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生产管理工作总体思路?(什么是热力行业?)
1. 供热生产管理工作总体思路?
一是请第三方安全评价机构对全区锅炉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供热风险评估,积极推进供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开展锅炉房动态管理,完善应急抢险机制,做到以安全生产为底线开展工作。
二是以供暖单位考核为抓手,落实走访、约谈制度,完善供暖基础台账,建立差异化、精细化的考核体系。
三是以信息化管理为着力点,组织研发了朝阳供暖APP,督促供热企业填报、完善本单位及锅炉房的各项供暖基础信息,利用手机可以及时查询,便于开展供暖管理工作。
2. 什么是热力行业?
热力行业指的是利用煤炭、油、燃气、生物质等能源,通过锅炉等装置对脱盐水或水进行加热做功,生产蒸汽和热水;或外购蒸汽、热水进行供应销售;或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一类经济活动类别。热力的生产和供应用以满足下游消费者的动力源需求或热源需求,热力行业的产出品主要包括蒸汽和热水。
3. 供暖行业怎么寻求新市场?
供热公司主要是城市建设的配套设施的匹配工作,楼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接近尾声,楼房的存量过大,是必造成供热企业在供热方面的扩张。
新市场,在于转型和深挖,打破用水来供暖的方式,比如现在的新能源,石墨烯供暖,不仅仅节省成本,还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
再者,可以成立第三产业,分流一些人员,吞并小区的物业,发展老旧小区楼房的全面维修工作,多工种作业。
4. 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属于什么行业?
属于工业制造业。
1.电力生产和供应属于工业制造业,。 制造业是指机械工业时代对制造资源(物料、能源、设备、 工具、资金、技术、信息和人力等),按照市场要求,通过制造过 程,转化为可供人们使用和利用的大型工具、工业品与生活消费 产品的行业。 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以及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 供应业三个门类,41 个大类。
2.
热力供应属于电力行业,主要工作原理是利用火力发电厂 发电后的热水,经过再次加热后供暖。也可以在发电的同时利用 汽轮机的抽汽或排汽为用户供热。
5. 供暖开口费新规定?
国家早在2001年就已经发了通知要求禁止收取暖气开口费,暖气开口费是行业内形成的约定俗成的收费项目,目前没有规定收费标准国家曾经要取消该项收费,但在实际执行中无法落实。
而在2021年国家又颁布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明确2021年3月1日起取消暖气开口费等不合理收费。
在新乡使用暖气自然也需要根据当地的规定来交纳暖气费用,今年从2020年的11月15号开始就开始正式供暖,住宅房子每平米的收取标准要达到21元左右,非住宅类型的房子每平米的收取标准要达到33.6元。
6. 供热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
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交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机组应当合理分摊热、电成本。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条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室内温度和热价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委托供热单位实施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三条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五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热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应退还热费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委托,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7. 热力行业包括哪些?
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热力生产和供应 指利用煤炭、油、燃气等能源,通过锅炉等装置生产蒸汽和热水,或外购蒸汽、热水进行供应销售、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的活动。包括: 1、自产蒸汽、热水及供应;2、外购蒸汽、热水的供应、销售、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缴纳增值税,在国税申报。
8. 供热采暖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9. 供暖施工算什么行业?
1.供暖属于市政工程,采暖属于建筑安装工程,在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里也叫供暖,是单位工程中的给水排水及供暖分部工程。 市政、建安都属当地建设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管。
2.大类是属于工业,小类则属于工业的建筑业,具体为建筑设备安装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