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主要有哪些原因?
财产保险中,私自更改仓库地址,出险后,保险公司经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下保险中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危险增加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 危险加重程度足以影响保险标的受损可能性增加(二) 危险增加持续性要持续一段时间(三) 危险增加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预料到的
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常见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有:私家车从事营运工作、变更仓库位置、被保险人职业变更等。 由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会影响到保险费,基于保险费厘定的公平性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进行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小站提醒:对于车辆保险中,如果从事营运性质的,建议更改营运的车险。 对于人身保险,如果不确定变更职业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以咨询代理人或者保险公司客服,根据要求进行告知即可。 对于财产保险,有关合同内容变更,建议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避免日后产生理赔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