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交易废铜国家有哪些规定
一、现货交易废铜国家有哪些规定
现货交易废铜国家已开放,无须任何手续.也能进出口贸易.
二、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市场秩序,保障有色金属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以下简称期货经纪商)的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条 期货经纪商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从事代理国内有色金属期货交易(以下简称期货交易)的经纪商和期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期货经纪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是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期货经纪友吵握商应当接受主管机关和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监察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期货经纪商和期货经纪人第六条 期货经纪商是指依本规定及特区有关期货交易的管理规定成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第七条 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百万元人民币;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制度;
四、有八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应当有三名以上已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
五、申办单位有良好的经营纪录。第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制订章程,订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经纪商的名称、住所和营业地址;
二、注册资金;
三、经营形式和经营范围;
四、责任形式;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
七、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八、其他应载事项。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包含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资金、碰源经营方式、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资信证明;
四、章程草案。第十一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期货经纪商,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经纪商,其营业期限为四年。营业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期货经纪商应当在营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依本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延长营业期限的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好庆否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批复。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定期向主管机关报送代理期货买卖和自营期货买卖的营业报告书。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随时查阅期货经纪商的营业记录和帐册。第十三条 有色金属期货经纪人(以下简称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本规定和深圳市有关期货交易管理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代表期货经纪商为期货买卖当事人办理期货交易的业务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期货经纪人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金融和市场方面的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由一名期货交易所会员推荐并作担保。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负有以下义务:
一、不得泄露期货交易当事人(以下简称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不得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不得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不得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
五、不得为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六、不得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建立自律性质的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期货交易知识。第三章 期货交易当事人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当事人是指依照本规定参加期货交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期货交易必需的资金或财产;
二、已与期货经纪商签订《期货买卖委托协议书》,并办理了开户手续;
三、从事期货交易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当事人从事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三、昆政发(2010)110号文
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将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品种丰富、模式多样并与国际接轨的有色金属交易市场,促进昆明有色金属国际贸易中心、国际仓储物流中心、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逐步争取并建立在有色金属交誉历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交易所及交易参与者的行为,促进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的设立和监管及交易所的参与者和会员(包括生产商会员、批发商会员、交易商会员等,以下简称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商是指经由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所生产商交易资格,租用交易所生产商席位进行交易的有色金属生产企业,生产商生产的合格金属商品,是交易所指定用于对应交易品种的金属商品,其他非交易所认可的金属企业所生产的金属商品,不能用于交易所交易商品的交割。
本办法所称批发商,是指经由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所批发商资格,租用交易所批发商席位,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交易商提供合理买卖机会,并因此而获得收益或者承担风险的法人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交易所交易商席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有色金属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小金属以及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成立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指导交易所规范运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交易所直接管理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资质,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的成立
第六条 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大宗有色金属交易服务企业。
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交烂拿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公司章程和交易管理办法,包括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庆简发布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服务机构,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培训、信息咨询、货款结算和仓储运输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承诺遵守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或电子形式申请并经交易所认可,可以成为交易所的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或电子形式申请并经交易所认可,可以成为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市场交易及服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的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均不能代理他人进行交易所的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对其向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交易所应当对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在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定期或按照约定的期限,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交易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自律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九条交易所为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取可采取包干收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交易所要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是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委托银行执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对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
第二十三条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相应条款,报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可以采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可以选择当日或次日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交割补偿费在日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四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和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买卖双方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三方转让,买卖双方同意对方在进入交割程序前向第三方转让订货合同。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应当对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录,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参与单方、双方或相关第三方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因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影响,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章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鼓励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本办法有突破的,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