以协定的英文文本为准。
6. 亚投行政策的内容?
一、宗旨
(一)通过在基础设施及其他生产性领域的投资,促进亚洲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财富并改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二)与其他多边和双边开发机构紧密合作,推进区域合作和伙伴关系,应对发展挑战。
二、成员资格
亚投行成员资格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成员开放。不享有主权或无法对自身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申请方,应由对其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银行成员同意或代其向银行提出加入申请。
三、股本
亚投行的法定股本为1000亿美元,分为100万股,每股的票面价值为10万美元。初始法定股本分为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实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200亿美元,待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800亿美元。
域内外成员出资比例为75:25。经理事会超级多数同意后,亚投行可增加法定股本及下调域内成员出资比例,但域内成员出资比例不得低于70%。域内外成员认缴股本在75:25范围内以GDP(按照60%市场汇率法和40%购买力平价法加权平均计算)为基本依据进行分配。初始认缴股本中实缴股本分5次缴清,每次缴纳20%。
目前总认缴股本为981.514亿美元,原因是个别国家未能足额认缴按照其GDP占比分配的法定股本。中方认缴额为297.804亿美元(占比30.34%),实缴59.561亿美元。
四、投票权
亚投行的总投票权由股份投票权、基本投票权以及创始成员享有的创始成员投票权组成。每个成员的股份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亚投行股份数,基本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12%,由全体成员(包括创始成员和今后加入的普通成员)平均分配,每个创始成员同时拥有600票创始成员投票权,基本投票权和创始成员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重约为15%。
按现有各创始成员的认缴股本计算,中国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26.06%。
随着新成员的不断加入,中方和其他创始成员的股份和投票权比例均将被逐步稀释。
五、业务运营
亚投行按照稳健原则开展经营。亚投行的业务分为普通业务和特别业务。其中,普通业务是指由亚投行普通资本(包括法定股本、授权募集的资金、贷款或担保收回的资金等)提供融资的业务;特别业务是指为服务于自身宗旨,以亚投行所接受的特别基金开展的业务。两种业务可以同时为同一个项目或规划的不同部分提供资金支持,但在财务报表中应分别列出。
银行可以向任何成员或其机构、单位或行政部门,或在成员的领土上经营的任何实体或企业,以及参与本区域经济发展的国际或区域性机构或实体提供融资。在符合银行宗旨与职能及银行成员利益的情况下,经理事会超级多数投票同意,也可向非成员提供援助。亚投行开展业务的方式包括直接提供贷款、开展联合融资或参与贷款、进行股权投资、提供担保、提供特别基金的支持以及技术援助等。
六、治理结构
亚投行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管理层三层管理架构。
理事会是亚投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亚投行的一切权力。理事会可将其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董事会,但以下权力除外:吸收新成员、增减银行法定股本、中止成员资格、裁决董事会对本协定的相关解释或适用提出的申诉、选举银行董事并决定其薪酬或支出、任免行长并决定其薪酬、批准银行总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决定银行储备资金及净收益分配、修订本协定、决定终止银行业务并分配银行资产、行使本协定明确规定属于理事会的其他权力。
董事会负责亚投行的总体运营,为非常驻,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其权力包括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制定银行政策、就银行业务做出决定、监督银行管理与运营并建立监督机制、批准银行战略、年度计划和预算、视情成立专门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每个财年的账目等。董事会共有12名董事,其中域内9名,域外3名。
亚投行设立行长1名,从域内成员产生,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同时设立副行长若干名。
七、决策机制
理事会采用简单多数、特别多数和超级多数原则进行决策。简单多数指投票权的半数以上;特别多数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半数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一半的多数通过;超级多数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理事会讨论的所有事项,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选举行长、增加资本金、修改协定、下调域内出资比例等重大事项均需要以超级多数批准,吸收新成员则采用特别多数原则批准。
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董事会讨论的所有问题,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其中,董事会制定主要业务和财务政策、向行长下放政策及项目决定权需不低于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多数批准。
八、总部选址
亚投行总部设在中国北京,可在其他地方设立机构或办公室。
九、特豁待遇
银行在各成员境内享有相关豁免权、特权及免税权。
其中,银行的全体理事、副理事、董事、副董事、行长、副行长及高级职员和普通职员,包括为银行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其以公务身份从事的行为享有法律程序豁免,同时在入境限制、外国人登记要求、国民服役、外汇管制方面也享有豁免和特权。
银行及其根据协定拥有的资产、财产、收益、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收和关税,并应免除银行缴纳、代扣代缴或征收任何税收或关税的义务。对银行给付董事、副董事、行长、副行长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和普通职员,包括为银行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的薪资、报酬和费用不予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时,声明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对银行向该成员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资和报酬保留征税的权力。
十、生效条件及临时性安排
至少有十个签署方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且签署方初始认缴股本的加总数额不少于认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本协定即告生效。
第5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通过了《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并非协定的一部分或附件,而是亚投行的一份基本文件。其主要作用是记录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上各方达成的与协定相关、但又不适合放入协定的共同理解,用于今后解释协定时备查。报告正本为英文。
报告规定,在协定生效前(2015年底),各意向创始成员继续以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为筹建亚投行的磋商机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至协定规定各成员批准截止之日(2016年12月31日),将通过临时性安排为尚未成为成员的签署方继续参与银行治理提供机会,允许其作为观察员出席理事会会议,并组成名义选区参与董事会会议,但不拥有投票权;同时重大决定将通过所有签署方充分磋商,并在最大程度上达成共识。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上述临时性安排终止。
十一、协定文本
文本分别以英文、中文和法文写成,同等作准。银行的工作语言为英语,银行在做出所有决定和依照协定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时,应以协定的英文文本为准。
7. 境外证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大友新亚原为中国籍,曾用名为“徐新亚”,后加入日本国国籍,使用“大友新亚”的名字。
二、大友新亚向上海一中院诉称:李璎、何国顺故意捏造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虚假情况,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大友新亚在李璎介绍下与日本株式会社辉(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给大友新亚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璎、何国顺连带赔偿大友新亚经济损失。
三、本案中法院查明,东京地方法院认定李璎、何国顺等人共同参与欺诈大友新亚等客户,于2006年11月14日以地方法院民事第30部判决,判令辉公司支付大友新亚95561.57美元及与之相应的延迟损害赔偿金;李璎、何国顺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辉公司不服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东京高等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对辉公司应承担的延迟损害赔偿金作了变更。
四、本案的一项争议焦点是,大友新亚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日本法院的裁判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审理查明,对于上述裁判文书,大友新亚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公证员仅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由大友新亚本人提供,而未确认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与否。
五、本案经上海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大友新亚的诉讼请求。其中,上海高院对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大友新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上海高院的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关于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作出以下认定:
一、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因此,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只有中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才是其他案件中的免证事实。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中国法院原则上并不会直接认可,而需要结合有关证据进一步判断。本案中,虽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具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因此,在域外形成的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并非一定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事实查明过程中所涉的域外证据之证明力认定问题。
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其就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二审判决认为,因公证认证的内容没有证明域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域外证据之真实性一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域外证据效力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对其他域外证据则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而且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然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再审庭审中,李璎对于其介绍大友新亚和辉公司签订外汇保证金交易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大友新亚及其控制的公司汇款进入辉公司、S&D公司以及辉公司和S&D公司不具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的证据,李璎也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结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的情况,本案可以认定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S&D公司均没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却虚构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营模式,以保证金名义让大友新亚汇入款项,使大友新亚受到损失,该行为构成欺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8. 境外证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大友新亚原为中国籍,曾用名为“徐新亚”,后加入日本国国籍,使用“大友新亚”的名字。
二、大友新亚向上海一中院诉称:李璎、何国顺故意捏造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虚假情况,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大友新亚在李璎介绍下与日本株式会社辉(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给大友新亚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璎、何国顺连带赔偿大友新亚经济损失。
三、本案中法院查明,东京地方法院认定李璎、何国顺等人共同参与欺诈大友新亚等客户,于2006年11月14日以地方法院民事第30部判决,判令辉公司支付大友新亚95561.57美元及与之相应的延迟损害赔偿金;李璎、何国顺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辉公司不服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东京高等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对辉公司应承担的延迟损害赔偿金作了变更。
四、本案的一项争议焦点是,大友新亚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日本法院的裁判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审理查明,对于上述裁判文书,大友新亚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公证员仅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由大友新亚本人提供,而未确认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与否。
五、本案经上海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大友新亚的诉讼请求。其中,上海高院对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大友新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上海高院的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关于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作出以下认定:
一、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因此,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只有中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才是其他案件中的免证事实。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中国法院原则上并不会直接认可,而需要结合有关证据进一步判断。本案中,虽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具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因此,在域外形成的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并非一定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事实查明过程中所涉的域外证据之证明力认定问题。
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其就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二审判决认为,因公证认证的内容没有证明域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域外证据之真实性一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域外证据效力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对其他域外证据则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而且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然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再审庭审中,李璎对于其介绍大友新亚和辉公司签订外汇保证金交易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大友新亚及其控制的公司汇款进入辉公司、S&D公司以及辉公司和S&D公司不具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的证据,李璎也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结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的情况,本案可以认定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S&D公司均没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却虚构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营模式,以保证金名义让大友新亚汇入款项,使大友新亚受到损失,该行为构成欺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9. 境外证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大友新亚原为中国籍,曾用名为“徐新亚”,后加入日本国国籍,使用“大友新亚”的名字。
二、大友新亚向上海一中院诉称:李璎、何国顺故意捏造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虚假情况,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大友新亚在李璎介绍下与日本株式会社辉(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给大友新亚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璎、何国顺连带赔偿大友新亚经济损失。
三、本案中法院查明,东京地方法院认定李璎、何国顺等人共同参与欺诈大友新亚等客户,于2006年11月14日以地方法院民事第30部判决,判令辉公司支付大友新亚95561.57美元及与之相应的延迟损害赔偿金;李璎、何国顺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辉公司不服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东京高等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对辉公司应承担的延迟损害赔偿金作了变更。
四、本案的一项争议焦点是,大友新亚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日本法院的裁判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审理查明,对于上述裁判文书,大友新亚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公证员仅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由大友新亚本人提供,而未确认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与否。
五、本案经上海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大友新亚的诉讼请求。其中,上海高院对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大友新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上海高院的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关于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作出以下认定:
一、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因此,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只有中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才是其他案件中的免证事实。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中国法院原则上并不会直接认可,而需要结合有关证据进一步判断。本案中,虽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具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因此,在域外形成的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并非一定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事实查明过程中所涉的域外证据之证明力认定问题。
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其就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二审判决认为,因公证认证的内容没有证明域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域外证据之真实性一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域外证据效力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对其他域外证据则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而且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然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再审庭审中,李璎对于其介绍大友新亚和辉公司签订外汇保证金交易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大友新亚及其控制的公司汇款进入辉公司、S&D公司以及辉公司和S&D公司不具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的证据,李璎也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结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的情况,本案可以认定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S&D公司均没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却虚构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营模式,以保证金名义让大友新亚汇入款项,使大友新亚受到损失,该行为构成欺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10. 境外证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大友新亚原为中国籍,曾用名为“徐新亚”,后加入日本国国籍,使用“大友新亚”的名字。
二、大友新亚向上海一中院诉称:李璎、何国顺故意捏造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虚假情况,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大友新亚在李璎介绍下与日本株式会社辉(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给大友新亚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璎、何国顺连带赔偿大友新亚经济损失。
三、本案中法院查明,东京地方法院认定李璎、何国顺等人共同参与欺诈大友新亚等客户,于2006年11月14日以地方法院民事第30部判决,判令辉公司支付大友新亚95561.57美元及与之相应的延迟损害赔偿金;李璎、何国顺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辉公司不服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东京高等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对辉公司应承担的延迟损害赔偿金作了变更。
四、本案的一项争议焦点是,大友新亚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日本法院的裁判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审理查明,对于上述裁判文书,大友新亚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公证员仅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由大友新亚本人提供,而未确认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与否。
五、本案经上海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大友新亚的诉讼请求。其中,上海高院对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大友新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上海高院的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关于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作出以下认定:
一、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因此,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只有中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才是其他案件中的免证事实。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中国法院原则上并不会直接认可,而需要结合有关证据进一步判断。本案中,虽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具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因此,在域外形成的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并非一定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事实查明过程中所涉的域外证据之证明力认定问题。
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其就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二审判决认为,因公证认证的内容没有证明域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域外证据之真实性一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域外证据效力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对其他域外证据则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而且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然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再审庭审中,李璎对于其介绍大友新亚和辉公司签订外汇保证金交易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大友新亚及其控制的公司汇款进入辉公司、S&D公司以及辉公司和S&D公司不具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的证据,李璎也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结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的情况,本案可以认定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S&D公司均没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却虚构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营模式,以保证金名义让大友新亚汇入款项,使大友新亚受到损失,该行为构成欺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11. 亚投行政策的内容?
一、宗旨
(一)通过在基础设施及其他生产性领域的投资,促进亚洲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财富并改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二)与其他多边和双边开发机构紧密合作,推进区域合作和伙伴关系,应对发展挑战。
二、成员资格
亚投行成员资格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成员开放。不享有主权或无法对自身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申请方,应由对其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银行成员同意或代其向银行提出加入申请。
三、股本
亚投行的法定股本为1000亿美元,分为100万股,每股的票面价值为10万美元。初始法定股本分为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实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200亿美元,待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800亿美元。
域内外成员出资比例为75:25。经理事会超级多数同意后,亚投行可增加法定股本及下调域内成员出资比例,但域内成员出资比例不得低于70%。域内外成员认缴股本在75:25范围内以GDP(按照60%市场汇率法和40%购买力平价法加权平均计算)为基本依据进行分配。初始认缴股本中实缴股本分5次缴清,每次缴纳20%。
目前总认缴股本为981.514亿美元,原因是个别国家未能足额认缴按照其GDP占比分配的法定股本。中方认缴额为297.804亿美元(占比30.34%),实缴59.561亿美元。
四、投票权
亚投行的总投票权由股份投票权、基本投票权以及创始成员享有的创始成员投票权组成。每个成员的股份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亚投行股份数,基本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12%,由全体成员(包括创始成员和今后加入的普通成员)平均分配,每个创始成员同时拥有600票创始成员投票权,基本投票权和创始成员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重约为15%。
按现有各创始成员的认缴股本计算,中国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26.06%。
随着新成员的不断加入,中方和其他创始成员的股份和投票权比例均将被逐步稀释。
五、业务运营
亚投行按照稳健原则开展经营。亚投行的业务分为普通业务和特别业务。其中,普通业务是指由亚投行普通资本(包括法定股本、授权募集的资金、贷款或担保收回的资金等)提供融资的业务;特别业务是指为服务于自身宗旨,以亚投行所接受的特别基金开展的业务。两种业务可以同时为同一个项目或规划的不同部分提供资金支持,但在财务报表中应分别列出。
银行可以向任何成员或其机构、单位或行政部门,或在成员的领土上经营的任何实体或企业,以及参与本区域经济发展的国际或区域性机构或实体提供融资。在符合银行宗旨与职能及银行成员利益的情况下,经理事会超级多数投票同意,也可向非成员提供援助。亚投行开展业务的方式包括直接提供贷款、开展联合融资或参与贷款、进行股权投资、提供担保、提供特别基金的支持以及技术援助等。
六、治理结构
亚投行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管理层三层管理架构。
理事会是亚投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亚投行的一切权力。理事会可将其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董事会,但以下权力除外:吸收新成员、增减银行法定股本、中止成员资格、裁决董事会对本协定的相关解释或适用提出的申诉、选举银行董事并决定其薪酬或支出、任免行长并决定其薪酬、批准银行总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决定银行储备资金及净收益分配、修订本协定、决定终止银行业务并分配银行资产、行使本协定明确规定属于理事会的其他权力。
董事会负责亚投行的总体运营,为非常驻,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其权力包括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制定银行政策、就银行业务做出决定、监督银行管理与运营并建立监督机制、批准银行战略、年度计划和预算、视情成立专门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每个财年的账目等。董事会共有12名董事,其中域内9名,域外3名。
亚投行设立行长1名,从域内成员产生,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同时设立副行长若干名。
七、决策机制
理事会采用简单多数、特别多数和超级多数原则进行决策。简单多数指投票权的半数以上;特别多数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半数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一半的多数通过;超级多数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理事会讨论的所有事项,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选举行长、增加资本金、修改协定、下调域内出资比例等重大事项均需要以超级多数批准,吸收新成员则采用特别多数原则批准。
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董事会讨论的所有问题,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其中,董事会制定主要业务和财务政策、向行长下放政策及项目决定权需不低于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多数批准。
八、总部选址
亚投行总部设在中国北京,可在其他地方设立机构或办公室。
九、特豁待遇
银行在各成员境内享有相关豁免权、特权及免税权。
其中,银行的全体理事、副理事、董事、副董事、行长、副行长及高级职员和普通职员,包括为银行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其以公务身份从事的行为享有法律程序豁免,同时在入境限制、外国人登记要求、国民服役、外汇管制方面也享有豁免和特权。
银行及其根据协定拥有的资产、财产、收益、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收和关税,并应免除银行缴纳、代扣代缴或征收任何税收或关税的义务。对银行给付董事、副董事、行长、副行长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和普通职员,包括为银行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的薪资、报酬和费用不予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时,声明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对银行向该成员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资和报酬保留征税的权力。
十、生效条件及临时性安排
至少有十个签署方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且签署方初始认缴股本的加总数额不少于认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本协定即告生效。
第5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通过了《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并非协定的一部分或附件,而是亚投行的一份基本文件。其主要作用是记录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上各方达成的与协定相关、但又不适合放入协定的共同理解,用于今后解释协定时备查。报告正本为英文。
报告规定,在协定生效前(2015年底),各意向创始成员继续以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为筹建亚投行的磋商机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至协定规定各成员批准截止之日(2016年12月31日),将通过临时性安排为尚未成为成员的签署方继续参与银行治理提供机会,允许其作为观察员出席理事会会议,并组成名义选区参与董事会会议,但不拥有投票权;同时重大决定将通过所有签署方充分磋商,并在最大程度上达成共识。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上述临时性安排终止。
十一、协定文本
文本分别以英文、中文和法文写成,同等作准。银行的工作语言为英语,银行在做出所有决定和依照协定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时,应以协定的英文文本为准。
12. 亚投行政策的内容?
一、宗旨
(一)通过在基础设施及其他生产性领域的投资,促进亚洲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财富并改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二)与其他多边和双边开发机构紧密合作,推进区域合作和伙伴关系,应对发展挑战。
二、成员资格
亚投行成员资格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成员开放。不享有主权或无法对自身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申请方,应由对其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银行成员同意或代其向银行提出加入申请。
三、股本
亚投行的法定股本为1000亿美元,分为100万股,每股的票面价值为10万美元。初始法定股本分为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实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200亿美元,待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800亿美元。
域内外成员出资比例为75:25。经理事会超级多数同意后,亚投行可增加法定股本及下调域内成员出资比例,但域内成员出资比例不得低于70%。域内外成员认缴股本在75:25范围内以GDP(按照60%市场汇率法和40%购买力平价法加权平均计算)为基本依据进行分配。初始认缴股本中实缴股本分5次缴清,每次缴纳20%。
目前总认缴股本为981.514亿美元,原因是个别国家未能足额认缴按照其GDP占比分配的法定股本。中方认缴额为297.804亿美元(占比30.34%),实缴59.561亿美元。
四、投票权
亚投行的总投票权由股份投票权、基本投票权以及创始成员享有的创始成员投票权组成。每个成员的股份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亚投行股份数,基本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12%,由全体成员(包括创始成员和今后加入的普通成员)平均分配,每个创始成员同时拥有600票创始成员投票权,基本投票权和创始成员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重约为15%。
按现有各创始成员的认缴股本计算,中国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26.06%。
随着新成员的不断加入,中方和其他创始成员的股份和投票权比例均将被逐步稀释。
五、业务运营
亚投行按照稳健原则开展经营。亚投行的业务分为普通业务和特别业务。其中,普通业务是指由亚投行普通资本(包括法定股本、授权募集的资金、贷款或担保收回的资金等)提供融资的业务;特别业务是指为服务于自身宗旨,以亚投行所接受的特别基金开展的业务。两种业务可以同时为同一个项目或规划的不同部分提供资金支持,但在财务报表中应分别列出。
银行可以向任何成员或其机构、单位或行政部门,或在成员的领土上经营的任何实体或企业,以及参与本区域经济发展的国际或区域性机构或实体提供融资。在符合银行宗旨与职能及银行成员利益的情况下,经理事会超级多数投票同意,也可向非成员提供援助。亚投行开展业务的方式包括直接提供贷款、开展联合融资或参与贷款、进行股权投资、提供担保、提供特别基金的支持以及技术援助等。
六、治理结构
亚投行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管理层三层管理架构。
理事会是亚投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亚投行的一切权力。理事会可将其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董事会,但以下权力除外:吸收新成员、增减银行法定股本、中止成员资格、裁决董事会对本协定的相关解释或适用提出的申诉、选举银行董事并决定其薪酬或支出、任免行长并决定其薪酬、批准银行总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决定银行储备资金及净收益分配、修订本协定、决定终止银行业务并分配银行资产、行使本协定明确规定属于理事会的其他权力。
董事会负责亚投行的总体运营,为非常驻,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其权力包括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制定银行政策、就银行业务做出决定、监督银行管理与运营并建立监督机制、批准银行战略、年度计划和预算、视情成立专门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每个财年的账目等。董事会共有12名董事,其中域内9名,域外3名。
亚投行设立行长1名,从域内成员产生,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同时设立副行长若干名。
七、决策机制
理事会采用简单多数、特别多数和超级多数原则进行决策。简单多数指投票权的半数以上;特别多数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半数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一半的多数通过;超级多数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理事会讨论的所有事项,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选举行长、增加资本金、修改协定、下调域内出资比例等重大事项均需要以超级多数批准,吸收新成员则采用特别多数原则批准。
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董事会讨论的所有问题,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其中,董事会制定主要业务和财务政策、向行长下放政策及项目决定权需不低于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多数批准。
八、总部选址
亚投行总部设在中国北京,可在其他地方设立机构或办公室。
九、特豁待遇
银行在各成员境内享有相关豁免权、特权及免税权。
其中,银行的全体理事、副理事、董事、副董事、行长、副行长及高级职员和普通职员,包括为银行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其以公务身份从事的行为享有法律程序豁免,同时在入境限制、外国人登记要求、国民服役、外汇管制方面也享有豁免和特权。
银行及其根据协定拥有的资产、财产、收益、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收和关税,并应免除银行缴纳、代扣代缴或征收任何税收或关税的义务。对银行给付董事、副董事、行长、副行长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和普通职员,包括为银行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的薪资、报酬和费用不予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时,声明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对银行向该成员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资和报酬保留征税的权力。
十、生效条件及临时性安排
至少有十个签署方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且签署方初始认缴股本的加总数额不少于认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本协定即告生效。
第5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通过了《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并非协定的一部分或附件,而是亚投行的一份基本文件。其主要作用是记录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上各方达成的与协定相关、但又不适合放入协定的共同理解,用于今后解释协定时备查。报告正本为英文。
报告规定,在协定生效前(2015年底),各意向创始成员继续以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为筹建亚投行的磋商机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至协定规定各成员批准截止之日(2016年12月31日),将通过临时性安排为尚未成为成员的签署方继续参与银行治理提供机会,允许其作为观察员出席理事会会议,并组成名义选区参与董事会会议,但不拥有投票权;同时重大决定将通过所有签署方充分磋商,并在最大程度上达成共识。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上述临时性安排终止。
十一、协定文本
文本分别以英文、中文和法文写成,同等作准。银行的工作语言为英语,银行在做出所有决定和依照协定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时,应以协定的英文文本为准。
13. 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自2021年3月1日实施 ★ 青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法治保障,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并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
第四条 各功能区应当发挥先行先试的示范带动作用,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先行先试保障机制,为功能区改革创新提供支持。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等重大敏感事项外,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功能区的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依法向国家级、省级功能区赋予履行职能所需的经济管理权限。
第五条 积极推进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拓展与黄河流域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合作,发挥在“一带一路”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和海上合作中的作用,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六条 本市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和全流程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投标保证金自动退还,并提供投标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功能。鼓励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诚信记录良好的投标人、供应商取消投标保证金。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以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第九条 财政、民营经济、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大数据、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外籍人才服务专区,为外籍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等提供便利。
推进人才服务市场化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群体创新创业创造。
第十二条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支持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维权援助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办理、破产企业重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对自身信用信息提出异议或者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市发展改革、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规划建设行业协会商会集聚区或者发展孵化基地,支持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入驻。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十八条 除法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外,对于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转移、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形式,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商会承担上述职能或者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委托实施中介服务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公布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条件、服务办理条件等信息。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通过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法律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共建法律查明机制,建立域外法律数据库、专家库和案例库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域外法律查明服务。
鼓励开展合规专业研究、设立合规专业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的重大投资、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和其他重大经营决策提供合规审查服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服务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打造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开放型、服务型、效率型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权责清单(涉密权责事项除外),未纳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事项不得实施。
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主体、设定依据、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要素。
完善政务服务大厅、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资源整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渠道;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的,应当明确并公布必要申请材料目录和可容缺的申请材料目录。
对于审批要件能够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准确完成数据比对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智能化手段实施审批。因技术原因造成审批错误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审批结果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关联事项集中办理。对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提交一套材料申请集中办理。
推行“一业一证”改革。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规定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或者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加载到一张行政许可证件上。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人承诺内容的监管,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审批决定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审批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推送信息时予以明确。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实现开发建设单位报装一网通办或者网上联办。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办理流程,精简报装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第三十条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市口岸、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货物通关与港航物流各环节衔接,为市场主体申报、查验、税费缴纳、商业支付、手续预约、进港和提货等各环节作业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双向投资促进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助推国际物流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制作、形成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电子印章系统,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的互认互通。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目录,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必要时通过公开答辩方式进行论证。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附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决策时,其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面向市场主体进行政策的宣传解读、适用咨询、实施监督、效果评价和权益维护。
第四十二条 惠企政策制定机关负责组织惠企政策的落实和兑现,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鼓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有条件的区(市)、功能区应当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对惠企政策申请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市将政务履约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责任倒查机制,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决策效率。对市场主体反映的重大、疑难以及普遍性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牵头研究、协调,推动问题解决。
第四十五条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发表意见。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存在纠纷的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严格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调解、仲裁与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鼓励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民声倾听和回应机制,畅通政务服务热线电话、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建议和投诉举报。对受理的诉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报道。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五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由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和人员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公开,并建立问题整改和反馈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协同监督机制。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信息通报和线索移送制度,发挥对优化营商环境监督的协同效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二)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由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责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4. 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自2021年3月1日实施 ★ 青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法治保障,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并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
第四条 各功能区应当发挥先行先试的示范带动作用,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先行先试保障机制,为功能区改革创新提供支持。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等重大敏感事项外,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功能区的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依法向国家级、省级功能区赋予履行职能所需的经济管理权限。
第五条 积极推进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拓展与黄河流域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合作,发挥在“一带一路”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和海上合作中的作用,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六条 本市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和全流程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投标保证金自动退还,并提供投标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功能。鼓励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诚信记录良好的投标人、供应商取消投标保证金。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以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第九条 财政、民营经济、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大数据、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外籍人才服务专区,为外籍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等提供便利。
推进人才服务市场化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群体创新创业创造。
第十二条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支持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维权援助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办理、破产企业重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对自身信用信息提出异议或者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市发展改革、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规划建设行业协会商会集聚区或者发展孵化基地,支持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入驻。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十八条 除法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外,对于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转移、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形式,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商会承担上述职能或者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委托实施中介服务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公布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条件、服务办理条件等信息。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通过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法律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共建法律查明机制,建立域外法律数据库、专家库和案例库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域外法律查明服务。
鼓励开展合规专业研究、设立合规专业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的重大投资、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和其他重大经营决策提供合规审查服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服务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打造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开放型、服务型、效率型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权责清单(涉密权责事项除外),未纳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事项不得实施。
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主体、设定依据、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要素。
完善政务服务大厅、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资源整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渠道;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的,应当明确并公布必要申请材料目录和可容缺的申请材料目录。
对于审批要件能够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准确完成数据比对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智能化手段实施审批。因技术原因造成审批错误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审批结果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关联事项集中办理。对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提交一套材料申请集中办理。
推行“一业一证”改革。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规定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或者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加载到一张行政许可证件上。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人承诺内容的监管,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审批决定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审批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推送信息时予以明确。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实现开发建设单位报装一网通办或者网上联办。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办理流程,精简报装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第三十条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市口岸、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货物通关与港航物流各环节衔接,为市场主体申报、查验、税费缴纳、商业支付、手续预约、进港和提货等各环节作业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双向投资促进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助推国际物流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制作、形成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电子印章系统,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的互认互通。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目录,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必要时通过公开答辩方式进行论证。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附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决策时,其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面向市场主体进行政策的宣传解读、适用咨询、实施监督、效果评价和权益维护。
第四十二条 惠企政策制定机关负责组织惠企政策的落实和兑现,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鼓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有条件的区(市)、功能区应当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对惠企政策申请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市将政务履约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责任倒查机制,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决策效率。对市场主体反映的重大、疑难以及普遍性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牵头研究、协调,推动问题解决。
第四十五条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发表意见。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存在纠纷的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严格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调解、仲裁与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鼓励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民声倾听和回应机制,畅通政务服务热线电话、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建议和投诉举报。对受理的诉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报道。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五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由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和人员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公开,并建立问题整改和反馈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协同监督机制。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信息通报和线索移送制度,发挥对优化营商环境监督的协同效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二)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由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责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5. 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自2021年3月1日实施 ★ 青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法治保障,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并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
第四条 各功能区应当发挥先行先试的示范带动作用,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先行先试保障机制,为功能区改革创新提供支持。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等重大敏感事项外,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功能区的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依法向国家级、省级功能区赋予履行职能所需的经济管理权限。
第五条 积极推进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拓展与黄河流域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合作,发挥在“一带一路”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和海上合作中的作用,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六条 本市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和全流程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投标保证金自动退还,并提供投标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功能。鼓励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诚信记录良好的投标人、供应商取消投标保证金。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以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第九条 财政、民营经济、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大数据、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外籍人才服务专区,为外籍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等提供便利。
推进人才服务市场化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群体创新创业创造。
第十二条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支持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维权援助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办理、破产企业重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对自身信用信息提出异议或者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市发展改革、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规划建设行业协会商会集聚区或者发展孵化基地,支持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入驻。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十八条 除法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外,对于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转移、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形式,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商会承担上述职能或者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委托实施中介服务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公布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条件、服务办理条件等信息。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通过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法律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共建法律查明机制,建立域外法律数据库、专家库和案例库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域外法律查明服务。
鼓励开展合规专业研究、设立合规专业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的重大投资、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和其他重大经营决策提供合规审查服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服务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打造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开放型、服务型、效率型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权责清单(涉密权责事项除外),未纳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事项不得实施。
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主体、设定依据、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要素。
完善政务服务大厅、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资源整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渠道;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的,应当明确并公布必要申请材料目录和可容缺的申请材料目录。
对于审批要件能够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准确完成数据比对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智能化手段实施审批。因技术原因造成审批错误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审批结果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关联事项集中办理。对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提交一套材料申请集中办理。
推行“一业一证”改革。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规定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或者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加载到一张行政许可证件上。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人承诺内容的监管,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审批决定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审批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推送信息时予以明确。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实现开发建设单位报装一网通办或者网上联办。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办理流程,精简报装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第三十条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市口岸、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货物通关与港航物流各环节衔接,为市场主体申报、查验、税费缴纳、商业支付、手续预约、进港和提货等各环节作业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双向投资促进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助推国际物流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制作、形成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电子印章系统,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的互认互通。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目录,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必要时通过公开答辩方式进行论证。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附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决策时,其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面向市场主体进行政策的宣传解读、适用咨询、实施监督、效果评价和权益维护。
第四十二条 惠企政策制定机关负责组织惠企政策的落实和兑现,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鼓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有条件的区(市)、功能区应当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对惠企政策申请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市将政务履约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责任倒查机制,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决策效率。对市场主体反映的重大、疑难以及普遍性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牵头研究、协调,推动问题解决。
第四十五条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发表意见。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存在纠纷的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严格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调解、仲裁与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鼓励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民声倾听和回应机制,畅通政务服务热线电话、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建议和投诉举报。对受理的诉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报道。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五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由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和人员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公开,并建立问题整改和反馈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协同监督机制。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信息通报和线索移送制度,发挥对优化营商环境监督的协同效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二)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由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责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6. 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自2021年3月1日实施 ★ 青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法治保障,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并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
第四条 各功能区应当发挥先行先试的示范带动作用,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先行先试保障机制,为功能区改革创新提供支持。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等重大敏感事项外,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功能区的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依法向国家级、省级功能区赋予履行职能所需的经济管理权限。
第五条 积极推进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拓展与黄河流域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合作,发挥在“一带一路”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和海上合作中的作用,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六条 本市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和全流程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投标保证金自动退还,并提供投标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功能。鼓励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诚信记录良好的投标人、供应商取消投标保证金。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以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第九条 财政、民营经济、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大数据、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外籍人才服务专区,为外籍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等提供便利。
推进人才服务市场化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群体创新创业创造。
第十二条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支持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维权援助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办理、破产企业重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对自身信用信息提出异议或者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市发展改革、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规划建设行业协会商会集聚区或者发展孵化基地,支持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入驻。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十八条 除法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外,对于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转移、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形式,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商会承担上述职能或者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委托实施中介服务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公布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条件、服务办理条件等信息。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通过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法律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共建法律查明机制,建立域外法律数据库、专家库和案例库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域外法律查明服务。
鼓励开展合规专业研究、设立合规专业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的重大投资、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和其他重大经营决策提供合规审查服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服务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打造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开放型、服务型、效率型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权责清单(涉密权责事项除外),未纳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事项不得实施。
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主体、设定依据、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要素。
完善政务服务大厅、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资源整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渠道;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的,应当明确并公布必要申请材料目录和可容缺的申请材料目录。
对于审批要件能够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准确完成数据比对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智能化手段实施审批。因技术原因造成审批错误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审批结果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关联事项集中办理。对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提交一套材料申请集中办理。
推行“一业一证”改革。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规定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或者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加载到一张行政许可证件上。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人承诺内容的监管,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审批决定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审批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推送信息时予以明确。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实现开发建设单位报装一网通办或者网上联办。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办理流程,精简报装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第三十条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市口岸、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货物通关与港航物流各环节衔接,为市场主体申报、查验、税费缴纳、商业支付、手续预约、进港和提货等各环节作业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双向投资促进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助推国际物流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制作、形成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电子印章系统,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的互认互通。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目录,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必要时通过公开答辩方式进行论证。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附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决策时,其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面向市场主体进行政策的宣传解读、适用咨询、实施监督、效果评价和权益维护。
第四十二条 惠企政策制定机关负责组织惠企政策的落实和兑现,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鼓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有条件的区(市)、功能区应当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对惠企政策申请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市将政务履约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责任倒查机制,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决策效率。对市场主体反映的重大、疑难以及普遍性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牵头研究、协调,推动问题解决。
第四十五条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发表意见。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存在纠纷的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严格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调解、仲裁与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鼓励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民声倾听和回应机制,畅通政务服务热线电话、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建议和投诉举报。对受理的诉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报道。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五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由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和人员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公开,并建立问题整改和反馈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协同监督机制。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信息通报和线索移送制度,发挥对优化营商环境监督的协同效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二)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由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责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