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1. 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答:2014年2月8日,九届省委第56次常委会议决定将昆明市委、市政府2005年2月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2009年与官渡区进行整合,实行属地管理),与大板桥街道整体划入滇中产业新区作为直管区和先行启动区。
2014年9月22日,省编委下达《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明确赋予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撤销原昆明市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将昆明空港经济区与大板桥街道进行整合,成立省级昆明空港经济区,隶属滇中新区管辖。
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和滇中产业新区的积极推动下,2014年11月2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正式挂牌运行。
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是云南唯一一个临空特色产业园区,是我省深入实施桥头堡、民航强省建设两大战略和滇中城市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级滇中新区成立以来,空港经济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当好引领云南和我国西南地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放合作的龙头、打响西南开放门户城市品牌”等战略部署,以及“把昆明打造成为国际航空枢纽、航空都会”的目标,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制定了“建设国际航空大都市核心区”的发展定位和目标。
2. 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答:2014年2月8日,九届省委第56次常委会议决定将昆明市委、市政府2005年2月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2009年与官渡区进行整合,实行属地管理),与大板桥街道整体划入滇中产业新区作为直管区和先行启动区。
2014年9月22日,省编委下达《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明确赋予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撤销原昆明市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将昆明空港经济区与大板桥街道进行整合,成立省级昆明空港经济区,隶属滇中新区管辖。
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和滇中产业新区的积极推动下,2014年11月2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正式挂牌运行。
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是云南唯一一个临空特色产业园区,是我省深入实施桥头堡、民航强省建设两大战略和滇中城市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级滇中新区成立以来,空港经济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当好引领云南和我国西南地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放合作的龙头、打响西南开放门户城市品牌”等战略部署,以及“把昆明打造成为国际航空枢纽、航空都会”的目标,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制定了“建设国际航空大都市核心区”的发展定位和目标。
3. 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答:2014年2月8日,九届省委第56次常委会议决定将昆明市委、市政府2005年2月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2009年与官渡区进行整合,实行属地管理),与大板桥街道整体划入滇中产业新区作为直管区和先行启动区。
2014年9月22日,省编委下达《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明确赋予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撤销原昆明市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将昆明空港经济区与大板桥街道进行整合,成立省级昆明空港经济区,隶属滇中新区管辖。
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和滇中产业新区的积极推动下,2014年11月2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正式挂牌运行。
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是云南唯一一个临空特色产业园区,是我省深入实施桥头堡、民航强省建设两大战略和滇中城市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级滇中新区成立以来,空港经济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当好引领云南和我国西南地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放合作的龙头、打响西南开放门户城市品牌”等战略部署,以及“把昆明打造成为国际航空枢纽、航空都会”的目标,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制定了“建设国际航空大都市核心区”的发展定位和目标。
4. 滇中新区现状?
目前新区国土空间“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云南滇中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编制完成,小哨国际新城、东盟产业园、李其片区等重点片区控详规取得重要成果,城市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
此外,新区还聘请新加坡墨睿设计事务所、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国内外一流规划设计单位,参与完成60余项规划编制及相关研究,基本实现新区法定规划全覆盖。其中,安宁市被列为省级“四规合一”试点城市,完成“多规合一”规划编制。
嵩明—空港片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地系统等重要专项规划进一步优化完善,基本形成“多规合一”规划成果。
5. 滇中新区是省管还是市管?
省级直管。
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创新产业发展模式,高起点打造重要的临空产业基地、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资源型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绿色先进制造基地、带动滇中地区乃至云南省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努力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6. 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答:2014年2月8日,九届省委第56次常委会议决定将昆明市委、市政府2005年2月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2009年与官渡区进行整合,实行属地管理),与大板桥街道整体划入滇中产业新区作为直管区和先行启动区。
2014年9月22日,省编委下达《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明确赋予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撤销原昆明市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将昆明空港经济区与大板桥街道进行整合,成立省级昆明空港经济区,隶属滇中新区管辖。
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和滇中产业新区的积极推动下,2014年11月2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正式挂牌运行。
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是云南唯一一个临空特色产业园区,是我省深入实施桥头堡、民航强省建设两大战略和滇中城市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级滇中新区成立以来,空港经济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当好引领云南和我国西南地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放合作的龙头、打响西南开放门户城市品牌”等战略部署,以及“把昆明打造成为国际航空枢纽、航空都会”的目标,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制定了“建设国际航空大都市核心区”的发展定位和目标。
7. 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答:2014年2月8日,九届省委第56次常委会议决定将昆明市委、市政府2005年2月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2009年与官渡区进行整合,实行属地管理),与大板桥街道整体划入滇中产业新区作为直管区和先行启动区。
2014年9月22日,省编委下达《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明确赋予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撤销原昆明市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将昆明空港经济区与大板桥街道进行整合,成立省级昆明空港经济区,隶属滇中新区管辖。
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和滇中产业新区的积极推动下,2014年11月2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正式挂牌运行。
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是云南唯一一个临空特色产业园区,是我省深入实施桥头堡、民航强省建设两大战略和滇中城市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级滇中新区成立以来,空港经济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当好引领云南和我国西南地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放合作的龙头、打响西南开放门户城市品牌”等战略部署,以及“把昆明打造成为国际航空枢纽、航空都会”的目标,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制定了“建设国际航空大都市核心区”的发展定位和目标。
8. 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答:2014年2月8日,九届省委第56次常委会议决定将昆明市委、市政府2005年2月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2009年与官渡区进行整合,实行属地管理),与大板桥街道整体划入滇中产业新区作为直管区和先行启动区。
2014年9月22日,省编委下达《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明确赋予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撤销原昆明市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将昆明空港经济区与大板桥街道进行整合,成立省级昆明空港经济区,隶属滇中新区管辖。
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和滇中产业新区的积极推动下,2014年11月2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正式挂牌运行。
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是云南唯一一个临空特色产业园区,是我省深入实施桥头堡、民航强省建设两大战略和滇中城市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级滇中新区成立以来,空港经济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当好引领云南和我国西南地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放合作的龙头、打响西南开放门户城市品牌”等战略部署,以及“把昆明打造成为国际航空枢纽、航空都会”的目标,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制定了“建设国际航空大都市核心区”的发展定位和目标。
9. 云南滇中新区全称?
云南的滇中新区全称是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
2014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批复《云南省滇中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2013-2020年)》
10. 滇中新区是省管还是市管?
省级直管。
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创新产业发展模式,高起点打造重要的临空产业基地、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资源型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绿色先进制造基地、带动滇中地区乃至云南省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努力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11. 滇中新区是省管还是市管?
省级直管。
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创新产业发展模式,高起点打造重要的临空产业基地、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资源型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绿色先进制造基地、带动滇中地区乃至云南省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努力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12. 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13. 滇中新区是省管还是市管?
省级直管。
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创新产业发展模式,高起点打造重要的临空产业基地、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资源型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绿色先进制造基地、带动滇中地区乃至云南省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努力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14. 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15. 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16. 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答:2014年2月8日,九届省委第56次常委会议决定将昆明市委、市政府2005年2月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2009年与官渡区进行整合,实行属地管理),与大板桥街道整体划入滇中产业新区作为直管区和先行启动区。
2014年9月22日,省编委下达《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明确赋予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撤销原昆明市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将昆明空港经济区与大板桥街道进行整合,成立省级昆明空港经济区,隶属滇中新区管辖。
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和滇中产业新区的积极推动下,2014年11月2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正式挂牌运行。
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是云南唯一一个临空特色产业园区,是我省深入实施桥头堡、民航强省建设两大战略和滇中城市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级滇中新区成立以来,空港经济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当好引领云南和我国西南地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放合作的龙头、打响西南开放门户城市品牌”等战略部署,以及“把昆明打造成为国际航空枢纽、航空都会”的目标,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制定了“建设国际航空大都市核心区”的发展定位和目标。
17. 云南滇中新区全称?
云南的滇中新区全称是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
2014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批复《云南省滇中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2013-2020年)》
18. 云南滇中新区全称?
云南的滇中新区全称是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
2014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批复《云南省滇中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2013-2020年)》
19. 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20. 云南滇中新区全称?
云南的滇中新区全称是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
2014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批复《云南省滇中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2013-2020年)》
21. 滇中新区是省管还是市管?
省级直管。
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创新产业发展模式,高起点打造重要的临空产业基地、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资源型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绿色先进制造基地、带动滇中地区乃至云南省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努力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22. 滇中新区现状?
目前新区国土空间“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云南滇中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编制完成,小哨国际新城、东盟产业园、李其片区等重点片区控详规取得重要成果,城市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
此外,新区还聘请新加坡墨睿设计事务所、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国内外一流规划设计单位,参与完成60余项规划编制及相关研究,基本实现新区法定规划全覆盖。其中,安宁市被列为省级“四规合一”试点城市,完成“多规合一”规划编制。
嵩明—空港片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地系统等重要专项规划进一步优化完善,基本形成“多规合一”规划成果。
23. 滇中新区现状?
目前新区国土空间“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云南滇中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编制完成,小哨国际新城、东盟产业园、李其片区等重点片区控详规取得重要成果,城市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
此外,新区还聘请新加坡墨睿设计事务所、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国内外一流规划设计单位,参与完成60余项规划编制及相关研究,基本实现新区法定规划全覆盖。其中,安宁市被列为省级“四规合一”试点城市,完成“多规合一”规划编制。
嵩明—空港片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地系统等重要专项规划进一步优化完善,基本形成“多规合一”规划成果。
24. 滇中新区现状?
目前新区国土空间“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云南滇中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编制完成,小哨国际新城、东盟产业园、李其片区等重点片区控详规取得重要成果,城市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
此外,新区还聘请新加坡墨睿设计事务所、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国内外一流规划设计单位,参与完成60余项规划编制及相关研究,基本实现新区法定规划全覆盖。其中,安宁市被列为省级“四规合一”试点城市,完成“多规合一”规划编制。
嵩明—空港片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地系统等重要专项规划进一步优化完善,基本形成“多规合一”规划成果。
25. 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26. 滇中新区现状?
目前新区国土空间“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云南滇中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编制完成,小哨国际新城、东盟产业园、李其片区等重点片区控详规取得重要成果,城市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
此外,新区还聘请新加坡墨睿设计事务所、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国内外一流规划设计单位,参与完成60余项规划编制及相关研究,基本实现新区法定规划全覆盖。其中,安宁市被列为省级“四规合一”试点城市,完成“多规合一”规划编制。
嵩明—空港片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地系统等重要专项规划进一步优化完善,基本形成“多规合一”规划成果。
27. 云南滇中新区全称?
云南的滇中新区全称是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
2014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批复《云南省滇中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2013-2020年)》
28. 云南滇中新区全称?
云南的滇中新区全称是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
2014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批复《云南省滇中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2013-2020年)》
29. 滇中新区现状?
目前新区国土空间“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云南滇中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编制完成,小哨国际新城、东盟产业园、李其片区等重点片区控详规取得重要成果,城市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
此外,新区还聘请新加坡墨睿设计事务所、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国内外一流规划设计单位,参与完成60余项规划编制及相关研究,基本实现新区法定规划全覆盖。其中,安宁市被列为省级“四规合一”试点城市,完成“多规合一”规划编制。
嵩明—空港片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地系统等重要专项规划进一步优化完善,基本形成“多规合一”规划成果。
30. 滇中新区是省管还是市管?
省级直管。
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创新产业发展模式,高起点打造重要的临空产业基地、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资源型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绿色先进制造基地、带动滇中地区乃至云南省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努力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31. 滇中新区现状?
目前新区国土空间“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云南滇中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编制完成,小哨国际新城、东盟产业园、李其片区等重点片区控详规取得重要成果,城市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
此外,新区还聘请新加坡墨睿设计事务所、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国内外一流规划设计单位,参与完成60余项规划编制及相关研究,基本实现新区法定规划全覆盖。其中,安宁市被列为省级“四规合一”试点城市,完成“多规合一”规划编制。
嵩明—空港片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地系统等重要专项规划进一步优化完善,基本形成“多规合一”规划成果。
32. 滇中新区现状?
目前新区国土空间“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云南滇中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编制完成,小哨国际新城、东盟产业园、李其片区等重点片区控详规取得重要成果,城市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
此外,新区还聘请新加坡墨睿设计事务所、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国内外一流规划设计单位,参与完成60余项规划编制及相关研究,基本实现新区法定规划全覆盖。其中,安宁市被列为省级“四规合一”试点城市,完成“多规合一”规划编制。
嵩明—空港片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地系统等重要专项规划进一步优化完善,基本形成“多规合一”规划成果。
33. 云南滇中新区全称?
云南的滇中新区全称是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
2014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批复《云南省滇中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2013-2020年)》
34. 滇中新区是省管还是市管?
省级直管。
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创新产业发展模式,高起点打造重要的临空产业基地、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资源型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绿色先进制造基地、带动滇中地区乃至云南省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努力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35. 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36. 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37. 云南滇中新区全称?
云南的滇中新区全称是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
2014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批复《云南省滇中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2013-2020年)》
38. 滇中新区是省管还是市管?
省级直管。
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创新产业发展模式,高起点打造重要的临空产业基地、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资源型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绿色先进制造基地、带动滇中地区乃至云南省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努力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39. 昆明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成立日期?
答:2014年2月8日,九届省委第56次常委会议决定将昆明市委、市政府2005年2月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2009年与官渡区进行整合,实行属地管理),与大板桥街道整体划入滇中产业新区作为直管区和先行启动区。
2014年9月22日,省编委下达《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明确赋予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撤销原昆明市批准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将昆明空港经济区与大板桥街道进行整合,成立省级昆明空港经济区,隶属滇中新区管辖。
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和滇中产业新区的积极推动下,2014年11月2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正式挂牌运行。
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是云南唯一一个临空特色产业园区,是我省深入实施桥头堡、民航强省建设两大战略和滇中城市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级滇中新区成立以来,空港经济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当好引领云南和我国西南地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放合作的龙头、打响西南开放门户城市品牌”等战略部署,以及“把昆明打造成为国际航空枢纽、航空都会”的目标,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制定了“建设国际航空大都市核心区”的发展定位和目标。
40. 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