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法规(新能源车怎么报废?)
1. 新能源车怎么报废?
报废新能源车主要是通过以下程序:1. 找到合法的报废车辆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寻找已经获得政府许可并具备合法操作资质的企业,确保车辆将被安全处理。2. 提供必要的车辆信息。与报废车辆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联系时,您需要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登记证书、车辆所有权证明等文件。3. 安排车辆运输。一旦与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达成协议,他们将派遣人员或合作的拖车服务将车辆运送至指定的处理场所。4. 确认车辆所有权转移。在车辆报废时,特别是新能源车辆,您需要确保在将车辆交付给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前,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以避免出现后续的法律或财务问题。5. 安全处理车辆。报废车辆经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接收后,会进行车辆解体、材料回收、环境处理等工作,以确保其中的有害物质得到安全处理,可再利用的部分得到回收利用。需要注意的是,报废新能源车需要选择合法的废车回收企业,以确保车辆的安全处理,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2. 电动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答案是: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三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三轮电动货车。
(三)残疾人轮椅车:包括机动轮椅车和电动道路型轮椅车。
(四)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最大时速不超过70km/h的低速四轮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3. 电动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答案是: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三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三轮电动货车。
(三)残疾人轮椅车:包括机动轮椅车和电动道路型轮椅车。
(四)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最大时速不超过70km/h的低速四轮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4. 电动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答案是: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三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三轮电动货车。
(三)残疾人轮椅车:包括机动轮椅车和电动道路型轮椅车。
(四)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最大时速不超过70km/h的低速四轮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5. 电动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答案是: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三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三轮电动货车。
(三)残疾人轮椅车:包括机动轮椅车和电动道路型轮椅车。
(四)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最大时速不超过70km/h的低速四轮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6. 新能源车怎么报废?
报废新能源车主要是通过以下程序:1. 找到合法的报废车辆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寻找已经获得政府许可并具备合法操作资质的企业,确保车辆将被安全处理。2. 提供必要的车辆信息。与报废车辆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联系时,您需要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登记证书、车辆所有权证明等文件。3. 安排车辆运输。一旦与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达成协议,他们将派遣人员或合作的拖车服务将车辆运送至指定的处理场所。4. 确认车辆所有权转移。在车辆报废时,特别是新能源车辆,您需要确保在将车辆交付给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前,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以避免出现后续的法律或财务问题。5. 安全处理车辆。报废车辆经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接收后,会进行车辆解体、材料回收、环境处理等工作,以确保其中的有害物质得到安全处理,可再利用的部分得到回收利用。需要注意的是,报废新能源车需要选择合法的废车回收企业,以确保车辆的安全处理,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7. 新能源车怎么报废?
报废新能源车主要是通过以下程序:1. 找到合法的报废车辆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寻找已经获得政府许可并具备合法操作资质的企业,确保车辆将被安全处理。2. 提供必要的车辆信息。与报废车辆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联系时,您需要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登记证书、车辆所有权证明等文件。3. 安排车辆运输。一旦与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达成协议,他们将派遣人员或合作的拖车服务将车辆运送至指定的处理场所。4. 确认车辆所有权转移。在车辆报废时,特别是新能源车辆,您需要确保在将车辆交付给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前,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以避免出现后续的法律或财务问题。5. 安全处理车辆。报废车辆经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接收后,会进行车辆解体、材料回收、环境处理等工作,以确保其中的有害物质得到安全处理,可再利用的部分得到回收利用。需要注意的是,报废新能源车需要选择合法的废车回收企业,以确保车辆的安全处理,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8. 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
关于这个问题,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是指针对二手新能源车辆的整备流程和标准,旨在确保二手新能源车的质量和安全性能,并加强市场监管。
具体规范包括车辆检测、维修、更换零部件、清洗消毒等环节,以及车辆信息公开、保修期等方面的规定。其中,车辆检测是整个流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包括车身外观、内部设备、电池系统、充电系统等方面的检测,确保车辆的性能和安全性。
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二手新能源车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同时也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9. 中央对新能源燃料的政策?
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国家政策:当前国家对新能源汽车消费端的支持总的来说可概括为金钱补贴、税费减免、牌照路权三个方面。从2018年2月12日起实施,2月12日至6月1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上牌的新能源乘用车、新能源客车按照此前对应标准的0.7倍补贴,新能源货车和专用车按0.4倍补贴,燃料电池汽车补贴标准不变。从2018年起将新能源汽车地方购置补贴资金逐渐转为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新能源汽车使用和运营等环节。
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新能源乘用车技术要求:纯电动乘用车30分钟最高车速不低于100km/h。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系统的质量能量密度不低于90Wh/kg,对高于120Wh/kg的按1.1倍给予补贴。
10. 中央对新能源燃料的政策?
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国家政策:当前国家对新能源汽车消费端的支持总的来说可概括为金钱补贴、税费减免、牌照路权三个方面。从2018年2月12日起实施,2月12日至6月1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上牌的新能源乘用车、新能源客车按照此前对应标准的0.7倍补贴,新能源货车和专用车按0.4倍补贴,燃料电池汽车补贴标准不变。从2018年起将新能源汽车地方购置补贴资金逐渐转为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新能源汽车使用和运营等环节。
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新能源乘用车技术要求:纯电动乘用车30分钟最高车速不低于100km/h。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系统的质量能量密度不低于90Wh/kg,对高于120Wh/kg的按1.1倍给予补贴。
11. 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是什么?
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是指一些国家或地区为鼓励和促进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制定的一套政策措施和规则,其中包括了对新能源汽车制造和销售商所设立的积分制度。
以下是中国在新能源汽车领域推行的积分规则(以下称为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的概述:
1. 积分要求:根据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汽车制造商和进口商需要通过销售和生产新能源汽车来获得积分。其销售和生产的新能源汽车需要达到特定的积分要求,根据车型的类型和纯电动里程等指标进行评估。
2. 积分计算:不同类型的新能源汽车有不同的积分计算方式。一般来说,纯电动汽车获得的积分较高,而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等则相对较低。车辆的续航里程、能耗等因素也被纳入积分计算的考虑。
3. 积分交易和交叉积分:根据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企业可以将自己获得的积分转换成积分凭证,并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同时,新能源汽车积分也可以用于抵扣传统燃油汽车的销售额度,实现交叉积分。
4. 惩罚性措施: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也设立了相应的惩罚性措施,以鼓励企业达到积分要求。如果企业未能达到规定的积分目标,将面临罚款等制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可能存在差异,具体规定和执行方式因政策和法规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因此,对于具体的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和政策,建议查阅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或汽车行业协会的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以获取最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12. 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
关于这个问题,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是指针对二手新能源车辆的整备流程和标准,旨在确保二手新能源车的质量和安全性能,并加强市场监管。
具体规范包括车辆检测、维修、更换零部件、清洗消毒等环节,以及车辆信息公开、保修期等方面的规定。其中,车辆检测是整个流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包括车身外观、内部设备、电池系统、充电系统等方面的检测,确保车辆的性能和安全性。
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二手新能源车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同时也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13. 新能源车怎么报废?
报废新能源车主要是通过以下程序:1. 找到合法的报废车辆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寻找已经获得政府许可并具备合法操作资质的企业,确保车辆将被安全处理。2. 提供必要的车辆信息。与报废车辆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联系时,您需要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登记证书、车辆所有权证明等文件。3. 安排车辆运输。一旦与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达成协议,他们将派遣人员或合作的拖车服务将车辆运送至指定的处理场所。4. 确认车辆所有权转移。在车辆报废时,特别是新能源车辆,您需要确保在将车辆交付给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前,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以避免出现后续的法律或财务问题。5. 安全处理车辆。报废车辆经销售商或废车回收企业接收后,会进行车辆解体、材料回收、环境处理等工作,以确保其中的有害物质得到安全处理,可再利用的部分得到回收利用。需要注意的是,报废新能源车需要选择合法的废车回收企业,以确保车辆的安全处理,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14. 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
关于这个问题,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是指针对二手新能源车辆的整备流程和标准,旨在确保二手新能源车的质量和安全性能,并加强市场监管。
具体规范包括车辆检测、维修、更换零部件、清洗消毒等环节,以及车辆信息公开、保修期等方面的规定。其中,车辆检测是整个流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包括车身外观、内部设备、电池系统、充电系统等方面的检测,确保车辆的性能和安全性。
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二手新能源车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同时也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15. 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是什么?
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是指一些国家或地区为鼓励和促进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制定的一套政策措施和规则,其中包括了对新能源汽车制造和销售商所设立的积分制度。
以下是中国在新能源汽车领域推行的积分规则(以下称为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的概述:
1. 积分要求:根据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汽车制造商和进口商需要通过销售和生产新能源汽车来获得积分。其销售和生产的新能源汽车需要达到特定的积分要求,根据车型的类型和纯电动里程等指标进行评估。
2. 积分计算:不同类型的新能源汽车有不同的积分计算方式。一般来说,纯电动汽车获得的积分较高,而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等则相对较低。车辆的续航里程、能耗等因素也被纳入积分计算的考虑。
3. 积分交易和交叉积分:根据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企业可以将自己获得的积分转换成积分凭证,并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同时,新能源汽车积分也可以用于抵扣传统燃油汽车的销售额度,实现交叉积分。
4. 惩罚性措施: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也设立了相应的惩罚性措施,以鼓励企业达到积分要求。如果企业未能达到规定的积分目标,将面临罚款等制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可能存在差异,具体规定和执行方式因政策和法规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因此,对于具体的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和政策,建议查阅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或汽车行业协会的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以获取最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16. 中央对新能源燃料的政策?
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国家政策:当前国家对新能源汽车消费端的支持总的来说可概括为金钱补贴、税费减免、牌照路权三个方面。从2018年2月12日起实施,2月12日至6月1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上牌的新能源乘用车、新能源客车按照此前对应标准的0.7倍补贴,新能源货车和专用车按0.4倍补贴,燃料电池汽车补贴标准不变。从2018年起将新能源汽车地方购置补贴资金逐渐转为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新能源汽车使用和运营等环节。
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新能源乘用车技术要求:纯电动乘用车30分钟最高车速不低于100km/h。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系统的质量能量密度不低于90Wh/kg,对高于120Wh/kg的按1.1倍给予补贴。
17. 新能源车有排放标准吗?
有排放标准。因为新能源车(包括电动、混合动力等)在使用过程中也会排放一定的污染物,如电力生产过程中的二氧化碳,电池的废旧处理等。因此,针对新能源车的排放问题也制定了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新能源车的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VI阶段标准,严格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达到环保标准,保护环境。此外,还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能源车的环保要求进行规范,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等。因此,可以明确地说,新能源车有排放标准,并且严格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以达到环保标准。
18. 新能源车有排放标准吗?
有排放标准。因为新能源车(包括电动、混合动力等)在使用过程中也会排放一定的污染物,如电力生产过程中的二氧化碳,电池的废旧处理等。因此,针对新能源车的排放问题也制定了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新能源车的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VI阶段标准,严格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达到环保标准,保护环境。此外,还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能源车的环保要求进行规范,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等。因此,可以明确地说,新能源车有排放标准,并且严格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以达到环保标准。
19. 新能源车有排放标准吗?
有排放标准。因为新能源车(包括电动、混合动力等)在使用过程中也会排放一定的污染物,如电力生产过程中的二氧化碳,电池的废旧处理等。因此,针对新能源车的排放问题也制定了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新能源车的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VI阶段标准,严格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达到环保标准,保护环境。此外,还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能源车的环保要求进行规范,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等。因此,可以明确地说,新能源车有排放标准,并且严格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以达到环保标准。
20. 中央对新能源燃料的政策?
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国家政策:当前国家对新能源汽车消费端的支持总的来说可概括为金钱补贴、税费减免、牌照路权三个方面。从2018年2月12日起实施,2月12日至6月1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上牌的新能源乘用车、新能源客车按照此前对应标准的0.7倍补贴,新能源货车和专用车按0.4倍补贴,燃料电池汽车补贴标准不变。从2018年起将新能源汽车地方购置补贴资金逐渐转为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新能源汽车使用和运营等环节。
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新能源乘用车技术要求:纯电动乘用车30分钟最高车速不低于100km/h。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系统的质量能量密度不低于90Wh/kg,对高于120Wh/kg的按1.1倍给予补贴。
21. 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是什么?
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是指一些国家或地区为鼓励和促进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制定的一套政策措施和规则,其中包括了对新能源汽车制造和销售商所设立的积分制度。
以下是中国在新能源汽车领域推行的积分规则(以下称为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的概述:
1. 积分要求:根据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汽车制造商和进口商需要通过销售和生产新能源汽车来获得积分。其销售和生产的新能源汽车需要达到特定的积分要求,根据车型的类型和纯电动里程等指标进行评估。
2. 积分计算:不同类型的新能源汽车有不同的积分计算方式。一般来说,纯电动汽车获得的积分较高,而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等则相对较低。车辆的续航里程、能耗等因素也被纳入积分计算的考虑。
3. 积分交易和交叉积分:根据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企业可以将自己获得的积分转换成积分凭证,并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同时,新能源汽车积分也可以用于抵扣传统燃油汽车的销售额度,实现交叉积分。
4. 惩罚性措施: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也设立了相应的惩罚性措施,以鼓励企业达到积分要求。如果企业未能达到规定的积分目标,将面临罚款等制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可能存在差异,具体规定和执行方式因政策和法规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因此,对于具体的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和政策,建议查阅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或汽车行业协会的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以获取最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22. 新能源车有排放标准吗?
有排放标准。因为新能源车(包括电动、混合动力等)在使用过程中也会排放一定的污染物,如电力生产过程中的二氧化碳,电池的废旧处理等。因此,针对新能源车的排放问题也制定了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新能源车的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VI阶段标准,严格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达到环保标准,保护环境。此外,还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能源车的环保要求进行规范,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等。因此,可以明确地说,新能源车有排放标准,并且严格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以达到环保标准。
23. 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
关于这个问题,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是指针对二手新能源车辆的整备流程和标准,旨在确保二手新能源车的质量和安全性能,并加强市场监管。
具体规范包括车辆检测、维修、更换零部件、清洗消毒等环节,以及车辆信息公开、保修期等方面的规定。其中,车辆检测是整个流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包括车身外观、内部设备、电池系统、充电系统等方面的检测,确保车辆的性能和安全性。
新能源二手车整备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二手新能源车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同时也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24. 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是什么?
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是指一些国家或地区为鼓励和促进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制定的一套政策措施和规则,其中包括了对新能源汽车制造和销售商所设立的积分制度。
以下是中国在新能源汽车领域推行的积分规则(以下称为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的概述:
1. 积分要求:根据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汽车制造商和进口商需要通过销售和生产新能源汽车来获得积分。其销售和生产的新能源汽车需要达到特定的积分要求,根据车型的类型和纯电动里程等指标进行评估。
2. 积分计算:不同类型的新能源汽车有不同的积分计算方式。一般来说,纯电动汽车获得的积分较高,而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等则相对较低。车辆的续航里程、能耗等因素也被纳入积分计算的考虑。
3. 积分交易和交叉积分:根据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企业可以将自己获得的积分转换成积分凭证,并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同时,新能源汽车积分也可以用于抵扣传统燃油汽车的销售额度,实现交叉积分。
4. 惩罚性措施:中国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也设立了相应的惩罚性措施,以鼓励企业达到积分要求。如果企业未能达到规定的积分目标,将面临罚款等制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可能存在差异,具体规定和执行方式因政策和法规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因此,对于具体的新能源汽车积分规则和政策,建议查阅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或汽车行业协会的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以获取最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25. 电力法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 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 、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 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 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 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 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 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 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 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 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 ,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 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 、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 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 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 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 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 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 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 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 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 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 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 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 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 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 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 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 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 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 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 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 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 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 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 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 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 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 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 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 、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 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6. 电力法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 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 、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 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 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 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 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 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 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 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 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 ,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 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 、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 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 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 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 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 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 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 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 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 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 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 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 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 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 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 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 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 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 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 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 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 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 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 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 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 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 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 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 、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 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7. 电力法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 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 、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 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 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 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 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 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 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 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 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 ,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 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 、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 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 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 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 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 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 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 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 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 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 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 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 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 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 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 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 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 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 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 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 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 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 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 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 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 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 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 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 、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 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8. 电力法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 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 、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 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 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 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 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 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 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 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 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 ,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 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 、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 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 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 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 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 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 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 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 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 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 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 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 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 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 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 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 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 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 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 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 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 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 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 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 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 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 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 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 、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 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