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类用水量指标(游客人均用水量标准?)
1. 游客人均用水量标准?
第一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0-120立方米,4.74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121-180立方米,6.47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180立方米以上,11.66元/立方米 非居民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7.87元/立方米 特种行业用水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43.73元/立方米
2. 城镇自来水收费标准?
一、现在城市水居民用水水费多少钱一吨
第一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0至220立方米(含),综合水价为3.45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220至300立方米(含),综合水价为4.83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300立方米以上的部分,综合水价为5.83元/立方米。
二、水费价格计算方法
居民每户按4人口计,超过4人的,每增加1人,年水量基数增加36立方米,具体人数及水量增加的认定程序,由供水企业在制定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对市内三区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包括部队、学校、托幼、社会福利场所及社区服务设施中非经营部分等用户),不实行阶梯水价,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3.70元(其中自来水价格每立方米2.70元,污水处理费为每立方米1.00元)。
现在城市水居民用水水费多少钱一吨
三、2021年国家水费收费标准是多少
(一)自来水价格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二)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水0.9元/立方米,其他用户用水1.50元/立方米。
(三)中水:1.00元/立方米,暂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3. 市政水费收费标准?
国家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用水目的,水费也相应的不同水费分为: 居民生活用水(最便宜) 非居民生活用水(一般) 特种行业用水(最贵) 国家规定的水费价格: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4. 城镇自来水收费标准?
一、现在城市水居民用水水费多少钱一吨
第一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0至220立方米(含),综合水价为3.45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220至300立方米(含),综合水价为4.83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300立方米以上的部分,综合水价为5.83元/立方米。
二、水费价格计算方法
居民每户按4人口计,超过4人的,每增加1人,年水量基数增加36立方米,具体人数及水量增加的认定程序,由供水企业在制定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对市内三区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包括部队、学校、托幼、社会福利场所及社区服务设施中非经营部分等用户),不实行阶梯水价,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3.70元(其中自来水价格每立方米2.70元,污水处理费为每立方米1.00元)。
现在城市水居民用水水费多少钱一吨
三、2021年国家水费收费标准是多少
(一)自来水价格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二)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水0.9元/立方米,其他用户用水1.50元/立方米。
(三)中水:1.00元/立方米,暂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5. 济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依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护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地表水、地下水、黄河水、南水北调水和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高效利用黄河水和南水北调水,提高再生水、疏干排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根据引黄、南水北调水量分配指标,在居民生活、社会生产等领域科学配置黄河水、南水北调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黄、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问题,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引黄、南水北调工程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管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南四湖防汛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实施调水、蓄水工程,确保南四湖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代水网建设,因地制宜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建立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丘地区建设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集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骨干灌排工程和田间节水工程体系,立足山丘地区、滨湖地区、平原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实施精准灌溉、智慧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做好田间灌溉设施的维护,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灌溉效率。
引黄灌区应当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提高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实施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建设高效节水灌区。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提高用水规模效益,建设集中式供水、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采取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集约用水措施,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用水单位按年度用水计划使用再生水的情况,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矿山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推进疏干排水的综合利用,其生产、生态等用水优先使用疏干排水,多余的疏干排水可以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具体方式由供用双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有关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制度。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形成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运行管护,完善供水管网漏损管控制度,采用先进的计量监测设备,提高供水管网预警、事故应急处置、管网分析评估等管控能力,实行科学精准运行管理,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提高尾水利用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净水处理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充分利用净水处理设备产生的尾水。
鼓励使用饮用水净化设备的居民采取措施,合理利用饮用水净化设备产生的尾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培养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鼓励居民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将用水计划建议汇总后,按照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下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将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控:
(一)取水许可执行情况;
(二)取用水计量情况;
(三)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用水定额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开展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节水产品及其认证标志、水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行为和伪造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水效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浪费水资源行为的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6. 济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依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护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地表水、地下水、黄河水、南水北调水和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高效利用黄河水和南水北调水,提高再生水、疏干排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根据引黄、南水北调水量分配指标,在居民生活、社会生产等领域科学配置黄河水、南水北调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黄、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问题,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引黄、南水北调工程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管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南四湖防汛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实施调水、蓄水工程,确保南四湖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代水网建设,因地制宜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建立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丘地区建设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集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骨干灌排工程和田间节水工程体系,立足山丘地区、滨湖地区、平原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实施精准灌溉、智慧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做好田间灌溉设施的维护,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灌溉效率。
引黄灌区应当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提高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实施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建设高效节水灌区。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提高用水规模效益,建设集中式供水、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采取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集约用水措施,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用水单位按年度用水计划使用再生水的情况,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矿山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推进疏干排水的综合利用,其生产、生态等用水优先使用疏干排水,多余的疏干排水可以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具体方式由供用双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有关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制度。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形成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运行管护,完善供水管网漏损管控制度,采用先进的计量监测设备,提高供水管网预警、事故应急处置、管网分析评估等管控能力,实行科学精准运行管理,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提高尾水利用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净水处理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充分利用净水处理设备产生的尾水。
鼓励使用饮用水净化设备的居民采取措施,合理利用饮用水净化设备产生的尾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培养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鼓励居民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将用水计划建议汇总后,按照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下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将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控:
(一)取水许可执行情况;
(二)取用水计量情况;
(三)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用水定额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开展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节水产品及其认证标志、水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行为和伪造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水效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浪费水资源行为的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7. 企业生活用水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8. 城市中水回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于1995年12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建城字第〔1995〕713号发布。该《办法》共2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水资源开发程度和水体自净能力基本达到资源可以承受能力地区的城市,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绿地、树木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喷水池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用水情况并结合各地实际,制订中水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按计划组织建设。
第七条 中水设施建设根据建筑面积和中水回用水量(中水设施建设规模)规定,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元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当地中水设施建设条件的,其产权单位应当作出规划,组织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中水设施建设条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九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在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颁布之前,暂按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编制的《建筑中水设计规范》(CECS30:91)执行。设计方案(含水量平衡及经济技术分析资料)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承担中水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需改变原计划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中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中水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技术和设备提供者,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并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保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中水技术和设备商的竞标活动。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中水设施应当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由管理中水设施的单位负责计量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中水水费标准,由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未达到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适量核减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行政处罚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将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水水质标准和检验方法按《生活杂用水质标准》(GJJ25.1-89)和《生活杂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J25.2-89)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 城市中水回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于1995年12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建城字第〔1995〕713号发布。该《办法》共2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水资源开发程度和水体自净能力基本达到资源可以承受能力地区的城市,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绿地、树木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喷水池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用水情况并结合各地实际,制订中水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按计划组织建设。
第七条 中水设施建设根据建筑面积和中水回用水量(中水设施建设规模)规定,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元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当地中水设施建设条件的,其产权单位应当作出规划,组织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中水设施建设条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九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在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颁布之前,暂按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编制的《建筑中水设计规范》(CECS30:91)执行。设计方案(含水量平衡及经济技术分析资料)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承担中水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需改变原计划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中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中水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技术和设备提供者,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并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保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中水技术和设备商的竞标活动。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中水设施应当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由管理中水设施的单位负责计量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中水水费标准,由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未达到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适量核减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行政处罚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将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水水质标准和检验方法按《生活杂用水质标准》(GJJ25.1-89)和《生活杂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J25.2-89)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 城市中水回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于1995年12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建城字第〔1995〕713号发布。该《办法》共2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水资源开发程度和水体自净能力基本达到资源可以承受能力地区的城市,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绿地、树木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喷水池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用水情况并结合各地实际,制订中水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按计划组织建设。
第七条 中水设施建设根据建筑面积和中水回用水量(中水设施建设规模)规定,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元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当地中水设施建设条件的,其产权单位应当作出规划,组织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中水设施建设条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九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在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颁布之前,暂按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编制的《建筑中水设计规范》(CECS30:91)执行。设计方案(含水量平衡及经济技术分析资料)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承担中水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需改变原计划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中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中水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技术和设备提供者,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并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保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中水技术和设备商的竞标活动。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中水设施应当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由管理中水设施的单位负责计量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中水水费标准,由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未达到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适量核减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行政处罚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将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水水质标准和检验方法按《生活杂用水质标准》(GJJ25.1-89)和《生活杂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J25.2-89)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 市政水费收费标准?
国家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用水目的,水费也相应的不同水费分为: 居民生活用水(最便宜) 非居民生活用水(一般) 特种行业用水(最贵) 国家规定的水费价格: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12. 济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依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护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地表水、地下水、黄河水、南水北调水和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高效利用黄河水和南水北调水,提高再生水、疏干排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根据引黄、南水北调水量分配指标,在居民生活、社会生产等领域科学配置黄河水、南水北调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黄、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问题,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引黄、南水北调工程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管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南四湖防汛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实施调水、蓄水工程,确保南四湖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代水网建设,因地制宜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建立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丘地区建设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集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骨干灌排工程和田间节水工程体系,立足山丘地区、滨湖地区、平原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实施精准灌溉、智慧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做好田间灌溉设施的维护,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灌溉效率。
引黄灌区应当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提高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实施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建设高效节水灌区。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提高用水规模效益,建设集中式供水、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采取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集约用水措施,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用水单位按年度用水计划使用再生水的情况,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矿山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推进疏干排水的综合利用,其生产、生态等用水优先使用疏干排水,多余的疏干排水可以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具体方式由供用双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有关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制度。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形成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运行管护,完善供水管网漏损管控制度,采用先进的计量监测设备,提高供水管网预警、事故应急处置、管网分析评估等管控能力,实行科学精准运行管理,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提高尾水利用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净水处理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充分利用净水处理设备产生的尾水。
鼓励使用饮用水净化设备的居民采取措施,合理利用饮用水净化设备产生的尾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培养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鼓励居民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将用水计划建议汇总后,按照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下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将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控:
(一)取水许可执行情况;
(二)取用水计量情况;
(三)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用水定额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开展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节水产品及其认证标志、水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行为和伪造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水效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浪费水资源行为的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13. 城市中水回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于1995年12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建城字第〔1995〕713号发布。该《办法》共2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水资源开发程度和水体自净能力基本达到资源可以承受能力地区的城市,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绿地、树木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喷水池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用水情况并结合各地实际,制订中水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按计划组织建设。
第七条 中水设施建设根据建筑面积和中水回用水量(中水设施建设规模)规定,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元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当地中水设施建设条件的,其产权单位应当作出规划,组织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中水设施建设条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九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在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颁布之前,暂按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编制的《建筑中水设计规范》(CECS30:91)执行。设计方案(含水量平衡及经济技术分析资料)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承担中水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需改变原计划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中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中水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技术和设备提供者,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并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保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中水技术和设备商的竞标活动。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中水设施应当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由管理中水设施的单位负责计量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中水水费标准,由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未达到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适量核减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行政处罚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将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水水质标准和检验方法按《生活杂用水质标准》(GJJ25.1-89)和《生活杂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J25.2-89)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4. 市政水费收费标准?
国家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用水目的,水费也相应的不同水费分为: 居民生活用水(最便宜) 非居民生活用水(一般) 特种行业用水(最贵) 国家规定的水费价格: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15. 城镇自来水收费标准?
一、现在城市水居民用水水费多少钱一吨
第一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0至220立方米(含),综合水价为3.45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220至300立方米(含),综合水价为4.83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300立方米以上的部分,综合水价为5.83元/立方米。
二、水费价格计算方法
居民每户按4人口计,超过4人的,每增加1人,年水量基数增加36立方米,具体人数及水量增加的认定程序,由供水企业在制定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对市内三区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包括部队、学校、托幼、社会福利场所及社区服务设施中非经营部分等用户),不实行阶梯水价,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3.70元(其中自来水价格每立方米2.70元,污水处理费为每立方米1.00元)。
现在城市水居民用水水费多少钱一吨
三、2021年国家水费收费标准是多少
(一)自来水价格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二)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水0.9元/立方米,其他用户用水1.50元/立方米。
(三)中水:1.00元/立方米,暂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16. 游客人均用水量标准?
第一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0-120立方米,4.74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121-180立方米,6.47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180立方米以上,11.66元/立方米 非居民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7.87元/立方米 特种行业用水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43.73元/立方米
17. 城镇自来水收费标准?
一、现在城市水居民用水水费多少钱一吨
第一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0至220立方米(含),综合水价为3.45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220至300立方米(含),综合水价为4.83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水量为每户每年300立方米以上的部分,综合水价为5.83元/立方米。
二、水费价格计算方法
居民每户按4人口计,超过4人的,每增加1人,年水量基数增加36立方米,具体人数及水量增加的认定程序,由供水企业在制定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对市内三区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包括部队、学校、托幼、社会福利场所及社区服务设施中非经营部分等用户),不实行阶梯水价,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3.70元(其中自来水价格每立方米2.70元,污水处理费为每立方米1.00元)。
现在城市水居民用水水费多少钱一吨
三、2021年国家水费收费标准是多少
(一)自来水价格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二)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水0.9元/立方米,其他用户用水1.50元/立方米。
(三)中水:1.00元/立方米,暂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18. 游客人均用水量标准?
第一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0-120立方米,4.74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121-180立方米,6.47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180立方米以上,11.66元/立方米 非居民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7.87元/立方米 特种行业用水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43.73元/立方米
19. 游客人均用水量标准?
第一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0-120立方米,4.74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121-180立方米,6.47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每年每户用水量180立方米以上,11.66元/立方米 非居民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7.87元/立方米 特种行业用水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43.73元/立方米
20. 济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依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护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地表水、地下水、黄河水、南水北调水和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高效利用黄河水和南水北调水,提高再生水、疏干排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根据引黄、南水北调水量分配指标,在居民生活、社会生产等领域科学配置黄河水、南水北调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黄、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问题,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引黄、南水北调工程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管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南四湖防汛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实施调水、蓄水工程,确保南四湖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代水网建设,因地制宜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建立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丘地区建设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集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骨干灌排工程和田间节水工程体系,立足山丘地区、滨湖地区、平原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实施精准灌溉、智慧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做好田间灌溉设施的维护,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灌溉效率。
引黄灌区应当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提高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实施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建设高效节水灌区。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提高用水规模效益,建设集中式供水、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采取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集约用水措施,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用水单位按年度用水计划使用再生水的情况,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矿山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推进疏干排水的综合利用,其生产、生态等用水优先使用疏干排水,多余的疏干排水可以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具体方式由供用双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有关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制度。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形成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运行管护,完善供水管网漏损管控制度,采用先进的计量监测设备,提高供水管网预警、事故应急处置、管网分析评估等管控能力,实行科学精准运行管理,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提高尾水利用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净水处理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充分利用净水处理设备产生的尾水。
鼓励使用饮用水净化设备的居民采取措施,合理利用饮用水净化设备产生的尾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培养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鼓励居民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将用水计划建议汇总后,按照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下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将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控:
(一)取水许可执行情况;
(二)取用水计量情况;
(三)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用水定额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开展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节水产品及其认证标志、水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行为和伪造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水效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浪费水资源行为的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21. 企业生活用水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22. 市政水费收费标准?
国家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用水目的,水费也相应的不同水费分为: 居民生活用水(最便宜) 非居民生活用水(一般) 特种行业用水(最贵) 国家规定的水费价格: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23. 企业生活用水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24. 企业生活用水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