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执法规范(什么叫6+1执法检查?)
1. 什么叫6+1执法检查?
"6+1执法检查"是指中国国务院各部门联合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检查机制。具体来说,数字6代表六个国务院部门,数字1代表省级政府。这些国务院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与一个省级政府合作,形成了"6+1"的执法检查模式。
在6+1执法检查中,这些部门会针对特定的领域或行业,联合进行全面执法检查。检查的内容可能包括政策执行情况、法律法规遵守情况、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利用等方面。该机制旨在强化执法监管,推动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提升行业或领域的整体管理水平。
6+1执法检查通常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牵头,并邀请省级政府的协助和配合。通过该检查机制,监管部门可以共同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监督和整改工作,推动政策的有效实施,并提升执法的公信力和有效性。
2. 2021年公务用车购置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3. 深圳市供用电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预防供用电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特区内的供用电行为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供用电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产权归谁、责任归谁”和“安全可靠、预防为主、高效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电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安全投入,建立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电力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明确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电力生产、供应调控及配置方案,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做好电力运行安全监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编制电力安全生产规划,负责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安全监管,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
4. 深圳市供用电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预防供用电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特区内的供用电行为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供用电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产权归谁、责任归谁”和“安全可靠、预防为主、高效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电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安全投入,建立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电力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明确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电力生产、供应调控及配置方案,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做好电力运行安全监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编制电力安全生产规划,负责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安全监管,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
5. 2023武汉新能源车停车政策?
收费标准为二环内首小时3元,首小时后4元/小时,全天25元封顶;二环外2元/小时,全天8元封顶。收费标准:(一)新能源汽车(绿牌)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停车按五折计收停车服务费。
(二)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机动车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免收停车服务费;在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位停车予以4小时(含)以内免收停车服务费,4小时以上的,扣减4小时后按五折计收停车服务费。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医疗废弃物转运、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6. 省能监办属于什么单位?
名称为国家能源局XX省监管办公室(简称省能监办),是国家能源局派驻所在省的正厅级行政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所辖区域内,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管电网和油气管网设施的公平开放;监管电力调度交易,监督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承担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电力应急和可靠性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电力业务许可以及依法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国家能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7. 深圳市供用电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预防供用电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特区内的供用电行为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供用电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产权归谁、责任归谁”和“安全可靠、预防为主、高效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电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安全投入,建立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电力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明确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电力生产、供应调控及配置方案,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做好电力运行安全监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编制电力安全生产规划,负责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安全监管,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
8. 深圳市供用电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预防供用电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特区内的供用电行为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供用电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产权归谁、责任归谁”和“安全可靠、预防为主、高效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电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安全投入,建立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电力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明确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电力生产、供应调控及配置方案,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做好电力运行安全监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编制电力安全生产规划,负责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安全监管,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
9. 2023武汉新能源车停车政策?
收费标准为二环内首小时3元,首小时后4元/小时,全天25元封顶;二环外2元/小时,全天8元封顶。收费标准:(一)新能源汽车(绿牌)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停车按五折计收停车服务费。
(二)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机动车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免收停车服务费;在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位停车予以4小时(含)以内免收停车服务费,4小时以上的,扣减4小时后按五折计收停车服务费。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医疗废弃物转运、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10. 什么叫6+1执法检查?
"6+1执法检查"是指中国国务院各部门联合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检查机制。具体来说,数字6代表六个国务院部门,数字1代表省级政府。这些国务院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与一个省级政府合作,形成了"6+1"的执法检查模式。
在6+1执法检查中,这些部门会针对特定的领域或行业,联合进行全面执法检查。检查的内容可能包括政策执行情况、法律法规遵守情况、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利用等方面。该机制旨在强化执法监管,推动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提升行业或领域的整体管理水平。
6+1执法检查通常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牵头,并邀请省级政府的协助和配合。通过该检查机制,监管部门可以共同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监督和整改工作,推动政策的有效实施,并提升执法的公信力和有效性。
11. 什么叫6+1执法检查?
"6+1执法检查"是指中国国务院各部门联合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检查机制。具体来说,数字6代表六个国务院部门,数字1代表省级政府。这些国务院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与一个省级政府合作,形成了"6+1"的执法检查模式。
在6+1执法检查中,这些部门会针对特定的领域或行业,联合进行全面执法检查。检查的内容可能包括政策执行情况、法律法规遵守情况、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利用等方面。该机制旨在强化执法监管,推动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提升行业或领域的整体管理水平。
6+1执法检查通常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牵头,并邀请省级政府的协助和配合。通过该检查机制,监管部门可以共同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监督和整改工作,推动政策的有效实施,并提升执法的公信力和有效性。
12. 2023武汉新能源车停车政策?
收费标准为二环内首小时3元,首小时后4元/小时,全天25元封顶;二环外2元/小时,全天8元封顶。收费标准:(一)新能源汽车(绿牌)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停车按五折计收停车服务费。
(二)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机动车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免收停车服务费;在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位停车予以4小时(含)以内免收停车服务费,4小时以上的,扣减4小时后按五折计收停车服务费。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医疗废弃物转运、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13. 使用双气源的执法依据?
1. 严禁使用双气源。2. 双气源是指在同一管道中混合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这种做法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导致爆炸事故或中毒事件。双气源的使用不仅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也会对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3. 在使用燃气时,应该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单一气源,不得混用不同种类的燃气。此外,还应该定期检查燃气管道和设备,确保其安全可靠。如果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14. 2021年公务用车购置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15. 使用双气源的执法依据?
1. 严禁使用双气源。2. 双气源是指在同一管道中混合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这种做法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导致爆炸事故或中毒事件。双气源的使用不仅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也会对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3. 在使用燃气时,应该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单一气源,不得混用不同种类的燃气。此外,还应该定期检查燃气管道和设备,确保其安全可靠。如果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16. 新能源开发办公室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新能源技术开发利用;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全市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申报、上报新能源建设项目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践、推广和应用工作;审查、监督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地方法规,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
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负责新能源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负责新能源产品登记。
17. 省能监办属于什么单位?
名称为国家能源局XX省监管办公室(简称省能监办),是国家能源局派驻所在省的正厅级行政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所辖区域内,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管电网和油气管网设施的公平开放;监管电力调度交易,监督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承担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电力应急和可靠性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电力业务许可以及依法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国家能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18. 使用双气源的执法依据?
1. 严禁使用双气源。2. 双气源是指在同一管道中混合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这种做法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导致爆炸事故或中毒事件。双气源的使用不仅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也会对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3. 在使用燃气时,应该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单一气源,不得混用不同种类的燃气。此外,还应该定期检查燃气管道和设备,确保其安全可靠。如果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19. 省能监办属于什么单位?
名称为国家能源局XX省监管办公室(简称省能监办),是国家能源局派驻所在省的正厅级行政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所辖区域内,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管电网和油气管网设施的公平开放;监管电力调度交易,监督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承担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电力应急和可靠性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电力业务许可以及依法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国家能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20. 什么叫6+1执法检查?
"6+1执法检查"是指中国国务院各部门联合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检查机制。具体来说,数字6代表六个国务院部门,数字1代表省级政府。这些国务院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与一个省级政府合作,形成了"6+1"的执法检查模式。
在6+1执法检查中,这些部门会针对特定的领域或行业,联合进行全面执法检查。检查的内容可能包括政策执行情况、法律法规遵守情况、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利用等方面。该机制旨在强化执法监管,推动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提升行业或领域的整体管理水平。
6+1执法检查通常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牵头,并邀请省级政府的协助和配合。通过该检查机制,监管部门可以共同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监督和整改工作,推动政策的有效实施,并提升执法的公信力和有效性。
21. 2023武汉新能源车停车政策?
收费标准为二环内首小时3元,首小时后4元/小时,全天25元封顶;二环外2元/小时,全天8元封顶。收费标准:(一)新能源汽车(绿牌)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停车按五折计收停车服务费。
(二)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机动车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免收停车服务费;在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位停车予以4小时(含)以内免收停车服务费,4小时以上的,扣减4小时后按五折计收停车服务费。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医疗废弃物转运、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22. 新能源开发办公室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新能源技术开发利用;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全市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申报、上报新能源建设项目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践、推广和应用工作;审查、监督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地方法规,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
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负责新能源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负责新能源产品登记。
23. 新能源开发办公室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新能源技术开发利用;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全市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申报、上报新能源建设项目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践、推广和应用工作;审查、监督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地方法规,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
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负责新能源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负责新能源产品登记。
24. 使用双气源的执法依据?
1. 严禁使用双气源。2. 双气源是指在同一管道中混合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这种做法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导致爆炸事故或中毒事件。双气源的使用不仅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也会对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3. 在使用燃气时,应该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单一气源,不得混用不同种类的燃气。此外,还应该定期检查燃气管道和设备,确保其安全可靠。如果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5. 新能源开发办公室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新能源技术开发利用;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全市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申报、上报新能源建设项目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践、推广和应用工作;审查、监督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地方法规,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
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负责新能源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负责新能源产品登记。
26. 南昌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不予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八)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九)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
(十二)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
(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处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7. 南昌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不予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八)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九)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
(十二)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
(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处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8. 南昌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不予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八)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九)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
(十二)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
(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处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9. 南昌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不予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八)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九)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
(十二)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
(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处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30. 2021年公务用车购置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31. 省能监办属于什么单位?
名称为国家能源局XX省监管办公室(简称省能监办),是国家能源局派驻所在省的正厅级行政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所辖区域内,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管电网和油气管网设施的公平开放;监管电力调度交易,监督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承担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电力应急和可靠性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电力业务许可以及依法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国家能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32. 2021年公务用车购置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