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废弃物(什么是零碳产业?)
1. 什么是零碳产业?
“零碳”技术是利用阳光和导热材料采暖、妥善利用水资源、设计新型通风系统、利用废木头发电并制造热水。大都被移植到了上海世博的伦敦屋。与“零碳生活”相关的讲演、电影、展示、就餐,是这里的常规项目;而零碳服装节、零碳艺术节、零碳文化节……各种新鲜、奇特的零碳主题活动更是你方唱罢我登场。
2. 三大固废可回收的有哪些?
一般固体废物处理的三大类
1:工业固体废物
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例如矿业中的矿石开采和加工,能源的煤炭开采和使用,以及食品,造纸等轻加工产业。不同的工业类型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也是迥然不同的,在垃圾组分,含量,性质各方面均有不同。
2:生活垃圾
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城市是生活垃圾最为集中的地方。据统计,我国每年产生的生活垃圾有1.5亿吨。且有两个突出的特征,一是由于城市燃气化率不断提高,生活垃圾中的灰分减小,有机物含量以及垃圾的热值增大,有利于垃圾的堆肥和焚烧发电,但垃圾中餐厨垃圾比重较大,含水量高,影响垃圾热值且不利于垃圾的分类回收处置。二是我国城市垃圾中包装废物的数量在增大,废纸,金属,塑料等大部分是使用后抛弃的包装物。
3:危险废物
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3. 如何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与资源化利用?
如何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与资源化利用
一是规范环评内容和要求,突出粪便养分综合利用,保障农田利用合理合法。环境影响评价是畜禽养殖场废弃物处理利用技术模式选择、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依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是养殖企业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我国畜禽规模养殖环境影响评价起步晚,以前的环评主要从污染治理、而不是资源化利用角度开展,环评内容和要求也是参考工业污染治理方式等,致使很多养殖场依据环评报告采用工业化的污水处理办法,不仅效果差费用高、达不到环保要求,还使得本是资源的粪水成了污染物。此外,将畜禽粪水当作“污染物”进行处理达标排放,本身也不是经济可行的。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干清粪最小污水排放量(每百头每天1.2m3)计算,出栏一头猪所产生的废弃物要达到排放标准,处理费用将高达50多元,养殖场不愿意也承担不起。不规范的环评内容致使很多养殖企业不得不采用依据环评报告进行工业处理,去除养分后再进行农田利用的奇特工艺,不仅造成了粪便资源浪费也使得很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起而停用。为体现粪便的资源特征,使粪水农田利用合理合法,《意见》明确提出规范环评内容和要求,突出养分综合利用,配套与养殖规模和处理工艺相适应的粪污消纳用地,为畜禽粪便肥料化还田利用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建议环保部和农业部尽快按照《意见》要求,以粪便养分管理计划为核心,制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或技术规范”,规范环评内容和要求,推动粪便养分肥料化农田利用。
二是创新种养循环发展机制,科学测算土地承载力,实现粪便有机肥农田利用的科学化。粪便农田肥料化利用是解决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的重要手段,美国的相关法规规定,畜禽粪便不允许排放,所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都必须制定畜禽粪便养分管理计划,按照粪便养分管理计划进行肥料化农田利用。即使在农田面积极为有限的荷兰,75%的畜禽粪便也是通过农田利用进行消纳,养殖企业必须按照土地承载力核算的规模进行限量饲养。如果按照环境负荷量折算,2015年我国畜禽养殖总量约为13亿头猪当量,
按照18亿亩耕地计算,
每亩土地的粪便负荷仅为0.72头猪当量,约为每亩耕地7-8kg粪肥氮,只有发达国家推荐粪便施氮量(农田每公顷170公斤氮,人工草地每公顷225公斤氮)的50%-60%,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还有很大的环境空间。但由于缺乏种养循环发展的机制和规划,没有科学测算畜禽养殖粪便土地承载力,造成部分地区,特别是大城市周边、东部发达地区、以及南方水网地区,大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密集区过度集中、粪便负荷高、粪肥不能就近利用,再加上粪便农田利用不方便、污染物消减量得不到认可,直接阻碍了畜禽粪便有机肥利用。为保障粪便农田利用的安全和环境友好,《意见》提出制定畜禽养殖粪污土地承载能力测算方法,实行以地定畜,鼓励沼液和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水作为肥料科学还田利用,将无害化还田利用量作为统计污染物削减量的重要依据,为实现粪水肥料化利用,以及专业化运营和服务奠定了基础。建议尽快制定主要作物的粪便农田利用技术规程、确保科学合理使用的技术上,探索示范不同养殖场、种植户和农田肥料化利用服务组织的多方合作机制,促进肥料化利用可持续运行。
三是加强财税政策支持,鼓励沼气发电和生物天然气,培育粪便能源化利用产业。厌氧发酵生产沼气是养殖污水无害化处理一个重要的技术环节,厌氧发酵在降低污水环境负荷的同时保存粪便氮磷养分、产生沼气清洁能源。畜禽粪便沼气工程和生物天然气能源利用和肥料化利用一样,尽管具有很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但缺乏盈利点。沼气发电上网和按标杆电价全额收购是粪污沼气工程企业主要盈利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579号)规定,对未采用招标确定投资人的新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统一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75元。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分布式电源并网服务管理规则的通知》也规定,各级供电公司应均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全额保障性收购上网电量。但由于国家发改委2010年文件主要为支持农林生物质直燃发电项目发展而出台,很多沼气发电企业的电不能上网,更谈不上全额收购,致使有的沼气工程只能间歇运行。为保障沼气工程的持续、稳定运营,《意见》提出落实沼气发电上网标杆电价和上网电量全额保障性收购政策。另外,为让畜禽废弃物能源化利用成为有吸引力的产业,落实沼气和生物天然气即征即退政策。《意见》首次提出支持生物天然气和沼气工程开展碳交易项目,通过增加温室气体减排收益,进一步提升沼气工程的收益。建议在开展生物天然气和大型沼气工程建设的基础上,研究示范沼液利用技术,监测沼气发电和生物天然气等工程的环境效益,加强沼气工程碳交易培训等能力建设,为粪便能源化利用、发展沼气和生物天然气产业提供支撑。
4. 工业四废是哪四废?
工业四废包括废气,废水,废渣,废液。
工业废气是工业生产中排放出的不再使用的气体,如烟尘,臭气,刺激气体等,
工业废水是工厂生产产生并排出的水,含有有机物,无机物。
工业废渣是工厂产业固体废弃物。包括矿渣,煤渣等工业垃圾。
工业废液是工厂生产过程中排出油类废物。
5. 工业废盐是危废吗?
一般来说工业废盐不属于危废
工业废盐指工业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各种废渣、粉尘及其它废物。工业领域有很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废盐产生。如在有机和无机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含盐有机物混合废盐,该结晶盐中含有大量的有机或无机杂质,不能做为工业原料盐使用。如长期堆放会占用大量场地,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目前对工业废盐资源化转换普遍采用:一种是化学方法,一种是高温热解法,采用化学法进行资源化处理,其工艺路线长,投资大,生产成本高。采用高温热解法,工艺路线短,生产成本低,投资少,且工艺过程符合环保要求,符合目前国内工业废盐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产业方向。
6. 湖南省固体废物处置条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18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鼓励和促进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责任主体履行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和知识普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回收,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废弃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环境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内。
鼓励秸秆资源化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及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等情况,并建立档案。申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封场和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矿山周边的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地表水等环境质量状况和尾矿库坝体的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公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增加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餐厨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产生的)交由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输、利用和处置。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规划建设精装房、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定期向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企业开展非工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在企业依照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颁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并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移交审批经营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环境规划和产业定位的产业园区。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严格禁止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严格控制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无转移联单的,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每日将医疗废物统一分类收集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医疗废物,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时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考核评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应当建立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登记制度;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固体废物分类存放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
前款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按照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核,并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审核工作方式、内容的监管:
(一)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申报登记;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际利用等。
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对危险废物利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场所、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予以查处的;
(三)未编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液态废弃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