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能源管理制度(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
1. 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
醇基燃料是一种使用醇类化合物作为燃料的替代能源。为了确保醇基燃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需要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这个制度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1. 醇基燃料的贮存和运输安全:制定贮存和运输醇基燃料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其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不会发生泄漏或火灾等安全事故。
2. 醇基燃料的供应和销售安全:建立供应商和销售商的资质审核制度,确保其具备燃料供应和销售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同时制定醇基燃料的销售和使用规定,以防止非法售卖和不当使用。
3. 醇基燃料的生产和加工安全:建立醇基燃料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和加工过程中的化学品使用和处理符合安全要求,防止事故发生。
4. 醇基燃料的环境保护安全:制定醇基燃料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和排放要求,以及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管控措施。
5. 醇基燃料的应急管理:建立醇基燃料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包括事故的预防、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事故后的处理和救援措施。
通过建立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可以促进醇基燃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有利于醇基燃料替代传统石油能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 能源隔离及挂牌上锁管理办法?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是一种安全管理方法,用于确保在能源隔离期间,不会有人意外地启动或使用设备,从而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以下是一个能源隔离及挂牌上锁管理办法的示例: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旨在规范公司内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管理,确保设备在维修、保养、检查等作业期间的安全。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的所有设备和系统。
2.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定义
能源隔离:将设备或系统与电源、气源或液体供应等危险能源隔离,以防止意外启动或使用。
挂牌上锁:对已进行能源隔离的设备或系统,使用锁具进行物理上锁定,并在锁具上挂上标识牌,明确隔离状态和责任人。
3. 职责和权限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管理和维护本办法,并负责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监督和检查。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作业过程中能源隔离的实施和挂牌上锁的管理。
生产技术部门负责组织操作过程中能源隔离的实施和挂牌上锁的管理。
4. 管理内容和要求
4.1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流程
4.1.1 作业前,应对设备或系统进行能源隔离风险评估,确定需要隔离的能源类型和隔离方式。
4.1.2 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能源隔离操作,并使用锁具进行物理上锁定。
4.1.3 在锁具上挂上标识牌,明确隔离状态和责任人。
4.1.4 作业完成后,应进行解锁操作,并将标识牌取下。
4.2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责任人
4.2.1 设备或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一责任人。
4.2.2 设备或系统的维护人员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二责任人。
4.2.3 部门负责人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三责任人。
4.3 培训和教育
4.3.1 安全管理部门应组织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3.2 培训和教育应包括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方法、流程、注意事项等。
4.4 检查和监督
4.4.1 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4.2 检查内容应包括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流程、责任人、培训和教育等。
3. 煤炭能源保供方案?
在当前的能源结构中,煤炭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能源形式,它广泛应用于电力、钢铁、化工等领域。因此,制定煤炭能源保供方案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实施煤炭储备制度来保障煤炭供应。煤炭储备体系主要由国家储备和地方储备两个层次组成,以确保在紧急情况下煤炭的及时供应和稳定价格。
另外,加强对煤炭产业链的监管也是保障煤炭供应的重要措施之一。政府可以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打击不合法的采矿和交易行为,从而保障煤炭供应的稳定性。
同时,推进煤炭供应侧改革也是煤炭能源保供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包括提升供应链管理水平、优化产能布局、推动技术创新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高煤炭供应的效率和质量,确保煤炭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加强国内和国际煤炭市场的合作和交流也是保障煤炭供应的重要途径。政府可以积极引导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利用国际合作机制共同推进煤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通过多边协议来实现煤炭资源的均衡分配。
总之,制定煤炭能源保供方案需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从政策、监管、技术等多个角度出发,才能够有效地保障煤炭供应,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4. 谁有详细的企业能源管理制度?不胜感激?
制定企业能源管理制度是一项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
每个企业不同,制度的内容不同,大体上应当包含如下几个方面:1、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的职责。其中一定要设立能源管理师,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这一职责,但已有不少大型企业设立这一岗位,该岗位的设立,可以使能源管理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2、设立能耗设备和能源消耗的台账;
3、设立能源计量的三级能源管理制度,定期校验能源消耗测试仪表,如最常用的电表;三级是指厂一级、车间一级(或班组一级)、设备一级(大型耗能设备必须单独设立计量仪表);
4、制定节能技改的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技改有贡献的给予奖励;
5、直到能耗奖惩制度,奖优罚劣,如公交公司的节油奖,火电厂的节煤奖等等,有奖有罚才能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
6、制定能源审计(或能平衡测试)的常规制度,定期检查企业的能源消耗状况,找出企业能耗大的环节,并提出整改意见。
5. 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
醇基燃料是一种使用醇类化合物作为燃料的替代能源。为了确保醇基燃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需要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这个制度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1. 醇基燃料的贮存和运输安全:制定贮存和运输醇基燃料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其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不会发生泄漏或火灾等安全事故。
2. 醇基燃料的供应和销售安全:建立供应商和销售商的资质审核制度,确保其具备燃料供应和销售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同时制定醇基燃料的销售和使用规定,以防止非法售卖和不当使用。
3. 醇基燃料的生产和加工安全:建立醇基燃料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和加工过程中的化学品使用和处理符合安全要求,防止事故发生。
4. 醇基燃料的环境保护安全:制定醇基燃料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和排放要求,以及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管控措施。
5. 醇基燃料的应急管理:建立醇基燃料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包括事故的预防、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事故后的处理和救援措施。
通过建立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可以促进醇基燃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有利于醇基燃料替代传统石油能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6. 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
醇基燃料是一种使用醇类化合物作为燃料的替代能源。为了确保醇基燃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需要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这个制度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1. 醇基燃料的贮存和运输安全:制定贮存和运输醇基燃料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其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不会发生泄漏或火灾等安全事故。
2. 醇基燃料的供应和销售安全:建立供应商和销售商的资质审核制度,确保其具备燃料供应和销售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同时制定醇基燃料的销售和使用规定,以防止非法售卖和不当使用。
3. 醇基燃料的生产和加工安全:建立醇基燃料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和加工过程中的化学品使用和处理符合安全要求,防止事故发生。
4. 醇基燃料的环境保护安全:制定醇基燃料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和排放要求,以及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管控措施。
5. 醇基燃料的应急管理:建立醇基燃料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包括事故的预防、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事故后的处理和救援措施。
通过建立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可以促进醇基燃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有利于醇基燃料替代传统石油能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7. 谁有详细的企业能源管理制度?不胜感激?
制定企业能源管理制度是一项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
每个企业不同,制度的内容不同,大体上应当包含如下几个方面:1、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的职责。其中一定要设立能源管理师,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这一职责,但已有不少大型企业设立这一岗位,该岗位的设立,可以使能源管理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2、设立能耗设备和能源消耗的台账;
3、设立能源计量的三级能源管理制度,定期校验能源消耗测试仪表,如最常用的电表;三级是指厂一级、车间一级(或班组一级)、设备一级(大型耗能设备必须单独设立计量仪表);
4、制定节能技改的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技改有贡献的给予奖励;
5、直到能耗奖惩制度,奖优罚劣,如公交公司的节油奖,火电厂的节煤奖等等,有奖有罚才能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
6、制定能源审计(或能平衡测试)的常规制度,定期检查企业的能源消耗状况,找出企业能耗大的环节,并提出整改意见。
8. 能源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
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能源管理制度、能源审计、能源管理手段与工具的使用、能源使用效果、测量指标等方面的认证审核内容。《能源管理体系要求》标准的主要内容
1、总要求:组织应建立并实施能源管理体系,以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体系应覆盖组织与能源管理有关内部过程和外包过程。
2、管理职责:包括管理承诺、能源方针、作用、职责和权限等方面的要求。
3、策划:包括能源因素、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能源管理基准及标杆、能源目标和指标、能源管理方案等方面的要求。
4、实施与运行:包括资源,能力、培训和意识,信息交流,文件控制,记录控制,运行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5、检查与纠正:包括监视、测量与评价、合规性评价、不符合,纠正、纠正措施
和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等方面的要求;
6、管理评审:包括总则、评审输入、评审输出等方面的要求。
9. 煤炭能源保供方案?
在当前的能源结构中,煤炭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能源形式,它广泛应用于电力、钢铁、化工等领域。因此,制定煤炭能源保供方案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实施煤炭储备制度来保障煤炭供应。煤炭储备体系主要由国家储备和地方储备两个层次组成,以确保在紧急情况下煤炭的及时供应和稳定价格。
另外,加强对煤炭产业链的监管也是保障煤炭供应的重要措施之一。政府可以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打击不合法的采矿和交易行为,从而保障煤炭供应的稳定性。
同时,推进煤炭供应侧改革也是煤炭能源保供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包括提升供应链管理水平、优化产能布局、推动技术创新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高煤炭供应的效率和质量,确保煤炭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加强国内和国际煤炭市场的合作和交流也是保障煤炭供应的重要途径。政府可以积极引导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利用国际合作机制共同推进煤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通过多边协议来实现煤炭资源的均衡分配。
总之,制定煤炭能源保供方案需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从政策、监管、技术等多个角度出发,才能够有效地保障煤炭供应,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10. 能源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
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能源管理制度、能源审计、能源管理手段与工具的使用、能源使用效果、测量指标等方面的认证审核内容。《能源管理体系要求》标准的主要内容
1、总要求:组织应建立并实施能源管理体系,以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体系应覆盖组织与能源管理有关内部过程和外包过程。
2、管理职责:包括管理承诺、能源方针、作用、职责和权限等方面的要求。
3、策划:包括能源因素、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能源管理基准及标杆、能源目标和指标、能源管理方案等方面的要求。
4、实施与运行:包括资源,能力、培训和意识,信息交流,文件控制,记录控制,运行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5、检查与纠正:包括监视、测量与评价、合规性评价、不符合,纠正、纠正措施
和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等方面的要求;
6、管理评审:包括总则、评审输入、评审输出等方面的要求。
11. 煤炭能源保供方案?
在当前的能源结构中,煤炭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能源形式,它广泛应用于电力、钢铁、化工等领域。因此,制定煤炭能源保供方案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实施煤炭储备制度来保障煤炭供应。煤炭储备体系主要由国家储备和地方储备两个层次组成,以确保在紧急情况下煤炭的及时供应和稳定价格。
另外,加强对煤炭产业链的监管也是保障煤炭供应的重要措施之一。政府可以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打击不合法的采矿和交易行为,从而保障煤炭供应的稳定性。
同时,推进煤炭供应侧改革也是煤炭能源保供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包括提升供应链管理水平、优化产能布局、推动技术创新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高煤炭供应的效率和质量,确保煤炭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加强国内和国际煤炭市场的合作和交流也是保障煤炭供应的重要途径。政府可以积极引导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利用国际合作机制共同推进煤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通过多边协议来实现煤炭资源的均衡分配。
总之,制定煤炭能源保供方案需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从政策、监管、技术等多个角度出发,才能够有效地保障煤炭供应,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12. 能源隔离及挂牌上锁管理办法?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是一种安全管理方法,用于确保在能源隔离期间,不会有人意外地启动或使用设备,从而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以下是一个能源隔离及挂牌上锁管理办法的示例: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旨在规范公司内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管理,确保设备在维修、保养、检查等作业期间的安全。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的所有设备和系统。
2.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定义
能源隔离:将设备或系统与电源、气源或液体供应等危险能源隔离,以防止意外启动或使用。
挂牌上锁:对已进行能源隔离的设备或系统,使用锁具进行物理上锁定,并在锁具上挂上标识牌,明确隔离状态和责任人。
3. 职责和权限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管理和维护本办法,并负责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监督和检查。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作业过程中能源隔离的实施和挂牌上锁的管理。
生产技术部门负责组织操作过程中能源隔离的实施和挂牌上锁的管理。
4. 管理内容和要求
4.1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流程
4.1.1 作业前,应对设备或系统进行能源隔离风险评估,确定需要隔离的能源类型和隔离方式。
4.1.2 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能源隔离操作,并使用锁具进行物理上锁定。
4.1.3 在锁具上挂上标识牌,明确隔离状态和责任人。
4.1.4 作业完成后,应进行解锁操作,并将标识牌取下。
4.2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责任人
4.2.1 设备或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一责任人。
4.2.2 设备或系统的维护人员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二责任人。
4.2.3 部门负责人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三责任人。
4.3 培训和教育
4.3.1 安全管理部门应组织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3.2 培训和教育应包括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方法、流程、注意事项等。
4.4 检查和监督
4.4.1 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4.2 检查内容应包括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流程、责任人、培训和教育等。
13. 煤炭能源保供方案?
在当前的能源结构中,煤炭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能源形式,它广泛应用于电力、钢铁、化工等领域。因此,制定煤炭能源保供方案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实施煤炭储备制度来保障煤炭供应。煤炭储备体系主要由国家储备和地方储备两个层次组成,以确保在紧急情况下煤炭的及时供应和稳定价格。
另外,加强对煤炭产业链的监管也是保障煤炭供应的重要措施之一。政府可以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打击不合法的采矿和交易行为,从而保障煤炭供应的稳定性。
同时,推进煤炭供应侧改革也是煤炭能源保供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包括提升供应链管理水平、优化产能布局、推动技术创新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高煤炭供应的效率和质量,确保煤炭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加强国内和国际煤炭市场的合作和交流也是保障煤炭供应的重要途径。政府可以积极引导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利用国际合作机制共同推进煤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通过多边协议来实现煤炭资源的均衡分配。
总之,制定煤炭能源保供方案需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从政策、监管、技术等多个角度出发,才能够有效地保障煤炭供应,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14. 能源隔离及挂牌上锁管理办法?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是一种安全管理方法,用于确保在能源隔离期间,不会有人意外地启动或使用设备,从而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以下是一个能源隔离及挂牌上锁管理办法的示例: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旨在规范公司内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管理,确保设备在维修、保养、检查等作业期间的安全。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的所有设备和系统。
2.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定义
能源隔离:将设备或系统与电源、气源或液体供应等危险能源隔离,以防止意外启动或使用。
挂牌上锁:对已进行能源隔离的设备或系统,使用锁具进行物理上锁定,并在锁具上挂上标识牌,明确隔离状态和责任人。
3. 职责和权限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管理和维护本办法,并负责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监督和检查。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作业过程中能源隔离的实施和挂牌上锁的管理。
生产技术部门负责组织操作过程中能源隔离的实施和挂牌上锁的管理。
4. 管理内容和要求
4.1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流程
4.1.1 作业前,应对设备或系统进行能源隔离风险评估,确定需要隔离的能源类型和隔离方式。
4.1.2 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能源隔离操作,并使用锁具进行物理上锁定。
4.1.3 在锁具上挂上标识牌,明确隔离状态和责任人。
4.1.4 作业完成后,应进行解锁操作,并将标识牌取下。
4.2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责任人
4.2.1 设备或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一责任人。
4.2.2 设备或系统的维护人员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二责任人。
4.2.3 部门负责人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三责任人。
4.3 培训和教育
4.3.1 安全管理部门应组织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3.2 培训和教育应包括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方法、流程、注意事项等。
4.4 检查和监督
4.4.1 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4.2 检查内容应包括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流程、责任人、培训和教育等。
15. 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
醇基燃料是一种使用醇类化合物作为燃料的替代能源。为了确保醇基燃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需要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这个制度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1. 醇基燃料的贮存和运输安全:制定贮存和运输醇基燃料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其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不会发生泄漏或火灾等安全事故。
2. 醇基燃料的供应和销售安全:建立供应商和销售商的资质审核制度,确保其具备燃料供应和销售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同时制定醇基燃料的销售和使用规定,以防止非法售卖和不当使用。
3. 醇基燃料的生产和加工安全:建立醇基燃料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和加工过程中的化学品使用和处理符合安全要求,防止事故发生。
4. 醇基燃料的环境保护安全:制定醇基燃料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和排放要求,以及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管控措施。
5. 醇基燃料的应急管理:建立醇基燃料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包括事故的预防、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事故后的处理和救援措施。
通过建立醇基燃料安全管理制度,可以促进醇基燃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有利于醇基燃料替代传统石油能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16. 河南省公共资源能源消耗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四) 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 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 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 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 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 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 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光伏电站管理实施细则?
一、巡回检查管理的一般要求1.1、为加强对设备的监视,及时了解和掌握设备运行情况,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运行各岗位值班人员需严格执行本制度;
1.2、值班人员应按规定的检查路线和检查项目进行认真检查;
1.3、巡回检查工作应由岗位值班人员或经考核合格正在实习的值班人员负责进行,在巡回检查中不应从事与检查无关的事情;
1.4、各岗位值班人员在巡回检查时思想要集中,应根据检查标准和设备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确保巡回检查质量;
1.5、检查时应携带所需工具,包括:巡更衣、对讲机、抹布等;做到腿要走到、眼要看到、耳要听到、鼻要闻到、手要摸到;
1.6、检查人员应根据部颁《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厂颁《运行规程》的要求进行巡回检查,戴好安全帽,应穿绝缘鞋和戴绝缘手套,注意自我保护,确保巡检安全;
1.7、本制度所规定的巡回检查时间为最长间隔时间,当遇有雷、雨、大风、洪水、严寒等恶劣天气,除进行正常巡回检查外,应加强重点检查;
1.8、遇有运行方式变更、设备运行异常、设备过负荷或带病运行、备用设备故障或正在检修、新设备试运行等,应有目的的增加巡回检查次数,做到心中有数;
1.9、巡回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根据设备异常类别及时处理,如本班不能消除,应汇报站长,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对于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来不及汇报时,应根据运行规程的规定先处理后汇报;
1.10、对于无故不进行巡回检查、玩忽职守,造成事态扩大者,将给予责任人严厉考核;
1.11、对于巡回检查不认真、不能及时发现设备缺陷而导致缺陷扩大或缺陷由上一级检查发现者,将视情况给予责任人不少于*元的考核。
二、巡回检查时间每班次值班人员至少对设备进行三次全面、认真检查,时间为接班后及交班前。如果没有故障运维人员必须在控制室内监控全站设备的运行情况,随时待命;晚上对电站的一次设备进行巡视,观察可能存在的隐患。三、巡回检查路线巡回检查路线为主控室-高压开关室-站用配电室-SVG-干湿变压器-1#-N#站-站用电主变-35KV进网线四、巡检内容4.1、绝缘瓷瓶表面应清洁,无破损,裂纹,无放电痕迹,无结冰情况;
4.2、注油设备的油色,油位应正常,无渗漏,铁质外壳无变形或破损、吸潮剂无变色;
4.3、设备无异音,臭味,变色,发热,冒烟及其他异常现象;
4.4、导线无过紧,过松现象,无落挂物,烧伤断股情况。接头应紧固,试温片不应融化,雨天无水汽蒸发现象,接头及连接处温度不得超过70?C雪天无融雪现象;
4.5、所有仪表,信号,指示灯,压板,插头,设备等位置指示器与运行要求相符;
4.6、变压器冷却装置是否正常,检查变压器的油温,瓦斯继电器的油面和连接的油门是否正常,防爆管的隔膜是否完整无损;
4.7、分线箱门应关好,防止水、潮气及小动物;
4.8、主控室,配电室,35KV开关站,无功补偿装置,分站房的门,窗,应良好,照明应充足,夏天逆变器室室内温度要适宜;
4.9、UPS主机,蓄电池运行应正常,室内通风及室温要适宜,直流母线电压和浮充电流应符合要求;
4.10、电池板,汇流箱及电池板安装支架应完好,每月一次全场电池板巡视,应无松脱和破损,夏秋季节每月一次电池板附近杂草清理;
4.11、逆变器室内设备、升压变位置指示,声音,气味应正常,夏季应保持室内通风设施运行正常,消防设施应合格,摆放整齐,每月一次卫生清扫。
五、交接班规定5.1、接班程序:巡视检查电站主要设备-查阅上一班岗位记录-询问本岗位上一班有关情况-参加班前会-整点签名换班;
5.2、接班前必须了解清楚如下情况:
5.2.1、运行方式、检修安全措施;
5.2.2、重要设备的运行状况和运行参数、自动装置投入情况;
5.2.3、存在缺陷和隐患的设备及其运行参数;
5.2.4、公共工具、用具、仪表仪器、钥匙、资料等有无缺少或损坏;
5.2.5、前一次交班到本班接班期间内设备运行情况、检修工作情况及设备异动等;
5.2.6、现场卫生和文明生产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5.2.7、值班长或主值必须了解下属人员的精神状态和思想状况。
5.3、班前会的要求
5.3.1、正点接班前5分钟准时进行;
5.3.2、在规定地点按规定秩序整齐排列队伍,做到严肃认真;
5.3.3、按照从主要岗位到辅助岗位一次进行简明扼要的汇报;
5.3.4、主持人突出重点,简洁明了地总结上班情况,布置本班工作、注意事项、事故预想;
5.3.5、对口接班,接班者先签名表示同意接班,然后交班者签名离开岗位。
5.4、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接班(即“五不接”)
5.4.1、操作、试验未告一段落时不接;
5.4.2、事故处理中不接;
5.4.3、记录不清、交代不明、心中无数不接;
5.4.4、现场不整洁、使用工具、仪表仪器、钥匙、图纸资料短缺或损坏、未做出交代和记录不接;
5.4.5、有其它妨碍安全运行的情况时不接。
5.5、接班时如上一班在进行事故处理和重大操作,接班者在上一班主值、班长要求指挥下有义务协助进行操作,但不得私自进行任何操作。
六、运行值班纪律6.1、运行值班纪录要求做到十不准
6.1.1、不准看报纸、杂志和非专业书籍;
6.1.2、不准高声喧哗和骂人、打架、吹口哨、唱歌、起哄;
6.1.3、不准随地吐痰、乱倒茶水、乱丢饭菜、纸屑、杂物等;
6.1.4、不准串岗、溜岗、打瞌睡、迟到、早退,特殊情况确需离开岗位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经上级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离开,任何岗位不得出现空岗现象;
6.1.5、不准损坏、挪用公私物品和任意拆除、移动安全设施,乱拨岗位时钟;
6.1.6、不准干私活,不准谈股、炒股;
6.1.7、不准在生产区内吸烟(含控制室);
6.1.8、不准带小孩、亲友上班;
6.1.9、不准在设备上烘烤物品,不准使用电炉取暖、烧水;
6.1.10、不准在值班时间内烹煮食物,吃零食。
6.2、值班作风要求做到
6.2.1、任何人不得单独监盘操作;
6.2.2、监盘者坐姿端正,任何场所不得脱鞋、翘脚以及将腿搁在表盘、桌椅上;
6.2.3、运行日志及其它物品应整齐摆放在专用位置,不得放在表盘和其它场所;
6.2.4、监盘者应严密监视表计,注意变化趋势,所有画面、表计均应进行浏览,重要表计,画面加强监视,发现异常情况冷静分析及时调整处理并汇报;
6.2.5、经常保持值班场所整洁美观,工用具、仪器仪表、钥匙、记录簿、餐具、茶具摆放整齐,图纸资料用后放回原处;
6.2.6、就餐应定时定点,饭后即时收拾残物,放入指定地点,保持环境卫生;
6.2.7、提倡文明礼貌值班,做到语言美、行为美,热情接待有关领导和外来参观人员,回答问题应起立,监盘人员应礼貌地谢绝提问;
6.2.8、非值班人员在未经当值班长允许的情况下不得进入控制室,与运行、操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戒线以内;
6.2.9、进入生产区域应佩戴岗位证。
18. 谁有详细的企业能源管理制度?不胜感激?
制定企业能源管理制度是一项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
每个企业不同,制度的内容不同,大体上应当包含如下几个方面:1、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的职责。其中一定要设立能源管理师,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这一职责,但已有不少大型企业设立这一岗位,该岗位的设立,可以使能源管理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2、设立能耗设备和能源消耗的台账;
3、设立能源计量的三级能源管理制度,定期校验能源消耗测试仪表,如最常用的电表;三级是指厂一级、车间一级(或班组一级)、设备一级(大型耗能设备必须单独设立计量仪表);
4、制定节能技改的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技改有贡献的给予奖励;
5、直到能耗奖惩制度,奖优罚劣,如公交公司的节油奖,火电厂的节煤奖等等,有奖有罚才能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
6、制定能源审计(或能平衡测试)的常规制度,定期检查企业的能源消耗状况,找出企业能耗大的环节,并提出整改意见。
19. 光伏电站管理实施细则?
一、巡回检查管理的一般要求1.1、为加强对设备的监视,及时了解和掌握设备运行情况,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运行各岗位值班人员需严格执行本制度;
1.2、值班人员应按规定的检查路线和检查项目进行认真检查;
1.3、巡回检查工作应由岗位值班人员或经考核合格正在实习的值班人员负责进行,在巡回检查中不应从事与检查无关的事情;
1.4、各岗位值班人员在巡回检查时思想要集中,应根据检查标准和设备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确保巡回检查质量;
1.5、检查时应携带所需工具,包括:巡更衣、对讲机、抹布等;做到腿要走到、眼要看到、耳要听到、鼻要闻到、手要摸到;
1.6、检查人员应根据部颁《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厂颁《运行规程》的要求进行巡回检查,戴好安全帽,应穿绝缘鞋和戴绝缘手套,注意自我保护,确保巡检安全;
1.7、本制度所规定的巡回检查时间为最长间隔时间,当遇有雷、雨、大风、洪水、严寒等恶劣天气,除进行正常巡回检查外,应加强重点检查;
1.8、遇有运行方式变更、设备运行异常、设备过负荷或带病运行、备用设备故障或正在检修、新设备试运行等,应有目的的增加巡回检查次数,做到心中有数;
1.9、巡回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根据设备异常类别及时处理,如本班不能消除,应汇报站长,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对于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来不及汇报时,应根据运行规程的规定先处理后汇报;
1.10、对于无故不进行巡回检查、玩忽职守,造成事态扩大者,将给予责任人严厉考核;
1.11、对于巡回检查不认真、不能及时发现设备缺陷而导致缺陷扩大或缺陷由上一级检查发现者,将视情况给予责任人不少于*元的考核。
二、巡回检查时间每班次值班人员至少对设备进行三次全面、认真检查,时间为接班后及交班前。如果没有故障运维人员必须在控制室内监控全站设备的运行情况,随时待命;晚上对电站的一次设备进行巡视,观察可能存在的隐患。三、巡回检查路线巡回检查路线为主控室-高压开关室-站用配电室-SVG-干湿变压器-1#-N#站-站用电主变-35KV进网线四、巡检内容4.1、绝缘瓷瓶表面应清洁,无破损,裂纹,无放电痕迹,无结冰情况;
4.2、注油设备的油色,油位应正常,无渗漏,铁质外壳无变形或破损、吸潮剂无变色;
4.3、设备无异音,臭味,变色,发热,冒烟及其他异常现象;
4.4、导线无过紧,过松现象,无落挂物,烧伤断股情况。接头应紧固,试温片不应融化,雨天无水汽蒸发现象,接头及连接处温度不得超过70?C雪天无融雪现象;
4.5、所有仪表,信号,指示灯,压板,插头,设备等位置指示器与运行要求相符;
4.6、变压器冷却装置是否正常,检查变压器的油温,瓦斯继电器的油面和连接的油门是否正常,防爆管的隔膜是否完整无损;
4.7、分线箱门应关好,防止水、潮气及小动物;
4.8、主控室,配电室,35KV开关站,无功补偿装置,分站房的门,窗,应良好,照明应充足,夏天逆变器室室内温度要适宜;
4.9、UPS主机,蓄电池运行应正常,室内通风及室温要适宜,直流母线电压和浮充电流应符合要求;
4.10、电池板,汇流箱及电池板安装支架应完好,每月一次全场电池板巡视,应无松脱和破损,夏秋季节每月一次电池板附近杂草清理;
4.11、逆变器室内设备、升压变位置指示,声音,气味应正常,夏季应保持室内通风设施运行正常,消防设施应合格,摆放整齐,每月一次卫生清扫。
五、交接班规定5.1、接班程序:巡视检查电站主要设备-查阅上一班岗位记录-询问本岗位上一班有关情况-参加班前会-整点签名换班;
5.2、接班前必须了解清楚如下情况:
5.2.1、运行方式、检修安全措施;
5.2.2、重要设备的运行状况和运行参数、自动装置投入情况;
5.2.3、存在缺陷和隐患的设备及其运行参数;
5.2.4、公共工具、用具、仪表仪器、钥匙、资料等有无缺少或损坏;
5.2.5、前一次交班到本班接班期间内设备运行情况、检修工作情况及设备异动等;
5.2.6、现场卫生和文明生产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5.2.7、值班长或主值必须了解下属人员的精神状态和思想状况。
5.3、班前会的要求
5.3.1、正点接班前5分钟准时进行;
5.3.2、在规定地点按规定秩序整齐排列队伍,做到严肃认真;
5.3.3、按照从主要岗位到辅助岗位一次进行简明扼要的汇报;
5.3.4、主持人突出重点,简洁明了地总结上班情况,布置本班工作、注意事项、事故预想;
5.3.5、对口接班,接班者先签名表示同意接班,然后交班者签名离开岗位。
5.4、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接班(即“五不接”)
5.4.1、操作、试验未告一段落时不接;
5.4.2、事故处理中不接;
5.4.3、记录不清、交代不明、心中无数不接;
5.4.4、现场不整洁、使用工具、仪表仪器、钥匙、图纸资料短缺或损坏、未做出交代和记录不接;
5.4.5、有其它妨碍安全运行的情况时不接。
5.5、接班时如上一班在进行事故处理和重大操作,接班者在上一班主值、班长要求指挥下有义务协助进行操作,但不得私自进行任何操作。
六、运行值班纪律6.1、运行值班纪录要求做到十不准
6.1.1、不准看报纸、杂志和非专业书籍;
6.1.2、不准高声喧哗和骂人、打架、吹口哨、唱歌、起哄;
6.1.3、不准随地吐痰、乱倒茶水、乱丢饭菜、纸屑、杂物等;
6.1.4、不准串岗、溜岗、打瞌睡、迟到、早退,特殊情况确需离开岗位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经上级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离开,任何岗位不得出现空岗现象;
6.1.5、不准损坏、挪用公私物品和任意拆除、移动安全设施,乱拨岗位时钟;
6.1.6、不准干私活,不准谈股、炒股;
6.1.7、不准在生产区内吸烟(含控制室);
6.1.8、不准带小孩、亲友上班;
6.1.9、不准在设备上烘烤物品,不准使用电炉取暖、烧水;
6.1.10、不准在值班时间内烹煮食物,吃零食。
6.2、值班作风要求做到
6.2.1、任何人不得单独监盘操作;
6.2.2、监盘者坐姿端正,任何场所不得脱鞋、翘脚以及将腿搁在表盘、桌椅上;
6.2.3、运行日志及其它物品应整齐摆放在专用位置,不得放在表盘和其它场所;
6.2.4、监盘者应严密监视表计,注意变化趋势,所有画面、表计均应进行浏览,重要表计,画面加强监视,发现异常情况冷静分析及时调整处理并汇报;
6.2.5、经常保持值班场所整洁美观,工用具、仪器仪表、钥匙、记录簿、餐具、茶具摆放整齐,图纸资料用后放回原处;
6.2.6、就餐应定时定点,饭后即时收拾残物,放入指定地点,保持环境卫生;
6.2.7、提倡文明礼貌值班,做到语言美、行为美,热情接待有关领导和外来参观人员,回答问题应起立,监盘人员应礼貌地谢绝提问;
6.2.8、非值班人员在未经当值班长允许的情况下不得进入控制室,与运行、操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戒线以内;
6.2.9、进入生产区域应佩戴岗位证。
20. 能源隔离及挂牌上锁管理办法?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是一种安全管理方法,用于确保在能源隔离期间,不会有人意外地启动或使用设备,从而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以下是一个能源隔离及挂牌上锁管理办法的示例: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旨在规范公司内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管理,确保设备在维修、保养、检查等作业期间的安全。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的所有设备和系统。
2.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定义
能源隔离:将设备或系统与电源、气源或液体供应等危险能源隔离,以防止意外启动或使用。
挂牌上锁:对已进行能源隔离的设备或系统,使用锁具进行物理上锁定,并在锁具上挂上标识牌,明确隔离状态和责任人。
3. 职责和权限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管理和维护本办法,并负责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监督和检查。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作业过程中能源隔离的实施和挂牌上锁的管理。
生产技术部门负责组织操作过程中能源隔离的实施和挂牌上锁的管理。
4. 管理内容和要求
4.1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流程
4.1.1 作业前,应对设备或系统进行能源隔离风险评估,确定需要隔离的能源类型和隔离方式。
4.1.2 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能源隔离操作,并使用锁具进行物理上锁定。
4.1.3 在锁具上挂上标识牌,明确隔离状态和责任人。
4.1.4 作业完成后,应进行解锁操作,并将标识牌取下。
4.2 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责任人
4.2.1 设备或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一责任人。
4.2.2 设备或系统的维护人员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二责任人。
4.2.3 部门负责人应是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第三责任人。
4.3 培训和教育
4.3.1 安全管理部门应组织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3.2 培训和教育应包括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方法、流程、注意事项等。
4.4 检查和监督
4.4.1 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4.2 检查内容应包括能源隔离和挂牌上锁的流程、责任人、培训和教育等。
21. 光伏电站管理实施细则?
一、巡回检查管理的一般要求1.1、为加强对设备的监视,及时了解和掌握设备运行情况,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运行各岗位值班人员需严格执行本制度;
1.2、值班人员应按规定的检查路线和检查项目进行认真检查;
1.3、巡回检查工作应由岗位值班人员或经考核合格正在实习的值班人员负责进行,在巡回检查中不应从事与检查无关的事情;
1.4、各岗位值班人员在巡回检查时思想要集中,应根据检查标准和设备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确保巡回检查质量;
1.5、检查时应携带所需工具,包括:巡更衣、对讲机、抹布等;做到腿要走到、眼要看到、耳要听到、鼻要闻到、手要摸到;
1.6、检查人员应根据部颁《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厂颁《运行规程》的要求进行巡回检查,戴好安全帽,应穿绝缘鞋和戴绝缘手套,注意自我保护,确保巡检安全;
1.7、本制度所规定的巡回检查时间为最长间隔时间,当遇有雷、雨、大风、洪水、严寒等恶劣天气,除进行正常巡回检查外,应加强重点检查;
1.8、遇有运行方式变更、设备运行异常、设备过负荷或带病运行、备用设备故障或正在检修、新设备试运行等,应有目的的增加巡回检查次数,做到心中有数;
1.9、巡回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根据设备异常类别及时处理,如本班不能消除,应汇报站长,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对于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来不及汇报时,应根据运行规程的规定先处理后汇报;
1.10、对于无故不进行巡回检查、玩忽职守,造成事态扩大者,将给予责任人严厉考核;
1.11、对于巡回检查不认真、不能及时发现设备缺陷而导致缺陷扩大或缺陷由上一级检查发现者,将视情况给予责任人不少于*元的考核。
二、巡回检查时间每班次值班人员至少对设备进行三次全面、认真检查,时间为接班后及交班前。如果没有故障运维人员必须在控制室内监控全站设备的运行情况,随时待命;晚上对电站的一次设备进行巡视,观察可能存在的隐患。三、巡回检查路线巡回检查路线为主控室-高压开关室-站用配电室-SVG-干湿变压器-1#-N#站-站用电主变-35KV进网线四、巡检内容4.1、绝缘瓷瓶表面应清洁,无破损,裂纹,无放电痕迹,无结冰情况;
4.2、注油设备的油色,油位应正常,无渗漏,铁质外壳无变形或破损、吸潮剂无变色;
4.3、设备无异音,臭味,变色,发热,冒烟及其他异常现象;
4.4、导线无过紧,过松现象,无落挂物,烧伤断股情况。接头应紧固,试温片不应融化,雨天无水汽蒸发现象,接头及连接处温度不得超过70?C雪天无融雪现象;
4.5、所有仪表,信号,指示灯,压板,插头,设备等位置指示器与运行要求相符;
4.6、变压器冷却装置是否正常,检查变压器的油温,瓦斯继电器的油面和连接的油门是否正常,防爆管的隔膜是否完整无损;
4.7、分线箱门应关好,防止水、潮气及小动物;
4.8、主控室,配电室,35KV开关站,无功补偿装置,分站房的门,窗,应良好,照明应充足,夏天逆变器室室内温度要适宜;
4.9、UPS主机,蓄电池运行应正常,室内通风及室温要适宜,直流母线电压和浮充电流应符合要求;
4.10、电池板,汇流箱及电池板安装支架应完好,每月一次全场电池板巡视,应无松脱和破损,夏秋季节每月一次电池板附近杂草清理;
4.11、逆变器室内设备、升压变位置指示,声音,气味应正常,夏季应保持室内通风设施运行正常,消防设施应合格,摆放整齐,每月一次卫生清扫。
五、交接班规定5.1、接班程序:巡视检查电站主要设备-查阅上一班岗位记录-询问本岗位上一班有关情况-参加班前会-整点签名换班;
5.2、接班前必须了解清楚如下情况:
5.2.1、运行方式、检修安全措施;
5.2.2、重要设备的运行状况和运行参数、自动装置投入情况;
5.2.3、存在缺陷和隐患的设备及其运行参数;
5.2.4、公共工具、用具、仪表仪器、钥匙、资料等有无缺少或损坏;
5.2.5、前一次交班到本班接班期间内设备运行情况、检修工作情况及设备异动等;
5.2.6、现场卫生和文明生产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5.2.7、值班长或主值必须了解下属人员的精神状态和思想状况。
5.3、班前会的要求
5.3.1、正点接班前5分钟准时进行;
5.3.2、在规定地点按规定秩序整齐排列队伍,做到严肃认真;
5.3.3、按照从主要岗位到辅助岗位一次进行简明扼要的汇报;
5.3.4、主持人突出重点,简洁明了地总结上班情况,布置本班工作、注意事项、事故预想;
5.3.5、对口接班,接班者先签名表示同意接班,然后交班者签名离开岗位。
5.4、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接班(即“五不接”)
5.4.1、操作、试验未告一段落时不接;
5.4.2、事故处理中不接;
5.4.3、记录不清、交代不明、心中无数不接;
5.4.4、现场不整洁、使用工具、仪表仪器、钥匙、图纸资料短缺或损坏、未做出交代和记录不接;
5.4.5、有其它妨碍安全运行的情况时不接。
5.5、接班时如上一班在进行事故处理和重大操作,接班者在上一班主值、班长要求指挥下有义务协助进行操作,但不得私自进行任何操作。
六、运行值班纪律6.1、运行值班纪录要求做到十不准
6.1.1、不准看报纸、杂志和非专业书籍;
6.1.2、不准高声喧哗和骂人、打架、吹口哨、唱歌、起哄;
6.1.3、不准随地吐痰、乱倒茶水、乱丢饭菜、纸屑、杂物等;
6.1.4、不准串岗、溜岗、打瞌睡、迟到、早退,特殊情况确需离开岗位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经上级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离开,任何岗位不得出现空岗现象;
6.1.5、不准损坏、挪用公私物品和任意拆除、移动安全设施,乱拨岗位时钟;
6.1.6、不准干私活,不准谈股、炒股;
6.1.7、不准在生产区内吸烟(含控制室);
6.1.8、不准带小孩、亲友上班;
6.1.9、不准在设备上烘烤物品,不准使用电炉取暖、烧水;
6.1.10、不准在值班时间内烹煮食物,吃零食。
6.2、值班作风要求做到
6.2.1、任何人不得单独监盘操作;
6.2.2、监盘者坐姿端正,任何场所不得脱鞋、翘脚以及将腿搁在表盘、桌椅上;
6.2.3、运行日志及其它物品应整齐摆放在专用位置,不得放在表盘和其它场所;
6.2.4、监盘者应严密监视表计,注意变化趋势,所有画面、表计均应进行浏览,重要表计,画面加强监视,发现异常情况冷静分析及时调整处理并汇报;
6.2.5、经常保持值班场所整洁美观,工用具、仪器仪表、钥匙、记录簿、餐具、茶具摆放整齐,图纸资料用后放回原处;
6.2.6、就餐应定时定点,饭后即时收拾残物,放入指定地点,保持环境卫生;
6.2.7、提倡文明礼貌值班,做到语言美、行为美,热情接待有关领导和外来参观人员,回答问题应起立,监盘人员应礼貌地谢绝提问;
6.2.8、非值班人员在未经当值班长允许的情况下不得进入控制室,与运行、操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戒线以内;
6.2.9、进入生产区域应佩戴岗位证。
22. 能源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
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能源管理制度、能源审计、能源管理手段与工具的使用、能源使用效果、测量指标等方面的认证审核内容。《能源管理体系要求》标准的主要内容
1、总要求:组织应建立并实施能源管理体系,以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体系应覆盖组织与能源管理有关内部过程和外包过程。
2、管理职责:包括管理承诺、能源方针、作用、职责和权限等方面的要求。
3、策划:包括能源因素、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能源管理基准及标杆、能源目标和指标、能源管理方案等方面的要求。
4、实施与运行:包括资源,能力、培训和意识,信息交流,文件控制,记录控制,运行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5、检查与纠正:包括监视、测量与评价、合规性评价、不符合,纠正、纠正措施
和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等方面的要求;
6、管理评审:包括总则、评审输入、评审输出等方面的要求。
23. 能源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
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能源管理制度、能源审计、能源管理手段与工具的使用、能源使用效果、测量指标等方面的认证审核内容。《能源管理体系要求》标准的主要内容
1、总要求:组织应建立并实施能源管理体系,以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体系应覆盖组织与能源管理有关内部过程和外包过程。
2、管理职责:包括管理承诺、能源方针、作用、职责和权限等方面的要求。
3、策划:包括能源因素、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能源管理基准及标杆、能源目标和指标、能源管理方案等方面的要求。
4、实施与运行:包括资源,能力、培训和意识,信息交流,文件控制,记录控制,运行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5、检查与纠正:包括监视、测量与评价、合规性评价、不符合,纠正、纠正措施
和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等方面的要求;
6、管理评审:包括总则、评审输入、评审输出等方面的要求。
24. 武汉充电桩建设管理办法?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按照不同的充电对象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三类。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某个人用户新能源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某法人单位新能源汽车或特定群体用户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为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本单位及其职工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基础充电设施,指为各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安全运营、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四条 我市应根据国家、湖北省发展充电基础设施的决策部署,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与5G基站、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等新基建项目的资源整合,为新能源汽车用户提供更高效便捷的充电服务。
第五条 加快便利高效、适度超前的充电网络体系建设,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物流停车场(站)等配建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的充电服务网络;在我市辖区内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以高速公路和国省干道服务区、长途客运站、城际客运站及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走廊。在有条件的城市路内停车泊位开展新能源汽车应急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试点工作。
第六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发展情况,我市原则上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牵头每三年编制一次《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年度建设目标、区域分布计划、分类推进原则、互联互通要求、配建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等规划,并做好有关规划衔接。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要求,细化区内自用、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指标,每年形成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八条 根据《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鄂政发[2017]2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65号)规定,充电基础设施属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跨行政区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备案。
各区发改局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年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备案统计报告。
第九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均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项目投资单位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也可引入社会资本建设或充电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十二条 凡参与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相关施工资质。凡在我市投用的充电设施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由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其附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 国资委 国管局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的规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统筹加快推进停车场与充电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的通知》(发改基础[2016]2826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既有停车场(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以及配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小区产权分界点以外的充电基础设施配套接网工程,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开通绿色通道,简化充电基础设施电力业扩办事流程,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相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做好验收工作。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类充电设施的验收,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进行。
未通过验收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验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等方面,还包括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并查验充电基础设施产品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电网企业做好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组织施工单位、电网企业等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在所在区牵头部门(跨行政区域在市发展和改革委)指导下开展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前,应由所有权人向法定或法定授权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投入运营后,按周期执行强制检定。充电设施电能计量标准具体参照国家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可由所有权人自行运行和维护。也可委托充电运营企业,并签定安全管理协议。
第四章 安全运营
第二十五条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
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并按规定与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六)牵头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增加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设施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设备设施定期检查和运行维护工作制度。需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依照相关标准对有关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可用状态。需建立充电过程的报警监测、故障处理等防控措施及应急联动机制。需按国家统一标准,在充电场所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具体参照《图形标志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等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
第二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运营的,所有权人应拆除充电设施,并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所有权人应及时报备所在区牵头部门。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可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运营者应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充电运营企业必须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自用、专用充电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电网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执行电费价格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快速发展。行业协会可协商设定充电服务费最低价格,避免市场恶性竞争,实现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充电运营企业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向用户收取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需在充电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价格。
第三十四条 全市新能源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应当全部接入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未接入平台的充电基础设施有关企业不得享受地方有关财政补贴。对接入监管服务平台并有效进行数据监管的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联网通讯流量费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安装智能化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我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建设,运营全市统一的公益性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和结算系统,为全市新能源汽车创造良好的用车体验。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和结算系统建成后,按照相关标准给予平台财政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应职责,负责研究审定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加强对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牵头研究相关政策,编制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市公安交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严格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产品的准入管理,我市辖区内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涉及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其余非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需要满足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各区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企业资格审核、项目备案、建设协调、竣工验收、安全运营、政策补贴等全过程执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区牵头管理部门应与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形成实时联动,一经平台发现充电安全险情,立即通报,迅速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开展应急响应。
第四十条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负责协助开展全市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的资格审核。凡在我市投资、施工、运营充电基础设施的企业,需将有关企业信息录入至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每年底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按国家新的政策执行;所参照的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有更新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暂行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
《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5. 武汉充电桩建设管理办法?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按照不同的充电对象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三类。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某个人用户新能源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某法人单位新能源汽车或特定群体用户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为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本单位及其职工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基础充电设施,指为各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安全运营、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四条 我市应根据国家、湖北省发展充电基础设施的决策部署,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与5G基站、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等新基建项目的资源整合,为新能源汽车用户提供更高效便捷的充电服务。
第五条 加快便利高效、适度超前的充电网络体系建设,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物流停车场(站)等配建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的充电服务网络;在我市辖区内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以高速公路和国省干道服务区、长途客运站、城际客运站及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走廊。在有条件的城市路内停车泊位开展新能源汽车应急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试点工作。
第六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发展情况,我市原则上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牵头每三年编制一次《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年度建设目标、区域分布计划、分类推进原则、互联互通要求、配建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等规划,并做好有关规划衔接。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要求,细化区内自用、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指标,每年形成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八条 根据《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鄂政发[2017]2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65号)规定,充电基础设施属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跨行政区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备案。
各区发改局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年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备案统计报告。
第九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均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项目投资单位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也可引入社会资本建设或充电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十二条 凡参与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相关施工资质。凡在我市投用的充电设施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由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其附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 国资委 国管局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的规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统筹加快推进停车场与充电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的通知》(发改基础[2016]2826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既有停车场(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以及配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小区产权分界点以外的充电基础设施配套接网工程,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开通绿色通道,简化充电基础设施电力业扩办事流程,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相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做好验收工作。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类充电设施的验收,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进行。
未通过验收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验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等方面,还包括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并查验充电基础设施产品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电网企业做好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组织施工单位、电网企业等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在所在区牵头部门(跨行政区域在市发展和改革委)指导下开展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前,应由所有权人向法定或法定授权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投入运营后,按周期执行强制检定。充电设施电能计量标准具体参照国家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可由所有权人自行运行和维护。也可委托充电运营企业,并签定安全管理协议。
第四章 安全运营
第二十五条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
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并按规定与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六)牵头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增加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设施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设备设施定期检查和运行维护工作制度。需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依照相关标准对有关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可用状态。需建立充电过程的报警监测、故障处理等防控措施及应急联动机制。需按国家统一标准,在充电场所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具体参照《图形标志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等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
第二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运营的,所有权人应拆除充电设施,并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所有权人应及时报备所在区牵头部门。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可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运营者应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充电运营企业必须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自用、专用充电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电网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执行电费价格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快速发展。行业协会可协商设定充电服务费最低价格,避免市场恶性竞争,实现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充电运营企业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向用户收取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需在充电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价格。
第三十四条 全市新能源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应当全部接入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未接入平台的充电基础设施有关企业不得享受地方有关财政补贴。对接入监管服务平台并有效进行数据监管的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联网通讯流量费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安装智能化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我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建设,运营全市统一的公益性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和结算系统,为全市新能源汽车创造良好的用车体验。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和结算系统建成后,按照相关标准给予平台财政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应职责,负责研究审定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加强对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牵头研究相关政策,编制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市公安交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严格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产品的准入管理,我市辖区内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涉及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其余非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需要满足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各区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企业资格审核、项目备案、建设协调、竣工验收、安全运营、政策补贴等全过程执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区牵头管理部门应与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形成实时联动,一经平台发现充电安全险情,立即通报,迅速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开展应急响应。
第四十条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负责协助开展全市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的资格审核。凡在我市投资、施工、运营充电基础设施的企业,需将有关企业信息录入至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每年底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按国家新的政策执行;所参照的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有更新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暂行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
《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6. 河南省公共资源能源消耗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四) 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 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 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 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 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 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 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光伏电站管理实施细则?
一、巡回检查管理的一般要求1.1、为加强对设备的监视,及时了解和掌握设备运行情况,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运行各岗位值班人员需严格执行本制度;
1.2、值班人员应按规定的检查路线和检查项目进行认真检查;
1.3、巡回检查工作应由岗位值班人员或经考核合格正在实习的值班人员负责进行,在巡回检查中不应从事与检查无关的事情;
1.4、各岗位值班人员在巡回检查时思想要集中,应根据检查标准和设备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确保巡回检查质量;
1.5、检查时应携带所需工具,包括:巡更衣、对讲机、抹布等;做到腿要走到、眼要看到、耳要听到、鼻要闻到、手要摸到;
1.6、检查人员应根据部颁《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厂颁《运行规程》的要求进行巡回检查,戴好安全帽,应穿绝缘鞋和戴绝缘手套,注意自我保护,确保巡检安全;
1.7、本制度所规定的巡回检查时间为最长间隔时间,当遇有雷、雨、大风、洪水、严寒等恶劣天气,除进行正常巡回检查外,应加强重点检查;
1.8、遇有运行方式变更、设备运行异常、设备过负荷或带病运行、备用设备故障或正在检修、新设备试运行等,应有目的的增加巡回检查次数,做到心中有数;
1.9、巡回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根据设备异常类别及时处理,如本班不能消除,应汇报站长,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对于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来不及汇报时,应根据运行规程的规定先处理后汇报;
1.10、对于无故不进行巡回检查、玩忽职守,造成事态扩大者,将给予责任人严厉考核;
1.11、对于巡回检查不认真、不能及时发现设备缺陷而导致缺陷扩大或缺陷由上一级检查发现者,将视情况给予责任人不少于*元的考核。
二、巡回检查时间每班次值班人员至少对设备进行三次全面、认真检查,时间为接班后及交班前。如果没有故障运维人员必须在控制室内监控全站设备的运行情况,随时待命;晚上对电站的一次设备进行巡视,观察可能存在的隐患。三、巡回检查路线巡回检查路线为主控室-高压开关室-站用配电室-SVG-干湿变压器-1#-N#站-站用电主变-35KV进网线四、巡检内容4.1、绝缘瓷瓶表面应清洁,无破损,裂纹,无放电痕迹,无结冰情况;
4.2、注油设备的油色,油位应正常,无渗漏,铁质外壳无变形或破损、吸潮剂无变色;
4.3、设备无异音,臭味,变色,发热,冒烟及其他异常现象;
4.4、导线无过紧,过松现象,无落挂物,烧伤断股情况。接头应紧固,试温片不应融化,雨天无水汽蒸发现象,接头及连接处温度不得超过70?C雪天无融雪现象;
4.5、所有仪表,信号,指示灯,压板,插头,设备等位置指示器与运行要求相符;
4.6、变压器冷却装置是否正常,检查变压器的油温,瓦斯继电器的油面和连接的油门是否正常,防爆管的隔膜是否完整无损;
4.7、分线箱门应关好,防止水、潮气及小动物;
4.8、主控室,配电室,35KV开关站,无功补偿装置,分站房的门,窗,应良好,照明应充足,夏天逆变器室室内温度要适宜;
4.9、UPS主机,蓄电池运行应正常,室内通风及室温要适宜,直流母线电压和浮充电流应符合要求;
4.10、电池板,汇流箱及电池板安装支架应完好,每月一次全场电池板巡视,应无松脱和破损,夏秋季节每月一次电池板附近杂草清理;
4.11、逆变器室内设备、升压变位置指示,声音,气味应正常,夏季应保持室内通风设施运行正常,消防设施应合格,摆放整齐,每月一次卫生清扫。
五、交接班规定5.1、接班程序:巡视检查电站主要设备-查阅上一班岗位记录-询问本岗位上一班有关情况-参加班前会-整点签名换班;
5.2、接班前必须了解清楚如下情况:
5.2.1、运行方式、检修安全措施;
5.2.2、重要设备的运行状况和运行参数、自动装置投入情况;
5.2.3、存在缺陷和隐患的设备及其运行参数;
5.2.4、公共工具、用具、仪表仪器、钥匙、资料等有无缺少或损坏;
5.2.5、前一次交班到本班接班期间内设备运行情况、检修工作情况及设备异动等;
5.2.6、现场卫生和文明生产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5.2.7、值班长或主值必须了解下属人员的精神状态和思想状况。
5.3、班前会的要求
5.3.1、正点接班前5分钟准时进行;
5.3.2、在规定地点按规定秩序整齐排列队伍,做到严肃认真;
5.3.3、按照从主要岗位到辅助岗位一次进行简明扼要的汇报;
5.3.4、主持人突出重点,简洁明了地总结上班情况,布置本班工作、注意事项、事故预想;
5.3.5、对口接班,接班者先签名表示同意接班,然后交班者签名离开岗位。
5.4、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接班(即“五不接”)
5.4.1、操作、试验未告一段落时不接;
5.4.2、事故处理中不接;
5.4.3、记录不清、交代不明、心中无数不接;
5.4.4、现场不整洁、使用工具、仪表仪器、钥匙、图纸资料短缺或损坏、未做出交代和记录不接;
5.4.5、有其它妨碍安全运行的情况时不接。
5.5、接班时如上一班在进行事故处理和重大操作,接班者在上一班主值、班长要求指挥下有义务协助进行操作,但不得私自进行任何操作。
六、运行值班纪律6.1、运行值班纪录要求做到十不准
6.1.1、不准看报纸、杂志和非专业书籍;
6.1.2、不准高声喧哗和骂人、打架、吹口哨、唱歌、起哄;
6.1.3、不准随地吐痰、乱倒茶水、乱丢饭菜、纸屑、杂物等;
6.1.4、不准串岗、溜岗、打瞌睡、迟到、早退,特殊情况确需离开岗位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经上级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离开,任何岗位不得出现空岗现象;
6.1.5、不准损坏、挪用公私物品和任意拆除、移动安全设施,乱拨岗位时钟;
6.1.6、不准干私活,不准谈股、炒股;
6.1.7、不准在生产区内吸烟(含控制室);
6.1.8、不准带小孩、亲友上班;
6.1.9、不准在设备上烘烤物品,不准使用电炉取暖、烧水;
6.1.10、不准在值班时间内烹煮食物,吃零食。
6.2、值班作风要求做到
6.2.1、任何人不得单独监盘操作;
6.2.2、监盘者坐姿端正,任何场所不得脱鞋、翘脚以及将腿搁在表盘、桌椅上;
6.2.3、运行日志及其它物品应整齐摆放在专用位置,不得放在表盘和其它场所;
6.2.4、监盘者应严密监视表计,注意变化趋势,所有画面、表计均应进行浏览,重要表计,画面加强监视,发现异常情况冷静分析及时调整处理并汇报;
6.2.5、经常保持值班场所整洁美观,工用具、仪器仪表、钥匙、记录簿、餐具、茶具摆放整齐,图纸资料用后放回原处;
6.2.6、就餐应定时定点,饭后即时收拾残物,放入指定地点,保持环境卫生;
6.2.7、提倡文明礼貌值班,做到语言美、行为美,热情接待有关领导和外来参观人员,回答问题应起立,监盘人员应礼貌地谢绝提问;
6.2.8、非值班人员在未经当值班长允许的情况下不得进入控制室,与运行、操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戒线以内;
6.2.9、进入生产区域应佩戴岗位证。
28. 武汉充电桩建设管理办法?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按照不同的充电对象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三类。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某个人用户新能源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某法人单位新能源汽车或特定群体用户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为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本单位及其职工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基础充电设施,指为各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安全运营、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四条 我市应根据国家、湖北省发展充电基础设施的决策部署,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与5G基站、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等新基建项目的资源整合,为新能源汽车用户提供更高效便捷的充电服务。
第五条 加快便利高效、适度超前的充电网络体系建设,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物流停车场(站)等配建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的充电服务网络;在我市辖区内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以高速公路和国省干道服务区、长途客运站、城际客运站及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走廊。在有条件的城市路内停车泊位开展新能源汽车应急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试点工作。
第六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发展情况,我市原则上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牵头每三年编制一次《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年度建设目标、区域分布计划、分类推进原则、互联互通要求、配建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等规划,并做好有关规划衔接。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要求,细化区内自用、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指标,每年形成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八条 根据《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鄂政发[2017]2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65号)规定,充电基础设施属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跨行政区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备案。
各区发改局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年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备案统计报告。
第九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均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项目投资单位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也可引入社会资本建设或充电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十二条 凡参与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相关施工资质。凡在我市投用的充电设施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由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其附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 国资委 国管局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的规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统筹加快推进停车场与充电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的通知》(发改基础[2016]2826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既有停车场(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以及配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小区产权分界点以外的充电基础设施配套接网工程,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开通绿色通道,简化充电基础设施电力业扩办事流程,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相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做好验收工作。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类充电设施的验收,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进行。
未通过验收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验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等方面,还包括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并查验充电基础设施产品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电网企业做好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组织施工单位、电网企业等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在所在区牵头部门(跨行政区域在市发展和改革委)指导下开展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前,应由所有权人向法定或法定授权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投入运营后,按周期执行强制检定。充电设施电能计量标准具体参照国家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可由所有权人自行运行和维护。也可委托充电运营企业,并签定安全管理协议。
第四章 安全运营
第二十五条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
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并按规定与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六)牵头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增加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设施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设备设施定期检查和运行维护工作制度。需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依照相关标准对有关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可用状态。需建立充电过程的报警监测、故障处理等防控措施及应急联动机制。需按国家统一标准,在充电场所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具体参照《图形标志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等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
第二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运营的,所有权人应拆除充电设施,并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所有权人应及时报备所在区牵头部门。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可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运营者应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充电运营企业必须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自用、专用充电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电网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执行电费价格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快速发展。行业协会可协商设定充电服务费最低价格,避免市场恶性竞争,实现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充电运营企业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向用户收取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需在充电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价格。
第三十四条 全市新能源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应当全部接入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未接入平台的充电基础设施有关企业不得享受地方有关财政补贴。对接入监管服务平台并有效进行数据监管的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联网通讯流量费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安装智能化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我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建设,运营全市统一的公益性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和结算系统,为全市新能源汽车创造良好的用车体验。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和结算系统建成后,按照相关标准给予平台财政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应职责,负责研究审定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加强对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牵头研究相关政策,编制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市公安交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严格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产品的准入管理,我市辖区内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涉及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其余非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需要满足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各区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企业资格审核、项目备案、建设协调、竣工验收、安全运营、政策补贴等全过程执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区牵头管理部门应与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形成实时联动,一经平台发现充电安全险情,立即通报,迅速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开展应急响应。
第四十条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负责协助开展全市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的资格审核。凡在我市投资、施工、运营充电基础设施的企业,需将有关企业信息录入至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每年底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按国家新的政策执行;所参照的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有更新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暂行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
《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9. 河南省公共资源能源消耗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四) 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 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 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 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 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 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 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武汉充电桩建设管理办法?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按照不同的充电对象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三类。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某个人用户新能源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某法人单位新能源汽车或特定群体用户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为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本单位及其职工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基础充电设施,指为各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安全运营、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四条 我市应根据国家、湖北省发展充电基础设施的决策部署,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与5G基站、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等新基建项目的资源整合,为新能源汽车用户提供更高效便捷的充电服务。
第五条 加快便利高效、适度超前的充电网络体系建设,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物流停车场(站)等配建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的充电服务网络;在我市辖区内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以高速公路和国省干道服务区、长途客运站、城际客运站及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走廊。在有条件的城市路内停车泊位开展新能源汽车应急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试点工作。
第六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发展情况,我市原则上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牵头每三年编制一次《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年度建设目标、区域分布计划、分类推进原则、互联互通要求、配建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等规划,并做好有关规划衔接。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要求,细化区内自用、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指标,每年形成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八条 根据《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鄂政发[2017]2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65号)规定,充电基础设施属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跨行政区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备案。
各区发改局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年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备案统计报告。
第九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均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项目投资单位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也可引入社会资本建设或充电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十二条 凡参与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相关施工资质。凡在我市投用的充电设施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由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其附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 国资委 国管局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的规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统筹加快推进停车场与充电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的通知》(发改基础[2016]2826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既有停车场(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以及配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小区产权分界点以外的充电基础设施配套接网工程,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开通绿色通道,简化充电基础设施电力业扩办事流程,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相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做好验收工作。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类充电设施的验收,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进行。
未通过验收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验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等方面,还包括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并查验充电基础设施产品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电网企业做好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组织施工单位、电网企业等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在所在区牵头部门(跨行政区域在市发展和改革委)指导下开展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前,应由所有权人向法定或法定授权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投入运营后,按周期执行强制检定。充电设施电能计量标准具体参照国家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可由所有权人自行运行和维护。也可委托充电运营企业,并签定安全管理协议。
第四章 安全运营
第二十五条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
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并按规定与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六)牵头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增加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设施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设备设施定期检查和运行维护工作制度。需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依照相关标准对有关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可用状态。需建立充电过程的报警监测、故障处理等防控措施及应急联动机制。需按国家统一标准,在充电场所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具体参照《图形标志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等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
第二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运营的,所有权人应拆除充电设施,并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所有权人应及时报备所在区牵头部门。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可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运营者应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充电运营企业必须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自用、专用充电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电网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执行电费价格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快速发展。行业协会可协商设定充电服务费最低价格,避免市场恶性竞争,实现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充电运营企业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向用户收取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需在充电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价格。
第三十四条 全市新能源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应当全部接入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未接入平台的充电基础设施有关企业不得享受地方有关财政补贴。对接入监管服务平台并有效进行数据监管的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联网通讯流量费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安装智能化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我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建设,运营全市统一的公益性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和结算系统,为全市新能源汽车创造良好的用车体验。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和结算系统建成后,按照相关标准给予平台财政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应职责,负责研究审定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加强对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牵头研究相关政策,编制武汉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市公安交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严格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产品的准入管理,我市辖区内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涉及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其余非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需要满足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各区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企业资格审核、项目备案、建设协调、竣工验收、安全运营、政策补贴等全过程执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区牵头管理部门应与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形成实时联动,一经平台发现充电安全险情,立即通报,迅速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开展应急响应。
第四十条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负责协助开展全市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的资格审核。凡在我市投资、施工、运营充电基础设施的企业,需将有关企业信息录入至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每年底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按国家新的政策执行;所参照的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有更新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暂行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
《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31. 谁有详细的企业能源管理制度?不胜感激?
制定企业能源管理制度是一项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
每个企业不同,制度的内容不同,大体上应当包含如下几个方面:1、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的职责。其中一定要设立能源管理师,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这一职责,但已有不少大型企业设立这一岗位,该岗位的设立,可以使能源管理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2、设立能耗设备和能源消耗的台账;
3、设立能源计量的三级能源管理制度,定期校验能源消耗测试仪表,如最常用的电表;三级是指厂一级、车间一级(或班组一级)、设备一级(大型耗能设备必须单独设立计量仪表);
4、制定节能技改的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技改有贡献的给予奖励;
5、直到能耗奖惩制度,奖优罚劣,如公交公司的节油奖,火电厂的节煤奖等等,有奖有罚才能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
6、制定能源审计(或能平衡测试)的常规制度,定期检查企业的能源消耗状况,找出企业能耗大的环节,并提出整改意见。
32. 河南省公共资源能源消耗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四) 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 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 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 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 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 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 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