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清洁能源的使用(农村清洁能源利用技术有哪些?)
1. 农村清洁能源利用技术有哪些?
风能。风能是一种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无污染可再生能源, 特别是对沿海岛屿, 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 地广人稀的草原牧场, 以及远离电网和近期内电网还难以达到的农村、边疆, 作为解决生产和生活能源的一种可靠途径, 有著十分重要的意义。即使在已开发国家, 高效洁净的风能也日益受到重视。利用技术: 提水、 风力发电、风帆助航、利用风能加热。
2. 农村清洁工程突出改善哪三大重点?
推进农村清洁工程重在三个“必须”。
着眼城乡统筹发展大局,在三个“必须”上下功夫,全力推进农村清洁工程,以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着力构建绿色生态新农村。
必须站在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村清洁工程的重要意义。首先,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理念、提高农村群众生活质量的现实需要。群众强烈渴望有一个干净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我们必须把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其次,实施清洁工程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战略选择。统筹城乡发展,不仅要发展农村经济,更要改善农村的卫生环境。第三,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是实现安化率先突破发展的迫切要求。作为欠发达县,不断优化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是我们实现率先突破发展的必由之路。
必须以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为重心,推进农村清洁工程。一是抓龙头,科学编制规划。要按照“三通建到村,步道连农家,三改不漏户,民居一个色,垃圾集中收,美化进院落,污水不横流,卫生成习惯”的要求,要充分考虑各村经济实力,着眼当地资源,注重个性和特色,合理编制规划。二是抓核心,突出清洁主题。要抓好卫生保洁制度、大力普及沼气等清洁能源。三是抓主体,打好总体战。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主体是群众,乡镇重在督促推动,村组重在组织发动。各乡镇要组织干部分工包抓。村组要逐户建立清洁工程“明白卡”,使群众明白自己应该干什么、要达到什么要求。要大力动员引导群众投劳筹资,打好清洁工程这场人民战争。四是抓投入,多方筹措资金。五是抓保障,健全长效机制。建立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制度,健全公用设施管护制度,落实卫生保洁制度。
必须以过硬的保障措施,确保清洁工程取得实效。推进农村清洁工程,关键在落实领导责任,使清洁工程成为真正的“一把手”工程,形成主要领导挂帅、党政班子齐抓、部门联合作战、上下协调联动、群众自觉行动的工作格局。要把清洁工程作为检验干部作风的一块“试金石”,选派干部进村入户、蹲点包抓,经受考验、提升能力,通过抓清洁工程培养一批干部、锤炼一种作风、锻造一支队伍。要把农村清洁工程细化分解到各有关单位。
3. 农村清洁工程突出改善哪三大重点?
推进农村清洁工程重在三个“必须”。
着眼城乡统筹发展大局,在三个“必须”上下功夫,全力推进农村清洁工程,以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着力构建绿色生态新农村。
必须站在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村清洁工程的重要意义。首先,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理念、提高农村群众生活质量的现实需要。群众强烈渴望有一个干净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我们必须把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其次,实施清洁工程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战略选择。统筹城乡发展,不仅要发展农村经济,更要改善农村的卫生环境。第三,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是实现安化率先突破发展的迫切要求。作为欠发达县,不断优化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是我们实现率先突破发展的必由之路。
必须以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为重心,推进农村清洁工程。一是抓龙头,科学编制规划。要按照“三通建到村,步道连农家,三改不漏户,民居一个色,垃圾集中收,美化进院落,污水不横流,卫生成习惯”的要求,要充分考虑各村经济实力,着眼当地资源,注重个性和特色,合理编制规划。二是抓核心,突出清洁主题。要抓好卫生保洁制度、大力普及沼气等清洁能源。三是抓主体,打好总体战。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主体是群众,乡镇重在督促推动,村组重在组织发动。各乡镇要组织干部分工包抓。村组要逐户建立清洁工程“明白卡”,使群众明白自己应该干什么、要达到什么要求。要大力动员引导群众投劳筹资,打好清洁工程这场人民战争。四是抓投入,多方筹措资金。五是抓保障,健全长效机制。建立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制度,健全公用设施管护制度,落实卫生保洁制度。
必须以过硬的保障措施,确保清洁工程取得实效。推进农村清洁工程,关键在落实领导责任,使清洁工程成为真正的“一把手”工程,形成主要领导挂帅、党政班子齐抓、部门联合作战、上下协调联动、群众自觉行动的工作格局。要把清洁工程作为检验干部作风的一块“试金石”,选派干部进村入户、蹲点包抓,经受考验、提升能力,通过抓清洁工程培养一批干部、锤炼一种作风、锻造一支队伍。要把农村清洁工程细化分解到各有关单位。
4. 农村燃气补贴政策?
对于农村地区的燃气补贴政策,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中国政府已经推出了一系列的农村天然气补贴政策,以提高农村地区居民使用天然气的积极性和便利性。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补贴政策:
购买及安装设备补贴:对于农民购买燃气设备并安装后,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金额通常不超过设备总价的70%。
采暖期用气补贴:在采暖期内,农民使用天然气采暖可以享受一定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气量通常为1200立方米,补贴金额通常不超过每立方米1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补贴政策只适用于农村居民住宅,不适用于商业用气或工业用气。
“气代煤”用户补贴:对于没有安装燃气设备的农村居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以推广天然气取暖。具体的补贴标准和方式可能因地区而异,但通常补贴金额不会太高,且补贴仅限于采暖期内使用。
村内入户管线补贴:对于农村地区实施天然气供暖项目的地方,政府可以给予入户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补贴,以提高供暖效果和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补贴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标准可能因地区而异,且政策实施时间也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您是农村居民,想要了解当地的燃气补贴政策,建议您向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咨询,以获取更准确和详细的信息。
5. 农村煤改清洁能源具体指哪些?
煤改电清洁供暖是指利用天然气、电、地热、生物质、太阳能、工业余热、清洁化燃煤(超低排放)、核能等清洁化能源,通过高效用能系统实现低排放、低能耗的取暖方式,以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为目标的取暖全过程,涉及清洁热源、高效输配管网(热网)、节能建筑(热用户)等环节。
6. 农村燃气补贴政策?
对于农村地区的燃气补贴政策,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中国政府已经推出了一系列的农村天然气补贴政策,以提高农村地区居民使用天然气的积极性和便利性。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补贴政策:
购买及安装设备补贴:对于农民购买燃气设备并安装后,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金额通常不超过设备总价的70%。
采暖期用气补贴:在采暖期内,农民使用天然气采暖可以享受一定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气量通常为1200立方米,补贴金额通常不超过每立方米1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补贴政策只适用于农村居民住宅,不适用于商业用气或工业用气。
“气代煤”用户补贴:对于没有安装燃气设备的农村居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以推广天然气取暖。具体的补贴标准和方式可能因地区而异,但通常补贴金额不会太高,且补贴仅限于采暖期内使用。
村内入户管线补贴:对于农村地区实施天然气供暖项目的地方,政府可以给予入户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补贴,以提高供暖效果和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补贴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标准可能因地区而异,且政策实施时间也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您是农村居民,想要了解当地的燃气补贴政策,建议您向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咨询,以获取更准确和详细的信息。
7. 农村清洁工程突出改善哪三大重点?
推进农村清洁工程重在三个“必须”。
着眼城乡统筹发展大局,在三个“必须”上下功夫,全力推进农村清洁工程,以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着力构建绿色生态新农村。
必须站在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村清洁工程的重要意义。首先,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理念、提高农村群众生活质量的现实需要。群众强烈渴望有一个干净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我们必须把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其次,实施清洁工程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战略选择。统筹城乡发展,不仅要发展农村经济,更要改善农村的卫生环境。第三,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是实现安化率先突破发展的迫切要求。作为欠发达县,不断优化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是我们实现率先突破发展的必由之路。
必须以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为重心,推进农村清洁工程。一是抓龙头,科学编制规划。要按照“三通建到村,步道连农家,三改不漏户,民居一个色,垃圾集中收,美化进院落,污水不横流,卫生成习惯”的要求,要充分考虑各村经济实力,着眼当地资源,注重个性和特色,合理编制规划。二是抓核心,突出清洁主题。要抓好卫生保洁制度、大力普及沼气等清洁能源。三是抓主体,打好总体战。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主体是群众,乡镇重在督促推动,村组重在组织发动。各乡镇要组织干部分工包抓。村组要逐户建立清洁工程“明白卡”,使群众明白自己应该干什么、要达到什么要求。要大力动员引导群众投劳筹资,打好清洁工程这场人民战争。四是抓投入,多方筹措资金。五是抓保障,健全长效机制。建立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制度,健全公用设施管护制度,落实卫生保洁制度。
必须以过硬的保障措施,确保清洁工程取得实效。推进农村清洁工程,关键在落实领导责任,使清洁工程成为真正的“一把手”工程,形成主要领导挂帅、党政班子齐抓、部门联合作战、上下协调联动、群众自觉行动的工作格局。要把清洁工程作为检验干部作风的一块“试金石”,选派干部进村入户、蹲点包抓,经受考验、提升能力,通过抓清洁工程培养一批干部、锤炼一种作风、锻造一支队伍。要把农村清洁工程细化分解到各有关单位。
8. 农村新能源取暖项目有哪些?
一、现代型(电或者气为能源)
主要有壁挂炉,电锅炉,中央空调,新风系统等,其中壁挂炉烧燃气,其他三种均以电为能源。其优点是清洁,不会破坏自家环境和外界环境,散热率高,也可以做到随用随开。缺点就是成本较高,部分地区受客观条件制约,如有些地方还未通天然气管道,有些地方未实现全天候供电等。
2、燃气壁挂炉。
3、燃气壁炉
4、电锅炉
二、新能源取暖方式主要有太阳能,空气能,地源热泵等,目前大多数人都还在观望中,真正 采用的还是少数。新能源相比于煤电等取暖方式,其优点是效率高,环保,后期使用成本低,对环境破坏小,热率高。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前期的投入成本高,老百姓的接受认可程度还未达到,还需要漫长的推广道路。
1、太阳能散热片
2、太阳能
3、空气能
4、空气能
9. 农村清洁能源利用技术有哪些?
风能。风能是一种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无污染可再生能源, 特别是对沿海岛屿, 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 地广人稀的草原牧场, 以及远离电网和近期内电网还难以达到的农村、边疆, 作为解决生产和生活能源的一种可靠途径, 有著十分重要的意义。即使在已开发国家, 高效洁净的风能也日益受到重视。利用技术: 提水、 风力发电、风帆助航、利用风能加热。
10. 农村煤改清洁能源具体指哪些?
煤改电清洁供暖是指利用天然气、电、地热、生物质、太阳能、工业余热、清洁化燃煤(超低排放)、核能等清洁化能源,通过高效用能系统实现低排放、低能耗的取暖方式,以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为目标的取暖全过程,涉及清洁热源、高效输配管网(热网)、节能建筑(热用户)等环节。
11. 农村燃气补贴政策?
对于农村地区的燃气补贴政策,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中国政府已经推出了一系列的农村天然气补贴政策,以提高农村地区居民使用天然气的积极性和便利性。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补贴政策:
购买及安装设备补贴:对于农民购买燃气设备并安装后,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金额通常不超过设备总价的70%。
采暖期用气补贴:在采暖期内,农民使用天然气采暖可以享受一定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气量通常为1200立方米,补贴金额通常不超过每立方米1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补贴政策只适用于农村居民住宅,不适用于商业用气或工业用气。
“气代煤”用户补贴:对于没有安装燃气设备的农村居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以推广天然气取暖。具体的补贴标准和方式可能因地区而异,但通常补贴金额不会太高,且补贴仅限于采暖期内使用。
村内入户管线补贴:对于农村地区实施天然气供暖项目的地方,政府可以给予入户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补贴,以提高供暖效果和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补贴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标准可能因地区而异,且政策实施时间也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您是农村居民,想要了解当地的燃气补贴政策,建议您向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咨询,以获取更准确和详细的信息。
12. 农村冬天取暖最佳方法?
步骤1
用煤球炉取暖。
煤球属于清洁能源,既能取暖,又能保持清洁,所以这是个不错的取暖方式。
步骤2
用烧炭进行取暖。
烧炭的话,炉子的能量很大,炉子很旺,具有热量充足的特点。
步骤3
用锅炉暖气片的组合来取暖。
传统的取暖都是用烧锅炉,然后热水连接暖气片,然后用来取暖。
13. 农村清洁能源有哪些?
清洁能源主要有潮汐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等,这其中应用最广泛的未来可以代替燃煤化石燃料的能源,当属太阳能。
14. 农村清洁能源有哪些?
清洁能源主要有潮汐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等,这其中应用最广泛的未来可以代替燃煤化石燃料的能源,当属太阳能。
15. 农村清洁能源利用技术有哪些?
风能。风能是一种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无污染可再生能源, 特别是对沿海岛屿, 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 地广人稀的草原牧场, 以及远离电网和近期内电网还难以达到的农村、边疆, 作为解决生产和生活能源的一种可靠途径, 有著十分重要的意义。即使在已开发国家, 高效洁净的风能也日益受到重视。利用技术: 提水、 风力发电、风帆助航、利用风能加热。
16. 农村清洁能源有哪些?
清洁能源主要有潮汐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等,这其中应用最广泛的未来可以代替燃煤化石燃料的能源,当属太阳能。
17. 农村燃气补贴政策?
对于农村地区的燃气补贴政策,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中国政府已经推出了一系列的农村天然气补贴政策,以提高农村地区居民使用天然气的积极性和便利性。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补贴政策:
购买及安装设备补贴:对于农民购买燃气设备并安装后,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金额通常不超过设备总价的70%。
采暖期用气补贴:在采暖期内,农民使用天然气采暖可以享受一定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气量通常为1200立方米,补贴金额通常不超过每立方米1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补贴政策只适用于农村居民住宅,不适用于商业用气或工业用气。
“气代煤”用户补贴:对于没有安装燃气设备的农村居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以推广天然气取暖。具体的补贴标准和方式可能因地区而异,但通常补贴金额不会太高,且补贴仅限于采暖期内使用。
村内入户管线补贴:对于农村地区实施天然气供暖项目的地方,政府可以给予入户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补贴,以提高供暖效果和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补贴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标准可能因地区而异,且政策实施时间也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您是农村居民,想要了解当地的燃气补贴政策,建议您向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咨询,以获取更准确和详细的信息。
18. 农村煤改清洁能源具体指哪些?
煤改电清洁供暖是指利用天然气、电、地热、生物质、太阳能、工业余热、清洁化燃煤(超低排放)、核能等清洁化能源,通过高效用能系统实现低排放、低能耗的取暖方式,以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为目标的取暖全过程,涉及清洁热源、高效输配管网(热网)、节能建筑(热用户)等环节。
19. 农村煤改清洁能源具体指哪些?
煤改电清洁供暖是指利用天然气、电、地热、生物质、太阳能、工业余热、清洁化燃煤(超低排放)、核能等清洁化能源,通过高效用能系统实现低排放、低能耗的取暖方式,以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为目标的取暖全过程,涉及清洁热源、高效输配管网(热网)、节能建筑(热用户)等环节。
20. 农村燃气补贴政策?
设备购置补贴70%,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700元;采暖期用气补贴,给予采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
三、具体补贴政策有哪些?
作为改善我国大气质量的重要举措,“煤改气”一直是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近年来,有关人士也为此讨论不断。而农村实行煤改气的原因如下:
1、今年的空气污染问题较为严重,这是在农村推行煤改气的重要原因。
2、煤改气有利于节能与环保;举个例子:普通用煤的热值通常在5000大卡/kg,而天然气为8600大卡/立方米,即1千克煤约等于0.58立方米天然气!再者,从经济型出发,农村家庭一般使用0.5吨燃煤锅来取暖,每天需要用煤64千克,而使用天然气只需要37.2立方米,且无热损失;所以,对于农村农户来讲,是一个惠农政策,但关键就在于,费用的缴纳。
3、天然气在充分燃烧后基本实现有害物质零排放、零污染,也降低了二氧化硫、颗粒物、重金属排放,对改善区域环境是有明显效果的。
4、煤炭的弊端不仅在终端利用环节,其在开采、运输环节也会对水资源、大气环境、人体健康、生态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这是煤炭利用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也是为什么英美等发达国家纷纷选择“弃煤用气”能源发展道路的现实原因。
四、农村煤改气国家还会有补贴吗?
国家为了鼓励煤改气,还是会有补贴的,毕竟煤改气的价格还是不低的。
1、设备购置补贴70%。按燃气设备购置安装投资的70%给予补贴,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700元,由省和市县各承担1/2,其余由用户承担。补贴资金按各县(市、区)实际任务统一拨付、统筹使用。
2、采暖期用气补贴。给予采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气量1200立方米,由省、市、县各承担1/3,补贴政策及标准暂定3年。
3、“气代煤”用户不再执行阶梯气价。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由省承担1000元,市县承担3000元。
4.支持建设储气设施。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储气调峰设施,允许正常蒸发气量就近接入供气管网,支持投资主体适当建设加气站或对核定存储气量给予适当补贴,保障储气设施有效库容、安全运行和适当收益。具体由市、县商储气企业确定。
21. 农村冬天取暖最佳方法?
步骤1
用煤球炉取暖。
煤球属于清洁能源,既能取暖,又能保持清洁,所以这是个不错的取暖方式。
步骤2
用烧炭进行取暖。
烧炭的话,炉子的能量很大,炉子很旺,具有热量充足的特点。
步骤3
用锅炉暖气片的组合来取暖。
传统的取暖都是用烧锅炉,然后热水连接暖气片,然后用来取暖。
22. 农村清洁能源有哪些?
清洁能源主要有潮汐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等,这其中应用最广泛的未来可以代替燃煤化石燃料的能源,当属太阳能。
23. 农村新能源取暖项目有哪些?
一、现代型(电或者气为能源)
主要有壁挂炉,电锅炉,中央空调,新风系统等,其中壁挂炉烧燃气,其他三种均以电为能源。其优点是清洁,不会破坏自家环境和外界环境,散热率高,也可以做到随用随开。缺点就是成本较高,部分地区受客观条件制约,如有些地方还未通天然气管道,有些地方未实现全天候供电等。
2、燃气壁挂炉。
3、燃气壁炉
4、电锅炉
二、新能源取暖方式主要有太阳能,空气能,地源热泵等,目前大多数人都还在观望中,真正 采用的还是少数。新能源相比于煤电等取暖方式,其优点是效率高,环保,后期使用成本低,对环境破坏小,热率高。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前期的投入成本高,老百姓的接受认可程度还未达到,还需要漫长的推广道路。
1、太阳能散热片
2、太阳能
3、空气能
4、空气能
24. 农村新能源取暖项目有哪些?
一、现代型(电或者气为能源)
主要有壁挂炉,电锅炉,中央空调,新风系统等,其中壁挂炉烧燃气,其他三种均以电为能源。其优点是清洁,不会破坏自家环境和外界环境,散热率高,也可以做到随用随开。缺点就是成本较高,部分地区受客观条件制约,如有些地方还未通天然气管道,有些地方未实现全天候供电等。
2、燃气壁挂炉。
3、燃气壁炉
4、电锅炉
二、新能源取暖方式主要有太阳能,空气能,地源热泵等,目前大多数人都还在观望中,真正 采用的还是少数。新能源相比于煤电等取暖方式,其优点是效率高,环保,后期使用成本低,对环境破坏小,热率高。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前期的投入成本高,老百姓的接受认可程度还未达到,还需要漫长的推广道路。
1、太阳能散热片
2、太阳能
3、空气能
4、空气能
25. 农村冬天取暖最佳方法?
步骤1
用煤球炉取暖。
煤球属于清洁能源,既能取暖,又能保持清洁,所以这是个不错的取暖方式。
步骤2
用烧炭进行取暖。
烧炭的话,炉子的能量很大,炉子很旺,具有热量充足的特点。
步骤3
用锅炉暖气片的组合来取暖。
传统的取暖都是用烧锅炉,然后热水连接暖气片,然后用来取暖。
26. 农村新能源取暖项目有哪些?
一、现代型(电或者气为能源)
主要有壁挂炉,电锅炉,中央空调,新风系统等,其中壁挂炉烧燃气,其他三种均以电为能源。其优点是清洁,不会破坏自家环境和外界环境,散热率高,也可以做到随用随开。缺点就是成本较高,部分地区受客观条件制约,如有些地方还未通天然气管道,有些地方未实现全天候供电等。
2、燃气壁挂炉。
3、燃气壁炉
4、电锅炉
二、新能源取暖方式主要有太阳能,空气能,地源热泵等,目前大多数人都还在观望中,真正 采用的还是少数。新能源相比于煤电等取暖方式,其优点是效率高,环保,后期使用成本低,对环境破坏小,热率高。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前期的投入成本高,老百姓的接受认可程度还未达到,还需要漫长的推广道路。
1、太阳能散热片
2、太阳能
3、空气能
4、空气能
27. 农村燃气补贴政策?
设备购置补贴70%,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700元;采暖期用气补贴,给予采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
三、具体补贴政策有哪些?
作为改善我国大气质量的重要举措,“煤改气”一直是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近年来,有关人士也为此讨论不断。而农村实行煤改气的原因如下:
1、今年的空气污染问题较为严重,这是在农村推行煤改气的重要原因。
2、煤改气有利于节能与环保;举个例子:普通用煤的热值通常在5000大卡/kg,而天然气为8600大卡/立方米,即1千克煤约等于0.58立方米天然气!再者,从经济型出发,农村家庭一般使用0.5吨燃煤锅来取暖,每天需要用煤64千克,而使用天然气只需要37.2立方米,且无热损失;所以,对于农村农户来讲,是一个惠农政策,但关键就在于,费用的缴纳。
3、天然气在充分燃烧后基本实现有害物质零排放、零污染,也降低了二氧化硫、颗粒物、重金属排放,对改善区域环境是有明显效果的。
4、煤炭的弊端不仅在终端利用环节,其在开采、运输环节也会对水资源、大气环境、人体健康、生态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这是煤炭利用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也是为什么英美等发达国家纷纷选择“弃煤用气”能源发展道路的现实原因。
四、农村煤改气国家还会有补贴吗?
国家为了鼓励煤改气,还是会有补贴的,毕竟煤改气的价格还是不低的。
1、设备购置补贴70%。按燃气设备购置安装投资的70%给予补贴,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700元,由省和市县各承担1/2,其余由用户承担。补贴资金按各县(市、区)实际任务统一拨付、统筹使用。
2、采暖期用气补贴。给予采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气量1200立方米,由省、市、县各承担1/3,补贴政策及标准暂定3年。
3、“气代煤”用户不再执行阶梯气价。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由省承担1000元,市县承担3000元。
4.支持建设储气设施。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储气调峰设施,允许正常蒸发气量就近接入供气管网,支持投资主体适当建设加气站或对核定存储气量给予适当补贴,保障储气设施有效库容、安全运行和适当收益。具体由市、县商储气企业确定。
28. 农村燃气补贴政策?
设备购置补贴70%,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700元;采暖期用气补贴,给予采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
三、具体补贴政策有哪些?
作为改善我国大气质量的重要举措,“煤改气”一直是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近年来,有关人士也为此讨论不断。而农村实行煤改气的原因如下:
1、今年的空气污染问题较为严重,这是在农村推行煤改气的重要原因。
2、煤改气有利于节能与环保;举个例子:普通用煤的热值通常在5000大卡/kg,而天然气为8600大卡/立方米,即1千克煤约等于0.58立方米天然气!再者,从经济型出发,农村家庭一般使用0.5吨燃煤锅来取暖,每天需要用煤64千克,而使用天然气只需要37.2立方米,且无热损失;所以,对于农村农户来讲,是一个惠农政策,但关键就在于,费用的缴纳。
3、天然气在充分燃烧后基本实现有害物质零排放、零污染,也降低了二氧化硫、颗粒物、重金属排放,对改善区域环境是有明显效果的。
4、煤炭的弊端不仅在终端利用环节,其在开采、运输环节也会对水资源、大气环境、人体健康、生态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这是煤炭利用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也是为什么英美等发达国家纷纷选择“弃煤用气”能源发展道路的现实原因。
四、农村煤改气国家还会有补贴吗?
国家为了鼓励煤改气,还是会有补贴的,毕竟煤改气的价格还是不低的。
1、设备购置补贴70%。按燃气设备购置安装投资的70%给予补贴,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700元,由省和市县各承担1/2,其余由用户承担。补贴资金按各县(市、区)实际任务统一拨付、统筹使用。
2、采暖期用气补贴。给予采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气量1200立方米,由省、市、县各承担1/3,补贴政策及标准暂定3年。
3、“气代煤”用户不再执行阶梯气价。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由省承担1000元,市县承担3000元。
4.支持建设储气设施。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储气调峰设施,允许正常蒸发气量就近接入供气管网,支持投资主体适当建设加气站或对核定存储气量给予适当补贴,保障储气设施有效库容、安全运行和适当收益。具体由市、县商储气企业确定。
29. 农村燃气补贴政策?
设备购置补贴70%,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700元;采暖期用气补贴,给予采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
三、具体补贴政策有哪些?
作为改善我国大气质量的重要举措,“煤改气”一直是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近年来,有关人士也为此讨论不断。而农村实行煤改气的原因如下:
1、今年的空气污染问题较为严重,这是在农村推行煤改气的重要原因。
2、煤改气有利于节能与环保;举个例子:普通用煤的热值通常在5000大卡/kg,而天然气为8600大卡/立方米,即1千克煤约等于0.58立方米天然气!再者,从经济型出发,农村家庭一般使用0.5吨燃煤锅来取暖,每天需要用煤64千克,而使用天然气只需要37.2立方米,且无热损失;所以,对于农村农户来讲,是一个惠农政策,但关键就在于,费用的缴纳。
3、天然气在充分燃烧后基本实现有害物质零排放、零污染,也降低了二氧化硫、颗粒物、重金属排放,对改善区域环境是有明显效果的。
4、煤炭的弊端不仅在终端利用环节,其在开采、运输环节也会对水资源、大气环境、人体健康、生态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这是煤炭利用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也是为什么英美等发达国家纷纷选择“弃煤用气”能源发展道路的现实原因。
四、农村煤改气国家还会有补贴吗?
国家为了鼓励煤改气,还是会有补贴的,毕竟煤改气的价格还是不低的。
1、设备购置补贴70%。按燃气设备购置安装投资的70%给予补贴,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700元,由省和市县各承担1/2,其余由用户承担。补贴资金按各县(市、区)实际任务统一拨付、统筹使用。
2、采暖期用气补贴。给予采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气量1200立方米,由省、市、县各承担1/3,补贴政策及标准暂定3年。
3、“气代煤”用户不再执行阶梯气价。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由省承担1000元,市县承担3000元。
4.支持建设储气设施。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储气调峰设施,允许正常蒸发气量就近接入供气管网,支持投资主体适当建设加气站或对核定存储气量给予适当补贴,保障储气设施有效库容、安全运行和适当收益。具体由市、县商储气企业确定。
30. 农村清洁工程突出改善哪三大重点?
推进农村清洁工程重在三个“必须”。
着眼城乡统筹发展大局,在三个“必须”上下功夫,全力推进农村清洁工程,以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着力构建绿色生态新农村。
必须站在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村清洁工程的重要意义。首先,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理念、提高农村群众生活质量的现实需要。群众强烈渴望有一个干净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我们必须把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其次,实施清洁工程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战略选择。统筹城乡发展,不仅要发展农村经济,更要改善农村的卫生环境。第三,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是实现安化率先突破发展的迫切要求。作为欠发达县,不断优化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是我们实现率先突破发展的必由之路。
必须以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为重心,推进农村清洁工程。一是抓龙头,科学编制规划。要按照“三通建到村,步道连农家,三改不漏户,民居一个色,垃圾集中收,美化进院落,污水不横流,卫生成习惯”的要求,要充分考虑各村经济实力,着眼当地资源,注重个性和特色,合理编制规划。二是抓核心,突出清洁主题。要抓好卫生保洁制度、大力普及沼气等清洁能源。三是抓主体,打好总体战。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主体是群众,乡镇重在督促推动,村组重在组织发动。各乡镇要组织干部分工包抓。村组要逐户建立清洁工程“明白卡”,使群众明白自己应该干什么、要达到什么要求。要大力动员引导群众投劳筹资,打好清洁工程这场人民战争。四是抓投入,多方筹措资金。五是抓保障,健全长效机制。建立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制度,健全公用设施管护制度,落实卫生保洁制度。
必须以过硬的保障措施,确保清洁工程取得实效。推进农村清洁工程,关键在落实领导责任,使清洁工程成为真正的“一把手”工程,形成主要领导挂帅、党政班子齐抓、部门联合作战、上下协调联动、群众自觉行动的工作格局。要把清洁工程作为检验干部作风的一块“试金石”,选派干部进村入户、蹲点包抓,经受考验、提升能力,通过抓清洁工程培养一批干部、锤炼一种作风、锻造一支队伍。要把农村清洁工程细化分解到各有关单位。
31. 农村冬天取暖最佳方法?
步骤1
用煤球炉取暖。
煤球属于清洁能源,既能取暖,又能保持清洁,所以这是个不错的取暖方式。
步骤2
用烧炭进行取暖。
烧炭的话,炉子的能量很大,炉子很旺,具有热量充足的特点。
步骤3
用锅炉暖气片的组合来取暖。
传统的取暖都是用烧锅炉,然后热水连接暖气片,然后用来取暖。
32. 农村浇地电费咋交?
农村浇地电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纳。首先,可以到当地的电力营业厅或者充值点充值,也可以使用手机APP或者网上支付平台进行电费缴纳,这需要事先在电力公司开通电费缴纳的账户。此外,还可以通过银行柜台、ATM机等渠道进行缴费。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的电费缴纳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最好事先了解当地的具体缴费方式和规定。为了方便农村浇地电费的缴纳,电力公司还推出了多种便捷的缴费方式,比如通过短信通知、微信缴费等。此外,在某些地区,农村用户还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电费补贴。了解这些信息可以帮助农村用户更好地管理和缴纳电费。
33. 农村浇地电费咋交?
农村浇地电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纳。首先,可以到当地的电力营业厅或者充值点充值,也可以使用手机APP或者网上支付平台进行电费缴纳,这需要事先在电力公司开通电费缴纳的账户。此外,还可以通过银行柜台、ATM机等渠道进行缴费。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的电费缴纳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最好事先了解当地的具体缴费方式和规定。为了方便农村浇地电费的缴纳,电力公司还推出了多种便捷的缴费方式,比如通过短信通知、微信缴费等。此外,在某些地区,农村用户还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电费补贴。了解这些信息可以帮助农村用户更好地管理和缴纳电费。
34. 农村浇地电费咋交?
农村浇地电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纳。首先,可以到当地的电力营业厅或者充值点充值,也可以使用手机APP或者网上支付平台进行电费缴纳,这需要事先在电力公司开通电费缴纳的账户。此外,还可以通过银行柜台、ATM机等渠道进行缴费。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的电费缴纳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最好事先了解当地的具体缴费方式和规定。为了方便农村浇地电费的缴纳,电力公司还推出了多种便捷的缴费方式,比如通过短信通知、微信缴费等。此外,在某些地区,农村用户还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电费补贴。了解这些信息可以帮助农村用户更好地管理和缴纳电费。
35. 农村浇地电费咋交?
农村浇地电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纳。首先,可以到当地的电力营业厅或者充值点充值,也可以使用手机APP或者网上支付平台进行电费缴纳,这需要事先在电力公司开通电费缴纳的账户。此外,还可以通过银行柜台、ATM机等渠道进行缴费。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的电费缴纳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最好事先了解当地的具体缴费方式和规定。为了方便农村浇地电费的缴纳,电力公司还推出了多种便捷的缴费方式,比如通过短信通知、微信缴费等。此外,在某些地区,农村用户还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电费补贴。了解这些信息可以帮助农村用户更好地管理和缴纳电费。
36. 农村清洁能源利用技术有哪些?
风能。风能是一种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无污染可再生能源, 特别是对沿海岛屿, 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 地广人稀的草原牧场, 以及远离电网和近期内电网还难以达到的农村、边疆, 作为解决生产和生活能源的一种可靠途径, 有著十分重要的意义。即使在已开发国家, 高效洁净的风能也日益受到重视。利用技术: 提水、 风力发电、风帆助航、利用风能加热。
37.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的农村区域。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水利、自然资源、文旅、扶贫、卫健、科技、妇联、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农牧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等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处置企业运行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一体化模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乡、村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然资源部门对于乡村环境整治中的项目用地应提前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保障项目及时落地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农牧分场)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人员工作时的权益保障;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屋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禁止损坏公物等行为;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等行为;
(六)支持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采取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与城镇垃圾处理厂相邻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居)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地方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利用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要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乡镇、行政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清理社区、村庄内的废旧房舍、残垣断壁、私搭违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及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 造成路面损坏污染;
(六) 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
(七) 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八) 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
(九) 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树;
(十)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十一)在路边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十二)人畜粪污露天排放;
(十三)畜禽散养;
(十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十五)其他影响村容镇貌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畜禽养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抓好农户养殖增收及其污染防治工作。加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规模化养殖,引导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四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达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规定规模畜禽养殖场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或放牧饲养模式,禁止在村内道路及周边放养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建设必要的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养殖不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章 乡村道路管理
第五十条 村村通、屯屯通农村公路由交通部门建管并负责绿化美化;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修建、绿化美化和管理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交通部门负责路的统计,林业部门负责绿化美化技术指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不得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五十二条 县级公路依法养护主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县、乡、村级公路管理主体均在县级政府。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九章 绿化美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工作职责,主管乡村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乡村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十四条 乡村绿化美化,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防风固沙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保护中心、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保护中心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屯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穿越乡镇村屯的公路绿化由当地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八)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九)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社区)内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种花美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乡村绿化事业。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二)林业和草原部门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用于乡村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它可用于乡村绿化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五十九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六十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恶意叼难保洁人员、损坏公物、践踏草坪花卉、折损树木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复)或者清除;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清除的,代为修复或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堆乱放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美化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徇私舞弊,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38.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的农村区域。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水利、自然资源、文旅、扶贫、卫健、科技、妇联、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农牧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等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处置企业运行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一体化模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乡、村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然资源部门对于乡村环境整治中的项目用地应提前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保障项目及时落地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农牧分场)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人员工作时的权益保障;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屋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禁止损坏公物等行为;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等行为;
(六)支持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采取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与城镇垃圾处理厂相邻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居)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地方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利用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要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乡镇、行政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清理社区、村庄内的废旧房舍、残垣断壁、私搭违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及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 造成路面损坏污染;
(六) 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
(七) 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八) 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
(九) 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树;
(十)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十一)在路边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十二)人畜粪污露天排放;
(十三)畜禽散养;
(十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十五)其他影响村容镇貌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畜禽养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抓好农户养殖增收及其污染防治工作。加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规模化养殖,引导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四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达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规定规模畜禽养殖场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或放牧饲养模式,禁止在村内道路及周边放养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建设必要的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养殖不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章 乡村道路管理
第五十条 村村通、屯屯通农村公路由交通部门建管并负责绿化美化;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修建、绿化美化和管理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交通部门负责路的统计,林业部门负责绿化美化技术指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不得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五十二条 县级公路依法养护主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县、乡、村级公路管理主体均在县级政府。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九章 绿化美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工作职责,主管乡村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乡村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十四条 乡村绿化美化,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防风固沙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保护中心、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保护中心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屯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穿越乡镇村屯的公路绿化由当地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八)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九)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社区)内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种花美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乡村绿化事业。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二)林业和草原部门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用于乡村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它可用于乡村绿化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五十九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六十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恶意叼难保洁人员、损坏公物、践踏草坪花卉、折损树木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复)或者清除;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清除的,代为修复或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堆乱放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美化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徇私舞弊,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39.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的农村区域。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水利、自然资源、文旅、扶贫、卫健、科技、妇联、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农牧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等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处置企业运行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一体化模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乡、村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然资源部门对于乡村环境整治中的项目用地应提前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保障项目及时落地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农牧分场)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人员工作时的权益保障;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屋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禁止损坏公物等行为;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等行为;
(六)支持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采取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与城镇垃圾处理厂相邻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居)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地方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利用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要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乡镇、行政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清理社区、村庄内的废旧房舍、残垣断壁、私搭违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及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 造成路面损坏污染;
(六) 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
(七) 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八) 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
(九) 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树;
(十)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十一)在路边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十二)人畜粪污露天排放;
(十三)畜禽散养;
(十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十五)其他影响村容镇貌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畜禽养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抓好农户养殖增收及其污染防治工作。加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规模化养殖,引导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四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达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规定规模畜禽养殖场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或放牧饲养模式,禁止在村内道路及周边放养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建设必要的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养殖不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章 乡村道路管理
第五十条 村村通、屯屯通农村公路由交通部门建管并负责绿化美化;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修建、绿化美化和管理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交通部门负责路的统计,林业部门负责绿化美化技术指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不得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五十二条 县级公路依法养护主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县、乡、村级公路管理主体均在县级政府。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九章 绿化美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工作职责,主管乡村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乡村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十四条 乡村绿化美化,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防风固沙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保护中心、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保护中心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屯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穿越乡镇村屯的公路绿化由当地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八)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九)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社区)内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种花美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乡村绿化事业。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二)林业和草原部门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用于乡村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它可用于乡村绿化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五十九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六十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恶意叼难保洁人员、损坏公物、践踏草坪花卉、折损树木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复)或者清除;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清除的,代为修复或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堆乱放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美化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徇私舞弊,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40.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的农村区域。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水利、自然资源、文旅、扶贫、卫健、科技、妇联、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农牧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等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处置企业运行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一体化模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乡、村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然资源部门对于乡村环境整治中的项目用地应提前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保障项目及时落地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农牧分场)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人员工作时的权益保障;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屋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禁止损坏公物等行为;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等行为;
(六)支持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采取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与城镇垃圾处理厂相邻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居)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地方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利用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要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乡镇、行政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清理社区、村庄内的废旧房舍、残垣断壁、私搭违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及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 造成路面损坏污染;
(六) 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
(七) 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八) 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
(九) 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树;
(十)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十一)在路边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十二)人畜粪污露天排放;
(十三)畜禽散养;
(十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十五)其他影响村容镇貌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畜禽养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抓好农户养殖增收及其污染防治工作。加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规模化养殖,引导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四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达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规定规模畜禽养殖场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或放牧饲养模式,禁止在村内道路及周边放养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建设必要的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养殖不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章 乡村道路管理
第五十条 村村通、屯屯通农村公路由交通部门建管并负责绿化美化;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修建、绿化美化和管理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交通部门负责路的统计,林业部门负责绿化美化技术指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不得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五十二条 县级公路依法养护主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县、乡、村级公路管理主体均在县级政府。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九章 绿化美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工作职责,主管乡村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乡村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十四条 乡村绿化美化,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防风固沙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保护中心、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保护中心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屯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穿越乡镇村屯的公路绿化由当地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八)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九)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社区)内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种花美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乡村绿化事业。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二)林业和草原部门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用于乡村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它可用于乡村绿化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五十九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六十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恶意叼难保洁人员、损坏公物、践踏草坪花卉、折损树木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复)或者清除;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清除的,代为修复或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堆乱放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美化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徇私舞弊,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